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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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认定解春摘要:本文研究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并认为,暴力手段是指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可以直接、也可间接行使,不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胁迫手段是指以当场可以实现的人身伤害或造成其他物质损失为内容的精神强制,应当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同时,胁迫的表现方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而“其他方法”则必须与前二者具有相同的质的规定性。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对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的“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疑难问题,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等也作出初步研究。关键词:暴力胁迫因果关系多次抢劫转化型抢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实践中非常多发、常见且危害性很大的一种犯罪。因此,正确界定抢劫罪规范意义上的内涵,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争议。这无疑对于准确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与顺序,即手段行为(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在先,目的行为(当场取得他人财物)在后,二者之间表现出手段与目的的制约关系。但这只是高度类型化的犯罪模式的简单外现,只有细察其抽象外观下复杂多变之内涵,才能正确全面把握本罪。笔者将对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阐述。(一)行为方式。各国刑法对抢劫罪(虽然名称可能有所不同)的行为方式虽然有些许不同规定,但总体上仍可归结为三类,即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其他方法。我国刑法第263条对上述三类手段均予以明确规定。1.暴力。“暴力”一词,在刑法中非常常见,涉及到“暴力”的罪名和行为有很多,诸如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乃至特殊防卫中的“行凶”等。上述诸罪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国外学者将“暴力”的含义分为四类:一是最广义的范畴,认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可以针对人,可以针对物。二是广义的范畴,是指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可以直接行使,也可间接行使(如对物行使有形力借以对人身形成物理影响)。三是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四是最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1]大众用语进入法律领域后,便成了规范用语。因此,理解某一刑法用语的含义,不但要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作背景,更重要的是必须在具体的问题框架内加以分析,对之作出合目的性的解释。具体到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采纳上述广义范畴的观点。理由是:首先,直接对物行使不法有形力,从而攫取该物,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抢夺罪;其次,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必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即可攫取财物。如突然将门从外拴住,然后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放置在外面的财物掠走;最后,暴力也不必非得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始终处于反抗状态。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既可能是“当场取走”,也可能是“当场夺走”。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不等于事实上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甚妥当。评价行为的程度应当从整体、从结局来判断,不应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判断之基准。而且,既然“足以压制”,怎么还会“事实上不完全压制”?再者,对“足以压制”的判断即便是采纳群体性一般性经验认识,并认为这是“从客观的基础出发看待问题”,但实际上这仍是难以定夺的甚至是不可定夺的,因为抢劫罪极其多发,其情形也是繁复多样,各不相同。而暴力的程度也是一个极其重要、不可忽略的要素。关于暴力的程度,其上限可以是故意杀人,即可以是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以彻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顺利取走财物。显然,《刑法》第263条的法条表述中并未排除“故意杀人”这种手段;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抢劫案件都是以此为手段,如2003年1月18日发生在沈阳的建国以来最大的抢劫银行运钞车案,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手段抢劫运钞车,当场致3人死亡。再者,将“故意杀人”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也是符合“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理念和原则。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完全支持了学界的观点。在这个问题上,特殊防卫中的“行凶”与此相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的“暴力”亦应与此相同。然抢劫罪是极为特殊的一例,决不可不加分析地扩大化,如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的上限则是重伤害,如果将被害人杀死后奸尸的,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暴力程度的下限原则上无限制。如:某人手提一个提包行走,行为人从身后突然猛击被害人提提包的手背一掌,被害人由于疼痛而松手,行为人捡起提包迅速逃跑。虽然只有一掌,但由于是针对人身实施的不法有形力,其目的是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即便与大众观念上的“暴力”有殊异,但仍不影响构成抢劫罪,绝非抢夺罪。①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极其轻微,如推搡、拉拽,而索得的财物又较少,则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具备其他一些“严重情节”的话,可以考虑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连其他一些“严重情节”都不具备的话,那么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1999年11月6日上午11时,被告人余某、肖某、黄某、陈某四人来到江西省高安市购物中心看溜冰。其中3名被告携带了刀具。四被告看完溜冰后,从3楼下到2楼时,余某看见邓甲和邓乙在打台球,余某认识邓甲,便走过去拿起邓甲的球杆打球,打完后,余某对邓甲说:“你请我们吃饭!”。邓甲说没钱。余某将邓甲叫到一旁,掀开外衣,露出插在腰上的刀具,邓甲见状未作声。此时,邓乙付完钱,邓甲遂与邓乙一同下楼。四被告便跟着下楼,并说:“还没请我们吃饭呢,就想走啊!”,邓甲说自己身上只有5元,并拿出来给四被告看,肖某一把将5元钱夺走,随后,四被告将5元花掉。邓甲报案,四被告被抓获。高安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四人提起公诉。高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因所敲诈勒索的财物只有5元,未达到该罪的数额要求,故其行为不够成犯罪。公诉机关未抗诉。[3]笔者认为,本案当中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认定均有误。虽然余某向被害人显示刀具,但被害人“见状未作声”,而是结帐后“与邓乙一同下楼”,这说明余某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不构成胁迫。而当被害人展示其仅有的5元时,被被告人一把“夺走”,并非被害人由于害怕而主动将5元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的行为性质不是抢劫,更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之(三)项,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由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对实践中发生的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论之以“抢劫罪”,那么,不但293条之(三)项将没有立足的余地,恐怕连226条的“强迫交易罪”也几无生存之余地。一般认为,抢劫罪属于重罪。②而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不光是“入罪”要极为慎重,而且“入重罪”还是“入轻罪”更需慎之又慎。因为高度类型化、抽象化的犯罪行为有时仅仅体现出“形式违法性”而欠缺“可罚的违法性”,这样容易导致一些表面上具有“形式违法性”,但实际危害甚微的行为也被以某一重罪论处。而刑罚用之不当,则不但起不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反而会成为行为人向恶的转折点。值得注意的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都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582这无疑为我们正确对此类犯罪行为定性起到了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2.胁迫。“胁迫”一词,在刑法中亦是非常常见的,涉及到“胁迫”、“威胁”、“强迫”手段的罪名屡见不鲜,如强奸罪、抗税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淫罪等。应当说,从普通用语的角度看,“强迫”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胁迫”、“威胁”,应指采用一切强制手段使他人屈从,包括采用种种威胁手段。当然,“强迫交易罪”与“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仍有些许不同。而“胁迫”与“威胁”则含义相同。笔者认为,作为规范用语,应该具有同一性,即相同的含义尽量使用相同的词汇。因为明确性是法安定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民可预测性的前提。但由于传统性或习惯性认识,我国刑法条文中同义不同语的现象甚多。关于“胁迫”,国外学者将其含义分为三类:一是广义范畴,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告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以及通告的方法则没有限制;二是狭义范畴,即限定了恶害内容的胁迫,但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三是最狭义的范畴,即不但限定了恶害内容,而且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332-333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上述最狭义范畴的含义。首先,“胁迫”的内容应当限定为当场可以实现的人身伤害(包括伤害,乃至杀害,可以针对本人,也可以针对与被害人有直接历害关系的第三人)或造成其他物质损失。若非当场可能实施的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害,被害人自然不必恐惧,行为人攫取财物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而名誉损害、揭发隐私、工作中的打击报复等,这些损害难以当场实现,行为人当场取财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其次,“胁迫”的形式可以是有形的,即以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显示或发出,可以是语言,可以是动作,也可以是二者兼有。同时,也可以是无形的,既无语言,也无明显的动作、手势等,但是由于某些特定的情境而对被害人形成了难以抗拒的精神强制,从而使行为人当场取财。如:甲男使用暴力手段将乙女强奸。待乙女穿好衣服后,甲男发现乙女的衣服口袋很鼓,遂又搜身,乙女不敢有丝毫反抗。甲男搜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以及其他财物。甲男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以及抢劫罪。这绝非重复评价“暴力手段”得出的结论。此例中,甲男先以暴力手段将乙女强奸,这种暴力手段已经为乙女所感知。先前的暴力手段使乙女很清楚,如果反抗将会再一次遭到暴力手段的侵害,而甲男也是借助先前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施以影响,这显然属于“胁迫”,只不过是没有明显的语言或动作罢了。再如:丙男欲入室行窃。经过观察,发现某夫妇每天早上8点钟离开家。某日,丙待该夫妇离开家后,翻窗入室,进入卧室后大肆翻找财物,突然听见背后有脚步声,回头一看,竟然是一名八旬老太(户主之母,丙原以为家中无人)老太发现了丙,丙也看见了老太,双方对视了几秒后,老太反身走开,回到自己的房间,丙继续翻找,后携带财物扬长而去。此例中,虽无威胁的语言,更无威胁的动作,但就当时情形来看(双方的年龄、性别以及并无旁人的特殊环境),丙男已经对财物的保管者形成了无形的胁迫,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当场将财物拿走,已经构成抢劫罪无疑。最后,胁迫的程度应当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除非抢劫未遂),只有达到这样的程度,行为人才会取得财物。否则,如果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那就不是由胁迫实施的抢劫。3.其他方法。这是属于局部性兜底条款。任何法律都需要适当的弹性,以期适应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同时,在对某一用语作出解释时,应当在问题的体系内解释,同时使之与体系内的其他用语相协调。因此,此处的“其他方法”应与前两种手段具有质的同一性,指与“暴力”、“胁迫”的危害性相当的、会导致被害人难以反抗的、通常会被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笔者认为,“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故意施加某种力量或强制,使其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如:使用药物麻醉、用酒将被害人灌醉、使用催眠术等。③若被害人处于该种状态与行为人无关,而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乘机取走财物的,则不是抢劫罪。如:李某骑车过快,不慎将一名老者撞倒,老者受伤倒地动弹不得,其包裹甩在一旁。李某起身后,捡起包裹,迅速骑车离开。此例中,李某只是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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