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案例研究PART1案件回顾与梳理PART2本案法理解读PART3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刘翔诉精品报社肖像侵权案PART1案件回顾与梳理事件起因•《精品购物指南》这本杂志在2004年10月21日出版的《千期特别纪念专刊———影响2004专刊》(以下简称《2004专刊》)使用了刘翔的照片作为“封面人物”,同时在封面下方出现了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通栏广告。•中国奥运金牌得主刘翔以侵犯其个人肖像权为由,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网站经营者、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3家单位告上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肖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刘翔(由国家体育总局田管中心出面代理)本案被告:1、《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2、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本案被告:1、《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封面报道行为】2、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经营行为】3、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发布行为】左图是《精品购物指南》报“千期特别纪念专刊”封面。请您在仔细看完这张图片之后,思考以下问题:1、你是否认为刘翔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存在联系?2、你是否认为刘翔在作广告?被告辩称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属于回顾性的新闻报道,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将刘翔作为封面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没有关系,其广告是连续的行为,且具有广告边框,广告画面中没有刘翔的肖像,刘翔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割、独立的画面。我报社正当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现不同意刘翔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所属的网站上承揽《精品购物指南》内容的上传发布业务,是基于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只是代为发布《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封面报道内容的原样再现,该行为并无不当,并未构成对刘翔本人肖像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刘翔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与精品报社直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广告发布协议,发布广告是连续行为。我公司同时在四家媒体上刊登完全一样的广告,广告内容与刘翔无关。《精品购物指南》的版面安排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事实一审判决2005年5月25日,一审对刘翔主张认定侵权成立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刘翔索赔125万等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发生的80元诉讼费由刘翔支付。刘翔败诉,理由如下:1、正常新闻报道,谈不上侵权2、与广告在一起,但并无关联3、图片来源合法,属合理使用二审判决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判定《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30日内向刘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驳回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刘翔胜诉,理由如下:1、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误解2、人格受到商业化侵害跨栏上没有“ATHENS2004”和五环的标志,而是悬挂了中友百货购物节广告千期专刊的封面背景由比赛现场改为红旗刘翔所穿的衣服上没有耐克的标志事件结果•刘翔和《精品购物指南》之间的肖像权纠纷已历时1年又20天,这场官司就像一部法治类的电视剧,情节跌宕起伏。•刘翔曾在终审判决的当天上午,自愿撤诉,但未获允许。•一审败诉的刘翔,就像他在110米跨栏中经常上演好戏一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也成功翻盘,精品报社被判构成肖像侵权,需赔偿刘翔两万元精神损失。PART2本案法理辨析•肖像权的概念由意大利学者Amar于1874年率先提出,他认为,个人对其肖像之制作及散布享有独自决定权。•而在实务上,法国法院于1880年代,首次确认对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保护肖像复制使用的权利。•简单来说,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包括:精神利益:保护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是肖像权保护的首要内容。财产利益:由精神利益所派生的财产利益,这是肖像商业利用所带来的应然结果制作权使用权维护权精神利益财产利益实务中认定肖像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二是未经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破坏肖像的情形和引人误解使用肖像的情形,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或称为肖像的合理使用: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肖像权的行使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被称为违法阻却的事由。•主要有六种违法阻却事由:第一,为了时事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第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第三,为肖像权人本人的利益需要而使用其肖像。第四,现代史上著名人物及公众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第五,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需要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第六,在风景作品中使用他人的肖像。(1)未经本人同意,拍摄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侵害他人肖像制作专有权。根据肖像的合理使用原则,新闻媒介可以对发生在公共场合的公众活动或其他有报道价值的人物、事件进行拍照、录像,无须取得他人同意。但是这种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如果人物未处于公众活动或新闻事件之中,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被拍照、录像。(2)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刊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这里主要指新闻报刊书籍中使用了他人的肖像作为装饰,如封面、封底、中心插页、文章的题头照片等,由于这类照片与报道内容有关,所以不应视为侵权(3)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新闻媒介做广告,进行商业宣传。我国民法通则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当利用他人肖像作商业宣传。1关于本案的两个视角国家运动员肖像权的归属2肖像权与著作权形式上的“冲突”PART3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究竟是属于谁的?运动员本人,还是国家?•因为根据原国家体委1996年发布的505号文件“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本案中国家体育总局田管中心表态说,刘翔的官司将由田管中心出面代理,如果说刘翔的肖像权属于国家所有,体育总局应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而不能作为“代理”。•这里似乎不符合逻辑。•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肖像权是一种公民人格权,它只能属于自然人。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享有肖像权。•所以,体育总局505号文件“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有违《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取得照片是否就拥有合法使用肖像的权利?•精品报社解释说,照片是奥委会下属官方机构摄制的新闻照片,是报社通过合法途径从一家图片公司付费购买的。合法取得照片是否就拥有合法使用肖像的权利?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指的是肖像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与协调,目前我国立法还是空白。•民法通则赋予肖像本人以肖像权,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两项权利都归一人所有不会产生冲突,问题是一旦两项权利归属不同主体,“冲突”就产生了。•不同主体就同一客体行使权利,肖像权人要行使其肖像制作权、使用权、维护权,著作权人要行使其人身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谁有优先行使的权利?肖像作品上的肖像权与著作权其实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冲突,只是形式上两种权利的竞合。肖像权属于人格权,旨在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完整。作为绝对权,任何人包括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使用或处分肖像权人的肖像。就算报社取得照片的途径是合法的,那只是取得了照片这种作品的使用权,对于照片上的肖像的使用必须得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刘翔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