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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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三条【政府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水平,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2-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有关工作。第五条【防疫工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应当逐步推行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第六条【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科学知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第七条【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3-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八条【风险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九条【动物疫病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动物疫情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病的流行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动物强制免疫】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强制免疫政策调整】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4-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强制免疫病种和区域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十三条【强制免疫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自行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第十四条【动物疫病预防义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五条【强制免疫疫苗管理】强制免疫疫苗实行政府集中供应和自行购买两种方式。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购买国家批准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集中供应,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5-采购、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第十六条【免疫质量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质量评估制度。经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免等补救措施。第十七条【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第十八条【对动物交易场所开办者的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水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第十九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健康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6-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第二十条【动物诊疗许可】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二十一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鼓励、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所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第二十二条【动物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7-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第二十三条【动物疫病的诊断与控制】经流行病学调查、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消毒、免疫、扑杀等控制扑灭措施。第二十四条【动物疫情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为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定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专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措施】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等控制扑灭措施,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其他动物疫情,按照国家有-8-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需要,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伍,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并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车辆。第二十八条【人畜共患病通报及联防联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的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畜共患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九条【动物检疫主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三十条【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出售、屠宰或者运-9-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第三十一条【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出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三十二条【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向本省输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10-输入本省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第三十三条【调入动物继续调运】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具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二)临床检查健康;(三)需要进行兽医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对动物贩运者的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台账至少保存二年。第三十五条【输入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的,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第三十六条【屠宰检验】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11-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屠宰检验规程实施检验,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屠宰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依法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五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强制要求】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屠宰产生的不可食用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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