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维权及食品安全案件的统计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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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维权及食品安全案件的统计与分析2010年,我院共受理消费者维权案件13件,2011年共受理17件,2012年截至目前共受理14件,受案数量明显呈逐年递增趋势,这与消费者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日益增强不无关系。笔者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2010年以来受理的消费者维权及食品安全案件进行了调查统计,分析了消费者维权案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以及在消费者维权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热点及新发问题。一、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特点1、经营者诚实信用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重点,同时消费者人格权、知情权等纠纷表现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通过对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原告主张经营者的过错主要集中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两方面,同时也出现了消费者以人格权受到损害为由进行诉讼的案例。首先,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其次,因经营者未能有效履行安全保障和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纠纷,是该类案件另一个重要原因。第三,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其人身权、知情权的案件也日渐增多。2、涉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常需要评估和鉴定,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消费者主张损害赔偿,即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要证明过错、损害后果,最重要的是证明因果关系。通常均需要委托鉴定来确定因果关系,造成该类案件审理周期长。3、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尖锐,调解率低,上诉率高。消费者往往以等价交换的意识要求经营者必须达到自身满意的服务水平,期望值较高。起诉到法院后,盲目认为至少可以双倍返还购货款,加上鉴定费用较高,对被告要求较苛刻。而被告方多为商家、厂家等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声誉,即使存在一定过错,亦不同意调解,造成该类案件调解结案率极低。4、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过错的理解,常常与消法所规定的过错存在较大差异,造成滥讼。二、消费者维权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1、消费者定义的模糊,难以准确适用消法是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突出问题。我国现行《消法》是1993年制定实施的。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物质文化生活较贫乏,商家经营促销手段较单调,由此造成消费者定义模糊。显然,《消法》在这些方面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消费者定义的片面性日益暴露,如:因使用商家附赠商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是否是适用《消法》;医患关系中,如医方存在夸大医疗效果、改变医疗方案、开具与疾病无关的药物等行为时,患者是否能以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消法》;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购票乘坐运输工具的消费过程中造成伤害是否适用《消法》等。以上情况均与《消法》具有内在联系,但又无定论。使得法官在审理中出现一定的困惑和茫然。2、消费者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在举证方面负担仍显过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要求消费者首先要证明所购商品、产品存在缺陷,还要就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之后方可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而如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界定“不合理的危险”,或者证明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均难以确定,必须借助权威的鉴定结论。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如原告闫治武诉被告高丽、李永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产品具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属于保健食品。原告主张其为缺陷产品,但无法证实;如进行鉴定,一则难以找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二则鉴定费用较高,诉讼成本甚至高于原告期待利益;其三难以确定鉴定样品(原告所购产品已全部食用,被告提供的新批次的样品,原告又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要对于自身病情加重与服用芦荟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就面临和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同样的困境。另一个对于消费者十分不利的规定,就是最高院对于缺陷产品举证责任中,要求的是由产品生产者举证,而不是要求销售者举证。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是销售者(为方便诉讼,原告多选择销售者),那么,即使是免责事由,被告也不须举证,举证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如闫治武一案中,原告选择的被告是芦荟产品的销售者,而生产者是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司,原告起诉生产者存在较大不便,起诉销售者又难以令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陷入两难境地。所以笔者建议能否将产品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同时分配给销售者和生产者,以便消费者维权。4、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法律关系相互重叠、交错,在审理中缺少统一的执法尺度,造成个案审理存在较大差异。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专门的案由,因此消费者在立案时,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客运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案由主张权利。案由不同,审理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也不同,必然带来执法尺度的不同,造成各个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一定差异。5、在适用消法时,应当依侵权审理还是依合同审理有待统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源于购销合同,发生损害时应当就侵权和违约择一主张权利。但现实中消费者往往同时主张。为保护消费者,审理时往往定合同的案由,却依侵权审理,造成混乱。此外,消法实质追究的是侵权责任,归责上却采取无过错的违约。此类纠纷,按照合同审理,归责原则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审理,追究的是过错责任。在审理中,难以把握。其次,对于在法律关系重叠情况下,非典型消费者为了最大利益而选择消费者身份要求无过错的经营者赔偿的案件,要谨慎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6、经营者过错程度应成为消费者获得赔偿份额的一个衡量因素,即使消费者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亦不宜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经营者过错并非十分明显的案例中,不宜按照合同的无过错原则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如因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就不能简单适用消法对经营者追究责任。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公平与正义,这种公平与正义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相适应。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而不能无限制的任意扩大和加重,否则,法院简单的将消费者的损失全部转移到经营者身上,虽然保护了消费者,但一方面也放纵了直接侵权人,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和经营风险,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势必产生不利影响。通过对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当结合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侵权的法律关系审理,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不能因存在消费合同即片面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势必过于加重经营者的负担。而如何在保护消费者和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之间寻找一个准确的契合点,才是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最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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