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建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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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812民初595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法定代表人:乔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全,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98811.1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02.79元(违约金以逾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建全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85859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支付租金,且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赵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车辆登记表(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出资85860元购置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期,每期租金2906.21元,被告于2017年9月、10月支付两期后,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已逾期支付租金6月,未付租金总额为98811.14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02.79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20170815CG00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融资85860元购置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6期,每期租金2906.21元。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10月支付2期租金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已逾期支付租金6月,未付租金总额为98811.14元(2096.21元×34期)。本院认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赵建全未按约及时足额交纳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六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赵建全未提出抗辩也未举出反证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9881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除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24702.79元(98811.14元×2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了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原告融资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故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全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建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金98,811.14元;三、被告赵建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702.79元;四、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的被告赵建全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385元,此款已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赵建全负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映宏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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