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国务院饲料条例32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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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7号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常秉文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呼和浩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监察所Tel:0471—2280785传真:0471—4911217E-mail:Fthhhtbw@sina.com《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一、《条例》的基本制度和各项条款内容二、《条例》的调整范围、管理体制和基本管理制度三、关于行政执法一、《条例》的基本制度和各项条款内容•十一项管理制度•管理原则•管理形式•三个必须•三个事后监督•十六个应当•六个不得•六个禁止•九条罚则十一项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制度(2003年26号令)●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批准文号制度(1999年23号令)●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品种审定制度(2000年37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制度(2000年38号令)●产品留样观察和记录制度●标签制度(GB10648)●质量监督制度●处罚制度(24-32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制度管理原则●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管理形式●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以及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许可证●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照:营业执照(必须先“证”后“照”)三个必须●新产品必须提请品种审定(4-6条)●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12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17条)三个事后监督●经营企业的资格●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十六个应当●内容涉及新产品审定、产品进口、生产企业设立、组织生产、企业质量自检、合格证、包装、标签(含药饲料)、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及添加剂安全使用●每个“应当”条款都对应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六个不得●申请人提交的未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除特殊情况不得被露(8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12条)●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12条)●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13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有协议的除外)(14条)●质量监督不得重复抽查(23条)六个禁止●禁止生产经营“四无”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合格证、许可证和批准文号)(17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未经审定公布的(18条)●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18条)●禁止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19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19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药物饲料添加剂作用可以说明)(21条)九条罚则●是《条例》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集中体现●对违背《条例》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条款、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得从事的活动、禁止事项等,逐一规定了法律责任二、《条例》的调整范围、管理体制和基本管理制度•调整范围•管理体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制度•企业自身质量保证制度•质量监督抽查制度调整范围●各种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等活动都要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指饲料仅限于工业饲料,不适用于饲料原粮、饲料作物和秸秆等粗饲料●规范了饲料分类: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五类●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药物饲料添加剂按《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管理体制(执法主体)●由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归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和监督,负责饲料行业的监督管理●地方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地方饲料管理职能由地方政府确定,饲料管理职能在哪个部门,就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施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制度(2003-26、号令、1999-23号令)●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还要申办产品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不准生产、经营和使用●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的生产不实行许可证管理,也不要求办理批准文号;对所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也不实行许可证管理具体情况●新开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必须领许可证●企业开业时,要先办理生产许可证,有了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取得批准文号后,才能出厂销售●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进行条件审查,而办理生产许可证也要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可结合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37号令)●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相应的资料。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门颁发产品登记许可证●国家鼓励出口,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需要办理出口登记证●进口登记证是有期限的,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进口的,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企业自身质量保证制度●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饲料标签制度(GB10648-1999)质量监督抽查制度●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质检机构资格:经农业部或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就可以承担质检工作,对过去由技术监督部门考核认定质检机构的做法继续予以承认●质检机构的地位:委托检验、法定检验、仲裁检验●监督抽查:这是行业管理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的常用手段三、关于行政执法•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主体●只有农业部才有权颁发生产许可证●只有农业部才有权颁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只有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才有权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除明确饲料产品质检机构承担检验任务外,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其他机构执法执法依据●《饲料条例》所明确规定的事项●只有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特别是实施行政处罚时非常重要,因程序不合法导致败诉的案例也很常见监督管理权限界定-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000年9月1日)。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2001年3月15日)《条例》赋予的权利《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监督处罚1、《条例》涉及的九条罚则均由饲料管理部门负责2、其余涉及《产品质量法》50条、53条或《刑法》140条的应由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调控执法要求●事实清楚(法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法律责任的特征●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而具体规定的●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饲料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等不能依据条例处罚●涉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符合依据刑法的应进行案件移送●其余涉及第二十四-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饲料管理部门实施,农业部无权处罚●涉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进口饲料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只能由农业部或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实施,其他各级饲料管理部门也无权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罚行为法定原则●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或称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程序合法原则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7号)(1997年10月25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农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申辩、决定、送达等环节。另外,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需要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无论哪一种程序,执法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告诉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文书l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l一般程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案件处理意见书》↓《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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