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要约的生效及撤销、撤回i【案情介绍】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2、案例:徐高生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葛荣明偿还读初中时写下欠条的欠款案ii【案情介绍】原告徐高生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葛荣明于1995年至1997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97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在此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风闯89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待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帐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1998年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欠粮食572斤。被告葛荣明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3、案例: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iii【案情介绍】1998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旧烘干机一台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44000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由于三者均无发票,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烘干机的价格,李某因此对烘干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烘干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同意,并在2000年6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在98年2月18日购买旧烘干机花去4.4万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5万元。(2)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合同签订后,李某进行核实烘干机价格,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以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购买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则以双方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87600元。4、案例: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iv【案情介绍】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5、案例:不安抗辩权v【案情介绍】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案例:债务人转让房产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vi【案情介绍】2002年3月6日,翟炳借给高捞44000元,该款到期后,高捞拒不偿还,翟炳遂于2003年2月份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高捞限期向原告翟炳清偿借款44000元及利息。2003年4月8日,高捞与其妻弟徐建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高捞把其所属的四间门面房及院落和其它六间住房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建成。高捞所转让的门面房,其中北面两间曾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4万元。庭审中高捞亦陈述其转让的房产价值市场价约8万元。且转让时徐建成也知道高捞负有债务未能清偿。高捞转让房产后,高捞表示无力翟炳清偿,翟炳要求高捞撤销其转让房产的行为,但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7、案例:合同解除vii【案情介绍】原告姜某与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装修原告的一套两居室楼房。工程预算为2万元,工期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月30日,原告在开工前三日预付工程款12000元。1998年12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199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工程用料的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及加倍赔偿工程款12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8案例分析:债权债务转让9案例分析:债权债务转让10、案例分析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期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3月10日,建筑公司催款时,房地产公司称,为还款正准备将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给他人,两幢楼价值约1500万元。同年4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某商场达成协议,将两幢楼以900万元价格卖给商场。5月份,某房地产公司又租用已卖给商场的办公楼,租期两年。建筑公司了解到房地产公司所付的租金很低,认为房产公司与商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后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与商场恶意串通,宣告该合同无效。试问:(1)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为什么?(2)本案中,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利请求法院撤销买卖合同?为什么?11、关于承诺方式案例某建筑公司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400元,请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4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同时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信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在接信后的第十天,乙水泥厂将100吨袋装水泥装车,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只需要100吨水泥,已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2002年7、8月间,原告顾某与被告杜某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合同经房地产建议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两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200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2003年3月底前付清。原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200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03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2003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2003年9月12日被领取了上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4.199万元及2万元,其中1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某人民币16万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某对其提出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答案【案情介绍】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评析】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个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爱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反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该要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了。故被告如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只能撤销要约。本案中,被告在反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即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即使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可以撤销,由于被告的代理人是在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不再出售其楼房,故根据《合同法》第18条关于“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该告知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的,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案例:徐高生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葛荣明偿还读初中时写下欠条的欠款案vii【案情介绍】原告徐高生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葛荣明于1995年至1997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97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