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经营,稳步推进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9]4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出资并经批准在我省境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核准营业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省及市州、试点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市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需具备试点资格。未列入试点范围的县市区,不得组织开展试点。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主要由市州及试点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承担。试点县市区政府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工商、公安、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发放高利贷、暴力催债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县市区政府,需出具愿意承担风险防范、处置及监督管理责任的承诺书,指定熟悉金融业务和财务管理的政府部门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第九条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及开业申请,审查核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高管层任职和其它重大变更事项,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专门培训,组织实施和推动试点工作。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遵照市场原则由企业自行承担。第十一条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及服务对象限于注册所在地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得跨区域经营和设立分支机构。第二章机构设立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试点县市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要求的主发起人。(三)股东具备相关资质条件,股权结构设置合理且符合规定要求。(四)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含增资扩股)。(五)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七)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九)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按照“审慎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择优选择,一般不得超过2个。试点县市区选择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需经市州政府金融办批准同意。第十五条主发起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地在试点县市区所属市州境内。(二)企业市场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实力较为雄厚,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四)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且累计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第十六条主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试点县市区常住户口。(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违法犯罪或不良信用记录。(三)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在职人员。(四)个人权属清晰且无异议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抵押、担保类资产)。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其它企业法人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三)企业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其它组织类型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设立或经批准成立。(二)具有对外投资资格。(三)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违法犯罪及不良信用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无违法犯罪及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所有股东出资,均需按规定接受股东资格及资金来源审查。第二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筹建申请、开业申请及挂牌营业三个阶段。筹建申请、开业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负责申报,经试点县市区政府和市州政府初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第二十二条筹建申请需提供筹建申请书、筹建方案、可行性报告、股东出资协议书、股东基本情况及证明材料、股东责任承诺书、工商部门预先核定的企业名称等相关资料,并附试点县市区及市州政府有关批复文件和试点县市区政府指定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意见及风险防范处置预案。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需提供开业申请书、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公司组织架构图及职责分工、股东关联情况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基本帐户开户情况、验资报告、与中介机构签定的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协议书、拟任高管层成员基本情况及任职资格审批表、营业场所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和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验资报告,需由省统一认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第二十五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其人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二)拟任董事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机构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第二十六条获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原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税务登记、申领贷款卡及向所属公安、财政、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等工作,实现挂牌营业并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第二十七条获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复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实现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无法挂牌营业的,需在期限日满前10日内向审批机关说明情况并呈报延期开业申请。第二十八条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仅限为:(一)发放小额贷款;(二)提供财务咨询。第三章股权设置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合理设置股权结构,股东人数需符合相关规定。主发起人为1人的,主发起人及关联股东合计持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主发起人为2人的,主发起人及关联股东合计持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其他单个股东及关联股东合计持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出资,须确保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全部为自有资金并出具股东责任承诺。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股权变更时,由出资人以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不得虚假出资或分次缴纳,不得以银行贷款、融入资金、社会集资、借款或委托理财等方式吸收资金入股。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二条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补充资本金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审批机关核准,设立满一年后可增资扩股。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所持股份,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第四章资金运用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运营资金来源仅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赢利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并将融资情况及时报银监部门备案。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不得进行融资。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按“小额、分散”和市场化原则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其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5%,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单笔贷款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向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法律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须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贷方式、担保形式及违约责任作明确规定。第三十八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涉农领域和微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规定,发放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即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层等高管人员发放贷款。第五章合规经营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信贷管理制度、授权授信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强贷款管理,规避市场风险。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财务活动;建立和完善内部稽查与审计制度,有效防范风险。第四十五条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追偿债务或通过司法手段申请强制执行,不得采取暴力或胁迫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借款人人身安全的非法手段进行债务追偿。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法律事宜。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试点县市区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存款基本帐户,委托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不得多头开户。贷款发放及收回主要通过转账等电子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捐赠机构、提供融资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主管部门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变更事项、诉讼事项等信息。审批机关、市州及试点县市区政府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包括不参与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及违法犯罪活动等相关承诺内容的告示牌。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按规定及时缴纳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税务登记制度和工商登记制度,坚持依法纳税、按规定进行工商年审年检。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对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谁试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牵头、部门配合、上下联动、依法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股东、注册资本、营业地址、公司类型和修改公司章程、实施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均应经试点县市区政府及市州金融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