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摘要:网络著作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和深化,并且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技术的先进性和无国界性,致使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复制行为、超链行为、网上浏览等都给网络著作权人构成一定的侵害。因此在促进网络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同时,逐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本文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类型入手,分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法律责任,阐述了我国网络著作权相关立法的概况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逐步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法律保护;第一章网络著作权侵权概述两千二百多年前,古希腊伟大的哲学家、数学家、物理学家阿基米德(前287-前212)说过这样一句“狂言”:“给我一个支点和一根足够长的杠杆,我就能撬动整个地球。”两千二百多年后的今天,无所不能的网友把这句话改成了这样:“给我一个端口和一条足够快的光纤,我就能驱动整个地球。”网络的出现确确实实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但像任何事物一样,网络在给我们带来新感觉,新思维,新便利和新变化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为了使互联网这一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生产力在充分发挥其无限创造力的同时,避免其双刃剑给人们带来伤害,即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发展,已成为各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的重要研究课题。而互联网上的著作权问题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得到快速提高,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有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同时,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1]。网络做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有前提条件的。在网站上发表的署名真实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载的权利作者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一旦作品发表,一些网站、媒体就会不顾原发作品网站的公告、告诫,五十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而随意转载,造成侵权。1.1网络著作权概述1.1.1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是网络作品,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但网络作品的存储、管理等,对现存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怎样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大难题。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质媒介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原创作品。这些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有着很大的差别。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这样的含义:相对于传统作品而言,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十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十二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1.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这一作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品的实质性要件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2]。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3]。1.1.3网络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有权利,在对其实施保护之前,首先应当要确定谁对它享有权利,或则说该权利归属于谁,只有如此,方能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传统的环境下,作者通常都可以通过出版、发行、报刊文章发表等形式在出版或发表的作品上进行署名来确定。因此,在发表的作品上基本都标注有作者的名称,或真名或笔名。在出现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因署名身份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作品原稿的归属来判断谁是作品的作者[4]。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该份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1.1.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特征网络著作权的作品更加的多样化,传播的途径更加的灵活,也因此表现出了许多不同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新的特征:首先,网络著作权的权利范畴呈扩大化的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多样性,对与著作权的保护内容也随之发生改变。传统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作品的保护和传播过程中的规范力度已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其次,网络著作权的作品表现形式的无形性和多样化。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环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网络作品作为无形的财富,也以更加复杂多变的形式展现在大众面前。第三,网络著作权人的判定更加的复杂。[5]由于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网络系统自身的复杂性,网络作品传播的高速性,作品再加工的难以控制性,这些都导致对网络作品权利人的判定更加的困难。1.2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种类和特点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1.2.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种类(1)网络服务者侵权。网络服务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ICP侵权通常是未经作者允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下载,从而造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6]。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包括:IAP(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actAccessProvider),IPP(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actPresenceProvider)等。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网上信息所起的作用仅仅相当于一个“传输管道”,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还包括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主机服务提供者,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包括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System,简称BBS)经营者、聊天室经营者等。[7]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实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平台及相关服务,被非著作权人用于侵犯著作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不作为或者非法作为,同样将承担侵权责任。在“《大学生》诉京讯公司、李翔案”中,原告以被告京讯公司为侵权人李翔提供网站空间为由,要求其与直接侵权的个人主页版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第一被告京讯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了核实侵权措施、遮盖侵权网站目录、查找侵权人和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等系列积极行为,制止了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故不应对第二被告李翔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2)网站管理者侵权。网站管理者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通俗所说“网民”。网站管理者侵权实质在于,管理者主观故意或者客观疏忽,使得网站成为侵犯著作权的工具,如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对一些侵权作品没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BBS转贴的内容,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得游戏软件等。(3)上载、转载及下载侵权。上载侵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介上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转载侵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网络作品在网络上转载,其实是网络间的复制、传输。下载侵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下载并非法使用的侵权行为。在“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被告北京在线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作品上载,违反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判令被告应停止侵权,在自己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分别赔偿六原告数额不等的经济损失。(4)特殊侵权。特殊侵权主要指因超文本链接(hypertextlinks)引发的网络侵权问题。另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使保护著作权的技术屏障失去作用也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在“刘京诉搜狐公司侵权案”中,法院最终判定:原告刘京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搜狐公司未积极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8]1.2.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现代社会的网络数字化技术改变了传统著作权存在的形式和传播途径,人们可以将作品通过数字化技术发表到互联网上,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很高的风险,由于网络自身的各种特性,网络著作权也具有一些相应的特征,使得在网络中发生的各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自身具有了与一般侵权行为所不同的特点。(1)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具有无国界性和不易控制性的特点,因此,作品一旦被侵权人通过数字化技术上传到网络上,就有可能会在短时间内波及到互联网所延伸到的每一个角落,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将会由某一人在某地的侵犯作品著作权变成数人数地侵犯作品著作权。而在现实中,侵权人往往会利用网络虚拟化的特点,虚拟自己的身份以及IP地址等个人信息,这就会使得侵权人身份的认定困难重重。(2)侵权行为的简单易操作性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的形式一般是盗版别人的作品,而盗版则往往需要侵权人付出一定的成本,再加上印刷技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侵权的范围和限度都是有限的。而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别人的作品却非常的简单,只需要一个简单的“复制”指令即可以对原作品进行无限量的复制,而且这种复制是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