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典型案例主讲教师:王祥修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在履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张订单,规定一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以往,我国B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行货物。这次,B公司未予回答,事隔不久,日本A公司依据惯常做法通过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到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失,其理由是B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已成立。A、B公司双方的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仲裁庭注意到A公司所在地日本和B公司所在地中国均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请问:仲裁庭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2.1案例分析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避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4.1光华寮案承认。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主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经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载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提问:在本案情形之下,日本法院对光华寮的产权能否行使管辖权?如果可以,案件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谁?香港居民张子强及其为首的犯罪集团在20世纪最后十年所犯下的登峰造极的罪行,被世人称为“世纪大劫案”、“亚洲第一大案”,其抢劫动辄千百万元,绑架勒索达16.38亿元。北京为香港与中国内地犯罪分子共同作案,犯罪行为跨越两地,且数罪交织;全部案犯均在内地落入法网并受到审判和刑罚处罚。该案主犯张子强,又称“大富豪”等人在20世纪90年代初组成犯罪集团。在广州、深圳等地多次密谋、策划在香港进行绑架、抢劫、走私武器弹药等犯罪活动。1995年后,该集团与另一个以叶继欢为首的犯罪集团勾结到一起,组成了更为猖狂的犯罪集团。由于该集团心狠手辣、狡诈多端,一直未受到法律追究。张子强虽多次被香港警方抓获,但总能逃脱法律的惩罚。1998年初,该犯及其同党(共17名香港居民和18名内地居民)被内地公安机关抓获。1998年10月,该犯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内地和香港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官员的广泛关注,如何解决5.1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法律冲突和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问题。问:1.内地法院对张子强案是否有管辖权?2.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对该问题的规定有何差异?3.你认为解决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应该如何确定?4.如果香港法院请求移交张子强到香港受审,内地法院可否拒绝,理由是什么?该案原告是一名妇女,被告是一个患有性病(淋病)的男子,他们在旅行途中发生性关系,地点依次为弗吉尼亚州、纽约州、宾夕法尼亚州、衣阿华州、内布拉斯加州和纽约州。后来,原告染上了淋病,当她发现被染上性病时,并未提起诉讼。过了近4年时间,到她病情恶化时,才向被告住所地州--怀俄明州联邦地方法院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由于怀俄明州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4年,该州联邦地区法院根据陪审员的裁决作出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补偿性赔偿费30万美元,惩罚赔偿费100万美元。被告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引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77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过错地点是指行为人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的最后事件发生地,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是纽约州,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依纽约州的时效法。而纽约州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3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7.1美国最高法院1979年审理的杜克诉豪森案,结果被告胜诉。你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如果该案按现在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或中国冲突法处理,结果有没有差异?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1918年,他们在德国用德文立了一个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们二人都死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夫人(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枚炸弹炸死。科恩夫人留下一笔动产在英国。她和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产继承有关。对于谁先死的问题,只能根据法律推定。英国法律定年长者先死,这样,奥本海默夫人对她母亲的遗产无权继承。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视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如果把这个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就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该案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即德国法。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的结果作出结论的推定,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德国法。结果,科恩夫妇的儿子和另一个女儿得到科恩夫人的这笔遗产。7.2英国高等法院1945年关于科恩夫人的财产继承案请问:如果中国法院处理这个案件,该如何处理?对死亡先后的推定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推定?1998年12月,香港某银行A贷款给香港某公司B,B公司的贷款用于在广州的投资。A与B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受中国法支配,发生争议后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因B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香港银行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返还贷款的诉讼。B公司承认违约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受中国法支配”这一约定产生歧异,A银行认为合同中的“中国法”实际上指的就是香港法,面B公司则认为是指内地的法律。问:法官在此案中应该如何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7.3案例分析一个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人,未取得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位住所在英国的妇女结婚。后来,丈夫以未取得父母同意为由认为他没有结婚能力并经法国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此后,妻子又在英国与一英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结婚。在本案中,原告(英国男子)以他与该妇女结婚时,该妇女尚有合法婚姻存在而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解决本案的前提是要确定该妇女前一婚姻的有效性;而这又取决于对该法国男子未满25岁又未获得其父母同意就结婚这一事实作出定性。若按英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即英国法。英国法对未满25岁子女结婚并无需要父母同意的限制,该妇女的前婚姻有效,可以满足原告的要求。若依法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能力问题,而婚姻能力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法国法,就要承认法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你认为该案应如何识别?8.1英国法院1908年审理的奥格登案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又没有子女。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依巴伐利亚法律,他是可以作继承人的。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却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于法国法。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请问:法国法院在此案中采用反致是否合乎情理?为什么?8.2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欲离婚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但当时法国的法律不准离婚(1884年以前),她便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随即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Bibesco)王子结婚。鲍富莱蒙遂申请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依照法国法,离婚虽然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请问:你认为如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才比较合理?你对法国法院的判决有何评论?8.3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的判决随着现代生物学和医学的发展,许多与人的权利能力有关的法律问题随之产生。如试管婴儿问题、借腹产子问题、胚胎遗孤问题以及“安乐死”问题,使得“出生”和“死亡”的时间确定变得非常复杂。例如:一对美国夫妇1981年6月参加了澳大利亚的一个医学中心的试管授精计划,他们的两个胚胎就给汽冻在液体氮中,但这对夫妇不久死去,遗有财产百万美元。这就需要由医学机关及有关法律组织作出决定,是把胚胎毁掉,还是把他们植入另一个妇女体内发育成人?如果让他发育成人,他是否有继承权?你有何看法?又比如:1985年7月发生的科丽娜案件也使法院左右为为难。科的丈夫患了不育癌症,他治疗前储蓄了精子,但未立遗嘱。其死亡,科要求人工受精,但遭到精子库的拒绝,理由是:精子并非法律上的“动产”,不能象遗产那样继承。科就向法院起诉。你认为法院该如何处理?9.1胚胎遗孤问题查伦的丈夫居住在魁北克。1906年,他去安大略省参加了加拿大皇家骑警部队。1908年,他与查伦在安大略省结婚并一直在这里共同生活到1920年分居。夫妻双方分居时缔结了一份分居协议。分居后,查伦的丈夫辞去骑警职务,返回魁北克,1953年在魁北克去世。去世前留下遗嘱,指定特里尔信托公司作为他的遗嘱执行人。查伦到魁北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分居协议从遗产中清偿她丈夫对她的欠款。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根据魁北克婚姻法,原告没有缔结分居协议的能力。原审法院根据魁北克法律判决查伦败诉。查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除了结婚时授予财产给妻子这个问题依住所地法外,对于缔结能力是依合同缔结地点还是依住所地法,并没有明确的判例。适用前者或者适用后者导致判决不公正的案件随处可见。法院假设夫妻双方在魁北克有住所且居住在这里,以后回安大略省9.2查伦的缔约能力问题作短期旅行,在此期间订立了一个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当事人缔约能力应适用安大略省法律是没有理由的。就本案而言,婚姻在安大略省缔结,此后直到双方分居的许多年中,夫妻在安大略省居住、生活。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魁北克法律决定当事人的能力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上诉法院认为必须根据与合同有关的适当的法律来解决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即适用与合同有实质性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本案,毫无疑问应适用安大略省法律。根据安大略省法,规律双方都有缔约能力。推翻原判。请问:你认为此案适用安大略省法律是否恰当?为什么?1994年1月,罗马尼亚比尔斯国际娱乐公司(简称比尔斯公司)委托天津大新国际货物运输的有限公司(简称大新公司)办理38000件文化衫和2550双单布鞋的进口海运业务,包括制单、装箱、报关等项工作。比尔期公司在办理委托时将事先盖好章、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