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确认的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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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确认的认识误区会计收入就一定是税务收入,A税种收入一定就是B税种收入。(1)认识到所得税收入确认与会计收入确认的区别;(2)认识到所得税收入确认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同税种确认的区别;如:某企业发出货物未记收入,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所得税应计收入,那增值税能不能计收入?某企业已开具发票,但货物未发出,增值税被要求补税,所得税需记收入吗?某企业因为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要求红字专用发票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由于税务机关要求申报时增值税销售收入和申报所得税收入应当一致,企业也调增了所得税应税收入。案例:A家电企业向B家电企业销售一批商品,但货款未收取。A家电企业在销售时已知B家电企业经营形势恶化,资金周转发生困难,难以及时支付货款,甚至货款能否支付都不确定,但A家电企业库存积压量大,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B家电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帮助B家电企业度过难关,A家电企业将商品发给了B家电企业。但直到8个月后税务检查时,货款仍未到帐,A家电企业也未确认收入。A家电企业认为,《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由于B家电企业经营形势恶化,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相关利益不能确定是否能流入企业,所以没有确认收入。税务机关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也就是说,从税务管理角度出发,并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应当确认为收入,据此,税务机关进行了补税罚款处理。分析:其实,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避免。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流入可供纳税,企业可以考虑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延迟纳税义务,避开税收风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这些税法规定就考虑到了足够的纳税资金保证条件,如果通过事先签订分期收款或代销合同协议,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在税务检查时适当举证,就可以既保证业务开展,又避开税务风险。新会计制度及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会计准则规定: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第十八条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新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销售商品的账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确认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联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条件,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不能确认收入。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商品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应将发出商品通过“发出商品”等科目来核算。(税务上从来不考虑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甚至一些企业管理者都有这样的认识,没有收到钱我拿什么交税,我为什么要交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相关规定: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注意,权责发生制只是理论上的原则,说的好听,实务中,见的多的是税务上算收入时要按权责发生制,算费用时却要按收付实现制,国家税收利益保全在先。所以,企业别太盲目的机械运用这一条。)但确实资金不能可靠、及时的流入时,应考虑收入确认特殊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请注意增值税管理的特点,强调的一直是“以票控税”、“形式重于实质”,只要开票,就要纳税。增值税的缴纳千万别和税务机关理论“实质重于形式”。税收征管有时过于重形式而忽略了实质,因为有些问题的实质税务机关根本不可能顾及,所以只能从形式上严格要求。形式大于实质的一条非议较大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此项规定不认可商务往来正常的“三方抹账”,只重形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合法又适用的方式:利用“分期收款方式”应对,暂不开具发票,因为开发票增值税就一定要纳税,将所谓“隐瞒”收入的“偷税”演变成合理合法的“延期纳税”。所得税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所以说合同很重要,是必须的!发票不能先开,发票一开,增值税纳税义务就产生了,多种销售结算方式的节税空间都无从谈起了。◎目前有多少种递延收入?按现行法规规定,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主要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3项。如果符合条件,注意不能在当年确认收入。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再做处理。会计处理时,通常将搬迁处置收入一次计入收入,但如果发生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性搬迁,收到政府直拨搬迁补偿款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涉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递延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会计与税法上均进行了递延处理,由于收入范围及递延期的不同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会存在调整要求。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关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没有类似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具有商业实质”的标准,规定只要发生了重组事项,重组收益在重组当期就要全额计入当期损益。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以资产换股权,正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核算的交易事项。但根据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影响是否确认换出资产实现的价值增值或减值,而与损益是否递延无关。所以,对于上述事项,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不论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都会涉及纳税调整。评论:符合条件的递延收入别忘了递延,在当年确认划不来。◎2008年以前的福利费余额可以任意处理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检查中发现,某企业在2008年将以往年度余额60万元转入了“未分配利润”科目,“未分配利润”科目本来是-30万元,转入后变成了30万元。2008年当年发生职工福利费20万元,实发工资300万元,企业将这20万元在税前进行了扣除。企业认为,以往年度余额调整的是与所得税计算无关的利润分配科目,应该不影响当年税收。分析:需要关注以往年度余额,属于递延所得税事项。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筹划,总是有风险的。职工福利费专款专用,改变用途是需要缴税的。应当影响,职工福利费属于应付给职工的职工所有权益,现在进入利润科目,成了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应当调整,调增60万元。对于企业税收利益而言,得不偿失。如果不调账,只需调增20万元的已扣除部分,如果调了这笔账,当年因为改变了用途,需要当年调增的是60万元。◎企业注销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如何处理?问:我公司2009年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账面存有一笔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支付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代垫代缴的税款不能在税前列支某国有银行租赁了别人的房屋,一年租金10万元,对方收了租金却不给开租金发票,企业所得税扣除要求提供票据,为了避免所得税25%的损失,该企业以租赁方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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