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件体系设计第一部分公司法案例分析第二部分保险法案例分析第三部分票据法案例分析第四部分证券法案例分析第五部分其他案例分析商法案例分析第一部分——公司法案例1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大连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张某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大连B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的一半即20%分别转让给两被告。对此,B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章程也随之修改,并在大连市工商局办理了全部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为两被告颁发了股权证书。原告诉称两被告违约,除王某依约交纳50万元转股款以外,尚欠原告转股款350万元没有依约交纳,违反诚信原则,且骗取了B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故请求: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废止B公司为两被告颁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3、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我的股权依法取得,已经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且B公司已经颁发出资证明书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无权向我要求支付转股款,在履行协议中我未违约3、原告欠B公司435万元债务4、我交转股款的对象已由原告转移至B公司。我有向B公司交纳转股款的义务。因为2003年6月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放弃在B公司的40%股权,B公司放弃435万元债权。我将转股款交至B公司,B公司确认我交纳的50万元转股款,至于欠转股款是我和B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法庭审理查明1996年5月,大连C公司出资400万元(大连某博物馆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因换建,免土地出让金379.9万元)与北京D公司出资600万元(货币)共同组建大连B公司2002年,原告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C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成为B公司的股东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单位是B公司,用地项目是公建、住宅。因换建没有履行,大连市政府不再免除C公司用来出资的土地出让金,建议用地单位仍按照当时价格缴纳。2003年6月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件,上面已经盖有“作废”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内容相同)第2条内容为:“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愿将其占大连B公司的股权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接受该股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完成划拨。”B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为两被告颁发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分析本案的几点提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约定了转让价格?原告在B公司的股权是否是“空股”?如是,将导致什么后果?如不是,该如何处理?原告诉请变更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立即给付转股款;被告支付违约金89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2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北京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当事人涉案关系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某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基本案情199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鉴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原告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某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原告诉称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评估报告。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即未能达到约定的收购条件。且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尚存在瑕疵。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600万元。被告答辩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基础不属实,有些无形资产未列入评估范围。实际净有形资产加无形资产为1530万元。我公司收到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转让价款后,即将此款项给付中软公司。现在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是由于改变了投资方向,我公司虽然并没有过错,但同意终止合同,由于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资金已经付给其他单位,我公司需要一定时间用于准备还款。案件背景199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中华财务咨询公司(对中软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80%的规定。1999年8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2000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资产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委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中软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报告还指出,中软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但由于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财务公司在征得原告、中软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财务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中软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中软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中软公司持续经营、中软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中软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被告向原告转让的中软公司在某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被告保证:被告以及中软公司的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被告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股权及权益转让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应于1999年7月23日被告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此后分三次付清余款;被告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提交中软公司及被告同意被告转让中软公司51%的股权及某公司权益的股东会决议、经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某公司和中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中软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某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原告的要求等。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某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1998年11月19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法庭审理查明思考以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满足什么条件?经过什么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受让人从何时起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拒绝即时退还转让款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万元。二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3股票交易纠纷案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被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案件当事人案件经过2000年10月,宏元公司与致达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致达公司向宏元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原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发展)法人股13889580股(占庆云发展股权的19.06%),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8元。协议签订后,宏元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致达公司也依约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之后,宏元公司了解到:庆云发展于2000年3月27日为湖南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湘蓉支行(以下简称湘蓉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石燕湖公司未还本付息,故湘蓉支行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7日,长沙中院判决石燕湖公司偿还湘蓉支行借款本金4999000元及利息,庆云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8月7日,宏元公司代庆云发展向湘蓉支行支付人民币557.62万元以履行判决,并承诺不需庆云发展向其支付款项。2002年5月,宏元公司以致达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致达公司赔偿宏元公司损失人民币506万元,其中股权价值损失为人民币400万元、支出费用人民币106万元。被告答辩其在转让股权时并没有主观恶意,只是不知道担保的有关事项,其提供的有关庆云发展的财务资料,宏元公司在事后的审计报告中已经认可。湘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宏元公司仅是庆云发展的股东,且庆云发展的最终损失尚未确定,故宏元公司要求致达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查明致达公司是庆云发展的大股东之一,有多名董事参与庆云发展的董事会,且庆云发展的不少高层管理人员出自致达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石燕湖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供追偿;宏元公司持有庆云发展19.06%的股权。思考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致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人民币400万元保证金,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如何看待宏元公司的代为赔付行为的性质?案件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元公司所持股权比例、致达公司的过错责任、双方的交易成本以及庆云发展、石燕湖公司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致达公司向宏元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宏元公司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宏元公司撤诉。案例4曹承贵诉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确认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原告:曹承贵,男,33岁。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林坚钊,男,63岁,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董事长案件当事人原告主张两次股东会议的决议及结果,完全是公司董事长林坚钊与国家股股东代表人林文惠恶意串通的结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实施的解聘与聘任的行为无效。被告答辩14名出资人集体委托林坚钊为他们的股东代表,出资额由林坚钊收取,以林坚钊名义投入公司,林坚钊占有40%的股本合法。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上述解聘与聘任的决议,由占有60%股本的股东签字同意,从程序上、从实体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经过1996年2月28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股东代表由林坚钊、曹承贵、林文惠参加,形成了免去林碧华董事兼出纳职务,由林文惠接任董事的决议。但这次股东会议没有专人记录,三个股东各自记录,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