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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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626民初1121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鲁某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68931.52元;3.请求判令被告鲁某支付违约金17232.88元;4.请求判令被告鲁某以其名下的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鲁某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鲁某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63640元用于向湖北惠理金融咨询有限公司购置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鲁某应支付的总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鲁某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鲁某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鲁某已经连续逾期6期未支付租金,且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属实,但车辆回来后是我丈夫李启超在使用,前4个月租金是按时支付的,从2018年2月之后,因为未能按时付款,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我于2018年3月15日又还款1000元,后来再未支付下余租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一次付清应付租金,应该减去我们已经付过的钱,违约金17232.88元,我认为计算过高。对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将车子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T20170825CG0027),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合同附件约定:承租人:鲁某,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车辆主要信息: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融资项目:购车总额78800元,融资额63640元,首期租金15160元,附加费1:4000元,附加费2:3500元;附加费3:3000元,租赁期限:36期;还款信息: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期租金金额2154.11元;指定车辆登记人:鲁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63640元,向湖北惠理金融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78800元的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被告鲁某负担了首付款15160元及相关手续费用,并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鲁某,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鲁某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合同附件约定:抵押人:鲁某,抵押权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抵押车辆主要信息: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双方并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1.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鲁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F×××××;2.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被告鲁某应于每月6日支付租金2154.11元,但被告鲁某仅于2017年10月6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8日支付了前四期租金,后经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款,被告鲁某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1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鲁某已经连续逾期六期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和第三人、国家的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融资并交付了融资出租车辆,被告鲁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鲁某至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已连续六期未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鲁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鲁某在履行合同期间,除缴纳了四期租金外,至起诉之日止已连续拖欠六期租金未付,属严重违约,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鲁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鲁某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鲁某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的1000元,下余应付租金为67931.52元(2154.11×32-1000=67931.52)。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被告鲁某实际逾期未付租金共计11924.66元,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鲁某全部未付租金68931.52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应以逾期未付款项11924.66元为基数,按25%支付违约金2981.17元,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故被告鲁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了将登记在被告鲁某名下的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双方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院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即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鲁某名下的牌号为鄂,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与本院上述评判不一致的请求与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HT20170825CG0027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7931.52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75931.52元。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某抵押的牌号为鄂F×××××,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交纳为1057元,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鲁某负担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俊峰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余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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