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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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10月31日一、合作社的设立(一)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二)设立合作社应遵循的原则1.以农民为主体,《合作社法》规定农民至少占总数的80%;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对外开展经营,对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3.自愿联合、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平等合作,民主管理,不管出资多少,表决时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5.盈余返还。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不能简单的按股取酬。(三)设立合作社应具备的条件1.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占成员总数的80%;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除具备一定的其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的专业条件:1.一般由该专业的带头人发起创立,发起人要有一定的号召力和影响力;2.成员以从事该专业的农民为主;3.具有一定的规模;4.允许跨地区成立。(四)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1.名称和住所;2.业务范围;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8.章程修改程序;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五)设立合作社应提交的材料1.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5.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6.住所使用证明;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二、合作社成员(一)成为成员具备的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成员享有的权利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三)成员承担的义务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5.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三、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成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决定合作社重大事项,有30%以上成员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时,应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二)成员大会的职权1.修改章程;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8.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三)合作社的执行机构•合作社的执行机构是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负责日常工作,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选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若干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1.理事会的职权•(1)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2)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3)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4)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5)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6)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7)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9)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2.理事长的职权•(1)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2)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3)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5)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四、合作社管理(一)合作社管理的八个方面•1.在资质上: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公章、有牌子,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2.在办公场所上:办公用房固定,登记证书、章程、制度上墙,要有满足需要的办公设施。•3.在机构建设上:经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设置工作职能部门。•4.在章程上:明确产权关系和利益分配机制。•5.在制度建设上:一般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民主议事决策、生产管理、年度盈余返还、成员管理、目标考核等规章制度。•6.在财务管理上:要设置财会人员、单独建账、单独开设银行账户。•7.在成员管理上:凡是合作社的社员,要发放会员证。•8.在档案管理上:设立专门的档案柜,按年度把各项资料归集保管。(二)财务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济核算主体,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会计和出纳不得相互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组织财会人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三)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转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四)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与分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八)专业合作社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九)法律责任1.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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