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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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復審議重點、流程及報告書撰寫主講人:黃育玲律師主講人:黃育玲律師律師簡歷黃育玲律師現職:律師學歷:輔仁大學法律系畢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經歷台北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委員(2005-2015)台北律師公會青少年及兒童問題委員會委員(2005-2015)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2001-2007)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律諮詢義務律師著作:我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合著:兩岸三地婚姻法律面面觀女人知法一百問我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碩士論文)E-mail:ulin170@yahoo.com.tw大綱一、申復流程二、申復審議重點三、調查報告之撰寫申復(對調查報告之內部救濟)申復審議之流程防治準則§31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條規定撤回申復。防治準則§36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組成審議小組三人或五人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組成審議小組原性平會委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審議小組內部分工召集人審議小組決定撰寫人會議進行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申復審議之重點性別平等教育法§32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35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申復審議重點性平法第32條及第35條之法理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及事實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如:調查小組組織不合法性平會組織不合法未予受懲處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新事實(是否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僅及於作成時事實及法律狀況事實狀況變更法律狀況變更(類推適用)發生或發現發現: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當時未發現而在可爭訟時未及提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95號判決「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據,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使發現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號判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包括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行政處分作成及行政救濟程序時未經注意,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該行政處分而為受處分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若其事實或證據在上開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33號判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33號判決「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新的鑑定報告?重行詰問證人所得之證詞?展望未來?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具以作成之事實基礎的證據個案正義相對化法的安定性申復決定書之撰寫決定申復無理由維持原調查結果申復有理由決定書壹、案由貳、申復理由叁、決定理由肆、審議決定案由一、校方通報案號或性平案號二、申復人三、申復處理流程收受申復期日性平會決議組成審議小組期日審議小組組織適法性申復理由決定理由程序實體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原告究有無對申訴人持續性騷擾之調查亦應尊重兩性平等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茲以就『不法』而言,其程度上,通常可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其中以刑事不法之內涵最重,從而對應之『證據證明力』亦因案件型態不同而處於浮動狀態,……至本件有關原告有否『行為不檢有違師道』之事實,乃屬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當不若刑事要求嚴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3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46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防治準則§23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性平法§22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維持原調查結果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救濟性別平等教育法§34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教師(主要適用法律: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處分種類程序及救濟途徑解聘、停聘、不續聘程序:教評會決議→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救濟途徑:1.向各級教師申評會申訴、再申訴,用盡申訴程序時,可按事件之性質,分別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2.亦可選擇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訴願及行政訴訟」。記過、申誡(不適用於公私立大專院校)程序:公私立高中以下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懲處。救濟途徑:1.向各級教師申評會申訴、再申訴,用盡申訴程序時,可按事件之性質,分別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2.因「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目前尚缺乏法律之授權依據,故近年來,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依該辦法所為對教師之不利處分之案件,已拒絕適用該辦法。1.專科以上學校所為措施:向該校申評會申訴→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再申訴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申訴→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再申訴3.對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申訴→省主管機關再申訴(PS.此為申訴準則之規定,應係廢省後,法規未隨之修改之結果)4.對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向直轄市市主管機關申評會申訴→中央主管機關再申訴5.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性侵害、性騷擾之法律上定義(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1.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指觸犯刑法第221-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2.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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