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白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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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译文)(2008-11-2209:40:33)标签:教学教材教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1、版权及相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识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8、在协议性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1、一般义务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3、临时措施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5、刑事程序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过渡安排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后条款各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并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a)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规则;(c)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实施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d)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e)旨在最充分地参与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认识到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期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特此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若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2款规定的可能性成员,均应按那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至12条和第19条。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所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第3条国民待遇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规定的例外情况。对表演者、录音制批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l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均应按那些条款所预想的那样,通知TRIPS理事会。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任命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第4条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可免除此义务:(a)由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派生,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中给予的待遇;(c)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d)由《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派生的,只要这些协定已通知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取得或维护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第6条权利用尽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3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中的任何条款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第7条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原则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至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6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伸至表述方式,但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是以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第11条出租权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减损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第12条保护期限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若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日历年年底的50年。第13条限制和例外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1.就将其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复制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若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广播客体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确定的任何其他对录音制品的权利持有人。如若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这一制度,只要对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的减损。5.本协定项下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日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日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第二节:商标第15条可保护客体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能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母、数字、图形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均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若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经由使用后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在视觉上可感知的。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3.各成员可将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意使用而拒绝该申请。4.一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第16条授予的权利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若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是情况下,则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可能性。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这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促销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理解的程度。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第17条例外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适当使用描述性术语,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18条保护期限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第19条使用要求1.如若保留注册要求使用商标,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使用该商标的障碍。出现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不使用的有效理由。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认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第20条其他要求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排除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第21条许可和转让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第三节:地理标识第22条地理标识的保护1.本协定之目的而言,“地理标识”是指识别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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