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李德福不予立案立案审查起诉实质审查一审审理裁判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二审驳回起诉首先审查是否符合49条规定1、被告是否正确2、是否追加第三人3、诉讼请求是否明确4、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是否属于复议前置6、是否超过起诉期限7、是否重复诉讼8、是否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9、被诉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10、是否被生效裁判所羁束1、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做。3、判决履行4、判决给付5、确认违法、无效(责令采取补救措施)6、判决变更7、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1、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裁定再审1、决定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2、提出检察建议3、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1、指令继续审理2、发回重审指令立案驳回上诉六个月内审什么?怎么审?(一)立案审查阶段(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结果只能是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决定立案,是初步审查。起诉立案审查登记立案接收起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补正七日内裁定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关于审什么的问题。有人认为,行政诉讼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行政诉讼只审被告、不审原告。其实不然。从实体上说,人民法院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这是因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受原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影响。即使行政相对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不容许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的方式执法,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告,而且要首先审查原告。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民事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更为广泛。如果任何人,只要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就可以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既不问是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也不问是积极影响还是消极影响,对于寻求司法救济来说固然更为便利,但行政秩序和效率也将因此受到过分的干扰,更为严重的是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无法预计的损害。因此,在原告资格上设置一道门槛,以兼顾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就显得十分必要.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学界讨论较多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概念,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较之行政管理中的行政行为狭窄,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在范围上要小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但基本含义是一致的。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有若干分类形态,如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等,由此将行政相对人也划分为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内部相对人与外部相对人、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等。这些划分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有直接意义的是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的划分。所谓直接相对人是指作为行政行为直接实施对象的人,如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间接相对人是指虽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的直接对象,但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如建筑许可中的相邻人,也称为行政相关人。实践中,直接相对人比较容易明确,权益也易于受到法律保护,在此不作深入探讨。但间接相对人由于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判断起来较为困难,其权益的诉讼保护争议也较大。实际上,间接相对人是受到行政行为效力波及而受到影响的人,与原告资格的另一个认定标准“利害关系人”具有相通性,二者难以进行明确划分。总体上看,“利害关系人”标准是对“行政相对人”标准的扩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共有房产的更名)(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2)利害关系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因此,可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和实质影响三个方面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如广告牌强制拆除案错列相对人a.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因此,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从行政法学界和审判实践看,对合法权益至少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合法权益限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权利。(2)认为合法权益,即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也包括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当事人具有的单纯事实性利益。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第二种认识即合法权益不限于法定权利,包括一些纯粹的事实性利益已经得到广泛认同,存在争议的是,哪些事实性利益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如甲乙丙丁四人聚众赌博,公安机关对甲作出了行政处罚后,原告资格的问题。甲乙丙斗殴,公安机关只针对甲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资格的问题。b.行政行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行为的实施影响了合法权益,才可能使合法权益人成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应如何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因此,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成因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c.实质影响。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这种影响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才能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具有法律意义的实质影响?有观点认为,可以从行政行为影响合法权益的因果关系角度加以解释,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并不必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有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是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要素之一,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基础的、存在于行为(行政行为)与结果(权益受损)之间的联系。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实质影响,与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密不可分。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解释实质影响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方式之一,但在把握实质影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意义时,仍应结合权益的可保护性、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关联性等因素。在高校周边申请开办网吧的案例。适用解释关于适格原告的规定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十六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案件基本信息】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案由: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广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戟,市长。【诉讼记录】再审申请人刘广明诉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广明的诉讼请求。刘广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广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件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金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洲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金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沙洲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该通知内容涉及项目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目选址、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有效期等五个方面。刘广明于2016年1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悦丰片一、二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该通知存在重大违法情形,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张家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刘广明与823号通知不具有利害关系,遂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张行复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刘广明。刘广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本案中,823号通知系对建设项目的备案行为,是职权机关就申请人申请备案的项目是否符合项目备案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备案申请人金沙洲公司,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金沙洲公司仅凭该通知是不能实施开发建设的,还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故刘广明与823号通知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张家港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