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02民初1520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法定代表人:乔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19107.2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776.81元整(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8884.0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牌SGM7151LAA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72465198、车牌号LSGKE52H8HW392927)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的目的,出资103600元用于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别克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另行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被告确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客户融资申请,申请融资项目(融资金额103600元、购置税7051元、保险金额6200元、盗抢险+GPS金额5000元)。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文本说明:(1)本合同由正文及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以下简称“附件”)构成。(2)合同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证人。(3)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沟通确认一致后自愿签署,各方严格遵照履行,本合同正文条款如下:第一条总则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以下简称为标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所描述的留置金)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第二条合同标的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标的车辆以及租赁的主要信息如附件相关条款所述。第三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的标的车辆的全部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附件中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在租车前向出租人预付的租金。融资金额、融资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第四条标的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向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并使用该标的车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代理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无论车辆的所有权属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标的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标的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前述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以及其他收益等),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2、除另有约定,承租人应当承担并按时缴纳租赁期内未包括在本合同融资项目中的车船税、年检费用、通行费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各种税费……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出租人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承租人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全部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按8000元计算。……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合同编号:HT20170930CG0027,合同签订日期2017-10-12承租人郑颐,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车辆别克2017款15N自动进取型,发动机号172465198、车架号LSGKE52H8HW392927;融资项目:购车总额128251元、融资总额103600元、首期租金24651元、租赁期限36期,附加费1(7051元)、附加费2(6200元)、附加费3(5000元);还款信息: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款支付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期租金金额3609.31元;指定车辆登记人郑颐。……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租人郑颐(签名并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文本说明:(一)本抵押合同由正文和附件《当事人、主合同、被抵押车辆信息》(以下简称附件)构成。(二)本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第七条抵押权人的权责:1、主合同履行期限内,抵押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有权委托有权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附件:《当事人、主合同、抵押车辆信息》合同签订日期2017-10-12抵押人郑颐,抵押权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抵押车辆主要信息:上汽通用别克英朗,发动机号172465198、车架号LSGKE52H8HW392927,融资金额103600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T20170930CG0027……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租人郑颐(签名并捺印)2017.10.1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款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融资租赁款128251元转入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46账户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承诺委托原告的融资租赁平台将其6214921603378999账户上的存款代扣用于租金扣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向原告租赁发动机号172465198号车辆,车辆上户在被告明下进行使用,原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代替实际交付。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3599元。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川Z×××××号车辆(车辆型号SGM7151LAAB、发动机号172465198、车架号LSGKE52H8HW392927)取得了编号为51001447511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后,被告从2017年11月16日起支付了三期租金至2018年1月27日,从2018年2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11910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牌SGM7151LAA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72465198、车架号LSGKE52H8HW392927)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中国光大银行卡复印件、转款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辆安全管理服务登记单复印件、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还款计划书、平安银行代收付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2018年2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符合双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院向被告送达载明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意思表示的诉状,即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行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609.31元,被告仅支付了3期租金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未付的全部租金为119107.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11910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全部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按8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抵押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及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要求在上述本院确认的租金、违约金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9107.23元;二、被告郑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颐提供的川Z×××××号抵押车辆(车辆型号SGM7151LAAB、发动机号172465198、车架号LSGKE52H8HW392927)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