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门性人权公约概述二、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建立的执行机制《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灭绝种族”(genocide)是波兰法学家R-莱姆金在《轴心国在沦陷欧洲的统治》一书中,用来概括二战中德国纳粹滥杀本国人和外国人,尤其是犹太人的罪行。灭绝种族的行为在二战前已经存在,但真正被宣布为国际犯罪时在二战之后。1945年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把对于任何平民的灭种规定为反人道罪,列入该法庭的管辖范围。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作了同样规定,并对犯有此种罪行的罪犯进行审判和惩治。灭绝种族剥夺了人种的生存权利,是对最低限度人权的否定。它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了联合国的精神和宗旨,为文明世界所不容。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该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中国是该公约的参加国。1983年4月18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加入该公约的加入书。同年7月17日,公约对中国生效。但中国对公约第9条提出了保留。《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灭绝种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凡是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且有全部或部分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目的,就构成了灭绝种族罪。凡实施灭绝种族行为、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并公开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以及共谋灭绝种族者,都以灭绝种族罪论处。该《公约》制定后,凡是涉及灭绝种族罪行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在罪行的定义上都未对公约原有的实质内容作任何改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公约为界定灭绝种族罪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基础模式。通过宣布消灭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团体为非法,《灭绝种族罪公约》正式承认了这些团体作为团体而存在的权利。因此,公约应被认为是适用于保护团体权利的国际法核心文件,不论该团体是居于少数还是多数地位。犯灭绝种族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国根据宪法负责任的统治者,也可以是一般的公务人员或私人。国内法院的管辖权: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管辖权(最大受害国、收集犯罪证据、审理最便捷公平);国家的普遍管辖权(罪犯发现地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罪犯的国籍国)公约考虑到那些被指控实施了灭绝种族行为的人被送交国际刑事法庭接受审判的可能性,规定凡被控犯有灭种罪行的个人可以由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但公约并没有建立这样的法庭。在1945-1946年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期间,同盟国以“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等指控处决了德国和日本的官员。在柬埔寨,红色高棉在1970年大约残杀了200万人。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他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大批平民,尤其是妇女和儿童都失去了生命。但国际社会却长期未能就建立国际法庭处理此类暴行达成协议。柬共大屠杀,在速度上,超过斯大林肃反;在广泛性上,超过中国文革;在残暴和野蛮的程度上,超过希特勒纳粹;在毁国毁民的程度上,超过非洲卢旺达;在死亡的人数和国民人口的比例上,创造了世界纪录!乔森潘2007年,由联合国与柬埔寨共同组建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陆续逮捕了赤柬二号人物农谢、三号人物英沙里及他的夫人英蒂迪以及五号人物乔森潘,加上已于1999年被捕的康克由,构成了特别法庭的主要被告。2009年2月18日,特别法庭开庭提审康克由,拉开审判前红色高棉成员及主要领导人的序幕。2010年7月26日,特别法庭以战争罪、反人类罪、酷刑和谋杀罪判处红色高棉统治柬埔寨期间S-21集中营的监狱长康克由35年监禁。1991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808号决议,设立“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其职责是对违反《日内瓦公约》、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犯有灭种罪、危害人类罪的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并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塔蒂奇案是前南刑庭审理的第一个案件。法庭指控他犯有灭种罪、谋杀和酷刑等31项罪名,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94年4月至7月卢旺达内战期间,大约有100万非武装平民遭到屠杀。联合国安理会1994年通过995号决议,决定成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卢旺达境内实施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责任者,以及在邻国境内实施种族灭绝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卢旺达公民。2004年6月17日,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宣布佳昆比齐犯有种族灭绝和反人类罪行,判处监禁30年。卢旺达惨案卢旺达刑庭自运作以来,审判了卢旺达前总理坎班达、14名前政府部长和其他高级军事将领和地方官员,对卢旺达及其周边地区的和平和民族和解发挥了积极作用。卢旺达刑庭的判例对国际刑法的实体和程序法都有深远影响。另外,卢旺达刑庭在证人保护、羁押设施以及辩护律师的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宝贵经验,对刚刚开始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上述两个法院的审判是国际社会为处理个别事件而临时或特别建立的,均具有事件、地域或事件的局限性,缺乏普遍的国际性。历史已经表明,即使在和平时期,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仍有存在的必要。如果没有一个这样的机构来处理个人责任,种族大屠杀行为和骇人听闻的侵犯人权事件就得不到及时的惩罚。建立一个这样的法庭可以在发生种族大屠杀、战争罪行和反人道罪行的国家没有能力或不愿意惩处行为人的情况下,对确保惩处这些罪犯起到辅助作用。同时,这种机构也可以发挥国际法的震慑作用,以防止将来再发生此类犯罪。1994年,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其第44届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建立国际法庭以起诉危害人类罪行的第18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认为应该紧急建立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庭以起诉危害人类罪行,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基于政治、种族和宗教原因的迫害和其他针对平民人口的不人道行为,以及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行为。1998年6月,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在意大利罗马举行,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2002年4月11日,该规约生效。2002年7月1日,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对未来一代之馈赠,是在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BruceBroomhall)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投了反对票,理由如下:1、中国不能接受该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严重保留;3、中国对规约中关于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严重保留;5、中国对规约中的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规约》将灭绝种族罪纳入管辖范围。第6条内容全面再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2条的内容。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生效后缔约国境内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个人拥有管辖权。这些人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议会议员或政府官员的身份均不得作为免除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罚的理由,其依国际法或国内法享有豁免的事实也不妨碍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灭绝种族罪“不适用任何时效”。《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灭种行为的争端,经争端一方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从而授予国际法院对缔约国之间有关灭种行为的争端的管辖权。波黑共和国在1993年3月20日向国际法院起诉,指控南斯拉夫军队、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对波黑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公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的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规则,请求法院命令其立即停止这些行为,并对此承担完全的国际责任和给予适当的赔偿。从国际法院对此案的初步判决可以看出,灭绝种族罪是反人道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管辖是不受空间和时间限制的。有些国家对公约第9条提出保留。很多学者认为,对于这样性质的一个公约,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是实现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因此,排除这种管辖权的保留可以认为是与公约的目的不相容的。有些国家最初提出保留,但后又撤回保留。前苏联就是一个例子。美国于1989年批准该公约时附有一项保留,对涉及美国的案件,非经美国明示同意,国际法院无管辖权。(一)条约机构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设立了监督条约实施的人权机构,以受理和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国家间指控或个人来文、或进行国际调查等。但目前所有条约机构都面临如下问题:缔约国报告的大量积压、审议报告过程的迟延、大量与条约不符的保留以及资源(人员、技术和财政)方面的困难。(二)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几乎所有人权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各缔约国将其履行公约的情况向有关条约机构定期提交报告。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通常由上面提到的各公约机构分别负责审议,这些机构在审议报告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意见。这项制度在运作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许多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的提交报告的义务;二是已经提交的报告大量积压,审议工作拖延,提交的报告往往要等数年才能被审议,使报告中的资料过时。(三)国家间指控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公约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间的指控及和解的制度,从而使某一缔约国可以就违反公约指控另一缔约国。但这种指控通常是采用以缔约国同意为前提的任意选择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指控制度运行方式如下页所示。X国提交正式声明予以指控Y国在三个月内对指控作出答复六个月内未解决分歧任何一方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十二个月内未达成协议由委员会准备报告陈述经过成立和解委员会,有权作出结论并提出建议人权委员会可将争执双方的拒绝提请联大注意有些公约在缔约国指控方面规定了更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就有权处理任何缔约国之间的指控,而无需依据任择条款。实践中,国家一般不会因为另一国的人权状况就去承担破坏两国关系的风险。只有在“大规模地、严重地违反了”公约的重要条款,或者存在着“严重侵犯人权的固定模式”时,才有可能使用。(四)个人申诉制度有些人权公约建立了个人申诉制度。这种制度一般也基于公约中的任择条款,有时也会基于某一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根据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那些声称其为违背公约行为受害者的私人一方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个人申诉,并且申诉只能对批准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提出。只有在属于议定书缔约国管辖之下的个人才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书面控诉。委员会接受申诉后,应将此事提请有关国家注意,该国应在6个月内对申诉作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及该国已采取的救济方法。然后,有关国家和申诉人的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加以审查并将决定告知当事人。(五)国际调查制度《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0条授权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接受关于指控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的情报,并对这些情报主动进行调查。但缔约国可通过公约第28条来规避此条款的适用,即“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授予委员会的职权”。《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也规定了调查程序,授权标出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情况进行调查。议定书强化了该公约的实施机制。但议定书的第10条规定削弱了上述程序的效力,该条规定了一个调查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