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信托法PPT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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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导论ppphoebeFrame:信托是财产移转及管理的手段信托的起源与历史严格信托的功能信托的特性信托与类似制度的区别信托的分类一、信托是财产转移及管理的手段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的手段。涉及到三方法律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就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资料卡片GeogerT.Borgert: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持有财产权者富有为他人利益管理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EdwardC.Hallbach: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为他人(一个或一个以上)利益拥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该他人就是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美国国税局:依遗嘱或生前行为所作之安排,在此安排下受托人依衡平法院所设规范持有财产所有权,其目的是为受益人的利益保障维护该财产。美国信托法重述(二):信托是指一种有关财产的信赖关系,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确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且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欧洲信托法原则第一条信托的主要特征在一个信托中,一个被成为‚受托人‛的人拥有与其自由财产相分离的财产,并且必须为了另一个被成为‚受益人‛的人的利益,或为了促进某个目的的实现,而处臵那些财产。一个信托可能有多于一名的受托人和多于一名的受益人,受托人自己可以成为受益人中的一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存在,使该财产免受来自受托人的配偶、继承人和私人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受益人对独立的信托财产拥有个人权利,而且也拥有可对抗受托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性权利,如果该财产的任何部分被不当转让给第三方。o魁北克民法典第1260条:信托产生于信托人的设立行为,依此行为,信托人从其财团中转移一定的资产于他设立的另一财团,他将此等财产用于特定目的,受托人以其接收行为为保有并管理此等财产。o信托的基本构造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的区别eg.甲有儿子10岁,甲将资金一百万元委托给某信托公司,由该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该财产,确定儿子为受益人。约定10年后由该信托财产在10年间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全部交给受益人。这一法律构造究竟有什么特殊的功能呢?因为民商法上有关于赠与和委托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运用这两种方式也达到目的。例如甲可以与某银行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由其委托管理财产,然后在10年期限届满的时候指示银行将所有资金交付给其儿子。但是后者存在下列不确定因素:o不确定因素之一:死亡对于法律关系的影响o之二:债权人追索对其儿子权益的影响o(一)信托与赠与1.长期规划与短期完成赠与计划对于长期规划的赠与并不一概适合。理由:如上例设计,甲也可以等到10年后再为赠与,或者订立附延缓期限的赠与契约。但是甲若在此10年中死亡的,无法确保受益人的利益。而信托一旦设立,甲就已经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甲的死亡或者破产都不会影响到受益人的利益。2.弹性空间——信托利益的多样化关于收益的设计可以多样化。例如甲可以在信托行为中约定10年间的收益归自己(或者另外的人)享有,10年后将本金交给受益人;也可以约定10年后将本金和收益完全交给受益人,也可以约定10年后将10年间的收益一次性交给受益人,然后逐年给付当年收益,直到另一个10年后完全转移本金给受益人。3.受益人无需在信托设立时就存在信托设立时,可以在信托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后将信托财产平均在其孙辈中予以分配,作为他们的教育经费。即使在信托设立时不存在的孙辈,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存在,就可以获得信托利益。赠与不能实现这一功能。4.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可保留控制权赠与人一旦将财产交付给受赠人,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可能在对财产的运用指手画脚;但是在信托条款中,委托人可以为自己保留给信托财产运用的相当的控制权。我国信托法中没有这一规定,但是在关于委托人的规定中,赋予了委托人一定的权限,以保证委托人意志的实现和受益人的利益第21条:关于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规定第22条: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5.受益人可以获得比受赠人更为有力的保障——纯享利益与责任限制与受赠人比较,受益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信托财产由专业管理人进行管理在某些信托情形下,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就信托利益受偿o(二)信托与遗嘱1.生前信托的成立与变更方式比较简便2.生前信托无特留份制度3.生前信托的委托人虽然需要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仍然可以就收益与适用保留极大的权利4.生前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财产为任何主张,但是立遗嘱人的遗产首先需要清偿立遗嘱人的债务5.信托具有极大弹性空间可以使委托人死后其意旨仍得借信托予以贯彻6.信托是有效的节税管道o(三)信托与委托1.长期与短期财产管理2.弹性空间(1)信托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进行(2)信托比较适合于多数人委托的设计3.信托财产的特殊保护(1)独立性(2)追及性(3)同一性o(四)信托与股份有限公司1.信托个人化程度高,弹性大但交易成本通常也较高2.信托仅仅需要一受托人,其管理设计较有限公司简易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取回股权后,而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优先4.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配受到相当限制而信托利益分配无限制5.税赋上的差异6.其他差异二、信托的起源及其历史沿革信托的起源自土地用益制度到信托法律制度出现的几个阶段现代信托法架构的形成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制度移植的困难以及克服我国对于信托制度的移植的实践(一)信托的起源关于信托的起源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江平、米健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与英国的信托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似之处,但是遗产信托不能在活人之间设立,而且遗产信托受托人的地位也不同于受托人的地位。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要求立即转让遗产时,遗产信托受托人的地位知识形式上的和过渡性的;另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设立了一定的沉淀期时,受托人则取得全部的受益人利益。我们之所以持后者观点,是因为认为两者观点的分歧并不在于现代信托制度的起源,而在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否源于罗马法。这一分歧并不影响信托的研究与分析。o遗产信托的含义为了规避罗马法上关于继承人和遗赠人资格的限制,发展起来遗产信托,即:要求被有效指定的继承人或者手遗赠人将其所接受的财产的全部或者某一部分交给遗嘱人列举的受益人。不能称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人包括:异邦人、尤尼亚拉丁人、不确定的人没有结婚的成年人和没有子女的已婚者(只被允许获得所给予数额的一半)这样的要求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此类委托的旅行取决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忠诚但是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奥古斯都要求执政官给予行政上的敢于,以确保遗产信托的效力,由此之后,遗产信托很快变成一种得到承认的法律制度(二)自土地用益制度到信托法律制度出现的几个阶段o第一阶段自用益制度产生到十五世纪中期。特色:用益制度中的受益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保护,仅仅通过单纯的对受托人的道德约束赖提供保护。用益制度产生是对当时法律制度的一种规避,主要体现在:其一,回避封建制度中的严酷负担和处罚。当时英国的制度确立了非常严酷的等级森严的封建领主和佃户之间的关系。位于下级阶层的人不仅需要缴纳租金或者服劳役,而且若土地所有人死亡时,其成年继承人需要缴纳巨额遗产税;其未成年继承人则必须以领主作为监护人,土地由领主管理收益;无继承人的,土地收归领主。其二:规避封建法令的限制,主要是长子继承制度。USE制度可以使其他子女也可以获得实质利益。其三,逃避债权人的追索。土地所有人为逃避债权,就以USE制度将土地转移至他人,从而使债权人追索无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USE制度还被大量用来规避没收法(statuteofmortmain),该法规定未经允许不可将土地转移给法人(包括宗教法人),违犯这一规定的,不禁转移无效,而且土地予以没收。土地所有人通过use将土地转移给他人,为宗教组织的利益管理和收益。o第二阶段自十五世纪中期到1535年用益法(statuteofuses)的颁布特色:衡平法的介入,受益人的权利受到衡平法的保护。普通法院对USE制度的漠视导致权利保护上的不平衡,英国的衡平法院对USE进行了承认和保护。USE制度也因此得到急速发展,到15c末16c初,英格兰大部分土地被以USE方式所持有,动摇了封建土地制度于是1535年,亨利八世颁布了用益法(statuteofuses),意在组织这一方式遗赠土地,并且以普通法保护受益权。但是用益法仅仅适用于消极的不动产use,对于积极的不动产use、动产use以及第二层use并未予以限制。未受到限制的use被成为trust,并逐渐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消极信托:受托人的唯一功能是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则享有管理处分及受益权。目前也不为英美法所承认,一般认定为消极信托,那么法律上的所有权也归于消极信托的受益人。)o第三阶段1535年用益法颁布至十七世纪初叶受益人的权利得到普通法的保护,由于用益法抑制了土地上的消极USE,于是现实中出现了双重USE(aUSEuponaUSE)。双重USE的涵义在于: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USE之后,又就该USE的受益权设定另一个USE,用益法仅仅限制第一层次上的受益人,却无法影响第二层次上的受益人。但是普通法院对于第二层次上的受益权不予保护,当事人又得求助于衡平法院。o第四阶段自十七世纪初叶至今为近代信托制度法制日臻完备时期,信托不仅在英美法上得到广泛应用,因为其所具有的财产管理、追求利润、员工福利、社会责任、事务处理、资金调度、风险管理等功能,不禁也为英属诸国所采纳,逐渐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如日韩等所吸收。o简单的分析:其一,信托的起源与衡平法不可分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衡平法依然是现代信托存在的要件;其二,信托的产生最先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即使现代信托依然存在这样的问题。这并不妨碍信托成为有效的财产运作方式。信托制度作为一种极具弹性的财产管理与运用方式,只有委托人的想象力才能限制信托的运用,因为信托的存续期间,财产如何管理和投资、指定谁为受益人以及如何受益等事项都由委托人决定。o资料卡片:衡平法格言衡平法院是为了弥补普通法院的缺失而成立的。普通法院因其诉讼程序繁琐,补偿方式不足,要求必须符合严格的诉讼形式,否则就无法获得救济。民众直接向国王申诉,寻求救济途径。国王交待秘书处的主管代替国王赖审判这些案件是否可以再救济,国王秘书处逐渐就有了一种新的功能,类似于独立的司法机关,成为衡平法元。衡平法院法官起初根据国王的命令以‚正义、良心和公正‛原则赖处理案件,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衡平法官也逐渐发展出一些衡平法格言,包括: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衡平法是对人的衡平法遵从法律衡平法不允许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求助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义务的意图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做是已做之事当数个衡平权利并存时,时间在先者优先衡平法与普通法冲突时,衡平法优先(三)现代信托法律架构的形成o1、社会经济背景的变动(1)工商经济发展导致土地不再为主要财富来源;受托人的角色有消极持有所有权利到积极管理处分财产以使信托财产增值;(2)所得税与遗产税等税赋的急剧升高。‚信托设计自十三世纪至今不脱‘避法’色彩亦为讨论信托理论于社经政策矛盾与冲突之重心。‛2、信托功能及委托人角色的变迁:信托功能亦从脱法设计转为提供专业管理之管道。3、新的信托产品设计: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Trust)和保护信托(ProtectiveTrust)4、信托法案的陆续制定(四)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制度的移植的困难以及克服o大陆法系对信托制度的移植和吸收也各不相同,学者一般将其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直接引入信托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主要代表有列支敦士登、卢森堡、南非、斯里兰卡、墨西哥、巴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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