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期主题:服务业营业税差额征收相关政策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一、服务行业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1、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1号)规定,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公用电话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不包括本身应负担的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2、公用电话兼办业务: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苏地税一函[2006]3号)规定,运输代理的营业额为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港口费用、运输费、保管费、出入境检疫费、熏蒸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其他代理费用。上述所称“其他代理费用”是指:支付给海空陆港的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支付给海关的报关费;支付的集装箱费用(包括堆存费、提箱费、装箱费、拆箱费、洗箱费);支付的货物保险费;支付给运输代理单位的代理费;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费用。3、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9号)规定,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4、航空公司包机业务: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二)》(苏地税发[1996]74号)规定,代办进出口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代垫费用后的余额。5、代办进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6、代理报关: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苏地税一函[2006]3号)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的费用(如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等),如果是统一收取,统一支付给收费单位的,应以当期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实际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收费单位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身应负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7、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苏地税一函[2006]3号)规定,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委托方)将项目交给其他单位(受托方)开发的,受托方的营业额为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代为支付的规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及材料等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8、委托开发房地产业务: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苏地税一函[2006]3号)规定,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9、劳务公司:本条所称劳务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允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同时必须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双方应签订劳动力派遣或中介合同;(3)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在结算价款时应分别核算具体用工人员的实际工资(包括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中介费(管理费)。实际工资应全额发放给劳动力,其他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劳务公司只取得中介费(管理费);(4)其派遣的劳动力提供的劳务必须是本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9、劳务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095号)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10、外事服务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9号)规定,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11、餐饮中介服务性单位: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苏地税一函[2006]3号)规定,拆迁代理单位接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其向拆迁者实际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12、拆迁代理: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8]376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代参展单位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和参展者的食宿费,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13、展览业: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苏地税发[2005]156号)规定,保险代理公司以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佣金收入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劳务报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4、保险代理: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苏地税一函[2006]3号)规定,商标代理公司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商标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5、商标代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考试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52号)规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6、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和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代理费后的余额。17、广告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8、旅游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19、勘察设计劳务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凭证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实施细则》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二、扣除项目凭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