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苏晓萍【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现行中国司法制度下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附带民事诉讼给被害人提供了简单、便捷的诉讼程序,其高效的诉讼价值被公众所接受。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司法解释存在诸多漏洞和不合理之处,给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不少疑难和困惑。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特点及意义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则是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赔偿范围、提起和审理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总的来看,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还有赖于进行理论研究和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法院解释》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化,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执法依据。(一)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不同,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就具有复合性特点,在实体法上,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诉讼证据、先予执行、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寄生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同刑事部分的判决相抵触,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都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二)意义:(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刑事犯罪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的还是严重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物质损害赔偿。(2)有利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它意味着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害的犯罪分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3)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查明被告人如何对待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4)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的,这就保证对案件事实的统一性,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维护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的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缺陷1、立法思想模糊,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科学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定,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因没有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设计出系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运作方式,只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的困惑,解决操作上的难堪,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2、立法过于粗疏与原则。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提出了对被害人优先赔偿的原则。《刑法》第37条、第64条也规定了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范围、起诉条件、证明责任、赔偿标准和范围等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赔偿标准模糊不清,是全额赔偿还是适当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掌握起来各不相同,以致出现相似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3、民事权利救济途径的立法规定存在冲突。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意味着,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某些经济损失,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究竟由谁来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的职权,法律并未明确。以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效如何执行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追缴和责令退赔,由谁提起执行、由谁来执行、执行措施如何运用等等都产生争议,造成大量的问题无法解决。4、证明标准存在冲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构成侵权。5、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矛盾。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而上述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内容含糊,疑问较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具体包括:(1)《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84条到第102条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审判实践。(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二)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地位尴尬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明确规定,法学界的理解各异。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难以确认。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存在这么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仍是国家公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处于原告人的地位,具有国家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的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除此以外,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观点没有一种能够让人信服,在实践中必然会引起混乱。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是否需要建立此制度值得讨论。(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缺陷1、适用法律比较混乱,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统一标准(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现在,如果某个人因故受伤,如一只脾摘除,同时又应由他人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他可以取得的赔偿并不是一个确定的金额,因为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的损失的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而要看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取得的赔偿为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1961.6元(平均生活费标准12990.4元/年×4年=51961.6元);如果是交通肇事事故中被撞坏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他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他取得的赔偿为25980.8元(平均生活费标准12990.4元/年×2年=25980.8元);如果是工伤事故中被损坏的,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他取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22428元(按年工资22428元计,赔12个月)。造成以上差异的原因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一致。除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外,还有交通肇事赔偿、工伤赔偿及医疗事故赔偿等特别规定。不同规定中由于伤残鉴定标准不同,可能造成伤残等级不同,使赔偿数额不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省市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的省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二者对于伤残评定等级及赔偿标准规定相差甚远,导致同案不同判。如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右眼眶眶骨骨折及鼻骨骨折,江苏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构不上伤残,就无残疾生活补助费;而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规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如果按照《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