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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立案决定书XX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X检X立〔〕号①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外国人要写明国籍)、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或职业)、现住址。②案由和案件来源。“ΧΧ年ΧΧ月ΧΧ日ΧΧ单位(或个人),向我院检举(或控告)犯罪嫌疑人李贪污一案,经审查,发现其犯罪事实如下:③事实:这是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要求写得十全十美,只要写明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构成犯罪的一些必备事实写清就可,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危害后果以及有关的人和事。犯数罪的,主犯在关,次罪在后。分别记叙犯罪事实,使人一目了然。④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ΧΧ目无国法,利用担任公司财务处长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贪污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ΧΧ条第ΧΧ款规定,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为进一步查清全案,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ΧΧ立案侦查。”检察长签名或印章年月日院印2、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ΧΧ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检准受〔〕号ΧΧ人民检察院:你院Χ年Χ月Χ日Χ号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收悉,经审查决定,批准你院对犯罪嫌疑人ΧΧΧ涉嫌ΧΧ一案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年月日23、批准逮捕决定书ΧΧΧ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Χ检刑批捕〔〕号ΧΧΧ市公安局:你局于Χ年Χ月Χ日以Χ号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ΧΧΧ,经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ΧΧΧ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Χ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ΧΧΧ。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3日内通知本院。年月日(院印)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ΧΧΧ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Χ检刑不捕〔〕号ΧΧΧ公安局:你局于Χ年Χ月Χ日以Χ号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ΧΧΧ,经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ΧΧΧ的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请依法执行,并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本院。检察院年月日附项;1、案卷材料份2、补充侦查提纲(需要补充侦查时才有此项内容)35、搜捕决定书。ΧΧΧ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Χ检刑捕〔〕号现已查明ΧΧ因涉嫌ΧΧ罪,本院决定逮捕,请予执行。此致ΧΧΧ公安局年月日(院印)附项表格46、起诉书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号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和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辩护人姓名,单位及职务本案由ΧΧΧ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ΧΧ涉嫌ΧΧ罪,于Χ年Χ月Χ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Χ年Χ月Χ日已民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Χ年Χ月Χ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依法审查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张等多次盗窃农田机井及建筑工地上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影响了农田灌溉及建筑工地施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还盗窃集体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处罚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ΧΧΧ人民法院检察员ΧΧΧ年月日附项:1、被告人李、张现羁押于看守所;2、预审卷册页3、物证清单1份4、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5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Χ检刑诉〔〕号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和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辩护人姓名,单位及职务本案由ΧΧΧ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ΧΧ涉嫌ΧΧ罪,于Χ年Χ月Χ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Χ年Χ月Χ日已民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Χ年Χ月Χ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ΧΧ,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张及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Χ年月日……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从被告人李ΧΧ、张家中起获的作案工具,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ΧΧ纠集被告人张ΧΧ等多次盗窃农田机井及建筑工地上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影响了农田灌溉及建筑工地施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ΧΧ还盗窃集体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李Χ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Χ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Χ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ΧΧ犯罪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处罚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ΧΧΧ人民法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检察员ΧΧΧ年月日附项:1、被告人李、张现羁押于看守所;2、预审卷册页3、物证清单1份4、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67、不起诉决定书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Χ检刑诉〔〕号被不起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和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辩护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案由及案件来源。事实部分。证据部分。告知有关当事人权利。检察员ΧΧΧ年月日ΧΧ市ΧΧΧ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刑不诉〔〕75号被不起诉人王ΧΧ,男,21岁,辽宁省人,系劳教人员。1983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不起诉人王ΧΧ一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强奸幼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19ΧΧ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ΧΧ与少女张ΧΧ(时年15岁)相识,之后二人经常往来,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该少女怀孕。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被不起诉人亦供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ΧΧ与少女张ΧΧ乱搞两性关系,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7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决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王ΧΧ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ΧΧ人民检察院年月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经不诉字〔2002〕23号被不起诉人张云,男,68岁(193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宁江物资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曹阳八村106号12室。因涉嫌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2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现在上海养病。被不起诉人张云涉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一案,由北京市8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1994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云伙同田梅(另案处理)通过北京通州经龙贸易商行的高宏(另案处理),用180万元非法从西藏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的尼准(在逃)手中购得2.1万吨棕榈油和1.25吨食糖的进口配额许可证手续各一套,随后通过北京中通科技开发公司的王飞、杜农(另案处理)以5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进口许可证卖给广西斯壮贸易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张云于200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云伙同他人买卖的棕榈油和食糖的进口许可证,不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的《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云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张云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刑不诉字〔2001〕第1号被不起诉人朱礼,男,19岁(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00年10月17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被不起诉人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礼无视国法,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礼系在校学生,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罪行较轻,本着惩10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朱礼作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检察员:孔永才书记员:杨新娥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检公一刑不诉字〔2001〕第1号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33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队。200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被逮捕。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遂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3月12日晚上10时11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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