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劳动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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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案例一•刘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某医院工作,岗位护士,月工资1000元。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医院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长时间安排刘某加班却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刘某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其与某医院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医院支付其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无法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若干,工作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作为被申请人的医院方面主要答辩意见为,我单位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以学生身份进入我单位实习的,故不同意其全部的申请请求,对于年假工资的请求,医院方主张刘某为实习身份,不应享受年假待遇。••刘某对医院方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为证明与之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证为证据。工作证显示为北京市某医院,姓名刘某,职务护士。医院对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刘某是在单位实习故持有此证,刘某提交三方协议,证明2008年11月26日个人档案转档至该医院处,医院方对此予以认可,但坚持主张刘某为实习身份,但不能提交与刘某的实习协议,或者证明刘某为实习身份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8年4月28日,刘某以在校学生身份进入医院,2008年6月27日,刘某取得毕业证。在该医院期间,刘某从事护士工作,每月从医院处领取现金,按照医院安排出勤,受医院规章制度管理,医院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析:•刘某2008年4月28日进入医院工作,此时尚为学生身份,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直至2008年6月27日刘某领取毕业证书,因此刘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2008年6月28日起,刘某与医院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某在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每月从医院处领取现金,按照医院安排出勤,受医院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确认。刘某向医院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医院于2011年3月22日收到此份告知书,故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确认。因此,刘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相应地,刘某要求支付2009年2天、2010年5天、2011年1天的年假工资,因刘某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该请求仲裁委一并支持。最终裁决医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住院医疗费用、年假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刘某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争议得到圆满的解决。案例二•王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在某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作,以银行代发方式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762元,于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随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其与内饰件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被申请人的的公司方面答辩意见为:我单位认可与王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可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王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事由为有事回家,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王某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我单位不同意支付。•该案的焦点集中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公司主张王某因家里有事为由提出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王某,辞职理由为有事回家,签字确认一项为空白。王某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辞职申请书不是本人书写,也没有签字确认过。并主张其是因为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虽认可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对于王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认可。案例结果•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主张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中虽显示王某因有事回家提出辞职,但签名确认一项却为空白,不足以证明王某是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且王某对辞职申请书不予认可,故仲裁委对辞职申请书不予采信。在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对王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另经仲裁委查明,王某为外埠农业户口,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裁令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王某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折合为2.5个月平均工资,即:1762*2.5=4405元。•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需要用心留存证据,尤其是存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是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合法事由,计算解除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均应以劳动者入职时间为起算点。但关键是单位能否如实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单位口头解除、本为单位辞退却要求劳动者写辞职申请等违法情形。劳动者只有提高法律意识才尽可能避免出现上述不利情况。•当然,若因合法事由,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采用快递邮寄告知书等方式送达给单位,既方便劳动者举证,也避免单位拒收的尴尬境地。案例三•韩某系上海某高校2012届毕业生,毕业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并约定使用期2个月,从事团险大客户服务部的销售类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2012年9月1日,韩某于试用期届满后向公司递交了转正申请,公司书面通知韩某:“经试用期考核您未符合我公司的录用条件,我公司决定再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至2012年12月1日。”韩某书面回复公司,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延长试用期,但仍尊重公司的决定并认真工作。•2012年11月15日,韩某就销售提成事宜与部门领导沟通,部门领导口头表示,韩某仍处于试用期,因此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公司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5日,保险公司通过快递向韩某寄送通知,以韩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10日,韩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多项仲裁申请:非法延长试用期;支付经济补偿。解析•如果试用期结束时,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做出延长试用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使用期,因此,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是违法的,无效的。因此,用人单位要想韩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2000元案例四•赵某2011年6月1日入职及执行每日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工作制度、每小时13元工资标准。2011年12月7日,赵某以某某公司未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也并未按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奖金。在赵某辞职后也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而且该公司未按照赵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要求:1要求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但未举证;2、要求支付业务奖金1835528.48元(此项请求与第一项并无重合,工作期间公司从未支付过业务奖金),未提供相应证据;3、要求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1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未按我每月5000元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4、要求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此款不含实际工资);5、要求支付第1项、第2项请求的利息及我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共计5000元(估算)。•本案经过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双方都认可工资条原件由劳动者赵某保存,但是赵某未向本委提交工资条原件以至于本委无法核实赵某的工资标准及有无提成的约定,赵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2011年4月20日入职、其本人执行全日制工作制度及每天8小时的主张。因此,本委确认某某公司有关赵某2011年6月1日入职及执行每日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工作制度、每小时13元工资标准、双方无提成约定的主张。赵某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因赵某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度,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通知对方用工,而赵某认可本人辞职却未举证具体离职日期,故本委只能确认某某公司有关赵某工作至2011年11月1日且当日离职的主张。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赵某2011年11月工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有关规定,赵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实际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可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本委不予处理。赵某要求支付利息及误工费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故此驳回赵某全部的仲裁请求。案例五•周某某次,因上班时间打瞌睡,被公司领导查到。一个星期后,公司领导通知周某去下属的一个分公司上班。周某不同意,公司被停掉了周某工作。后周某提起仲裁。在庭上,公司劳动以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保安,其到下属公司也是保安为由,认为并没有改变周某的岗位。•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重要内容。公司如需变更工作地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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