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在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现在称作“知的所有权”(日本语)。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一是列举知识产权主要内容;二是下定义;三是完全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或者划分的方法。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定义: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特征:划分了智力成果和智力劳动的界限区分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非创造性智力成果包含了智力成果权和工业标记权强调知识产权依法产生性质: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物权的无体财产权。这种区别在于:(1)权利的标的不同;(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都有区别;(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依靠法律的保障;(4)当知识产权和物权发生冲突时,两种权利互相限制;(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项目的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二、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目前已为《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认可。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分类:一是,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二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三、知识产权的特点客体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客体可复制性以信息状态存在,通过载体表现出来,可以被人们感知。专有性更复杂,表现为强烈的排他性。区分了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智力成果。互联网带来地域确定的新问题这是知识产权成为财产权的主要原因。也区分了知识产权客体与一般的科学、理论。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四、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第二节著作权法一、著作权的概念二、著作权的客体三、著作权的主体四、著作权的内容五、邻接权六、著作权的限制、保护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著作权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一、著作权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与版权是同义语。狭义上讲,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一)什么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表述方法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二、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点: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但思想和情感本身不是作品;作品的表现形式与作品的载体不同。具有独创性(形式上的独创,不是思想观点的创新)或原创性,不同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各自独立完成的作品可以成立独立的著作权。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被国家著作权法律认可的作品才可取得著作权。表达/思想二分法(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因此应注意著作权与原件所有权的关系。建筑物本身(具有独创性)。设计图、模型(归于第七类)表演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形象可否著作权?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0、其他作品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表现形式的多样。计算机程序和文档。数据库属汇编作品,不在此列。(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监管2、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修改案例: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名作曲家石甲于1954年11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1956年首次发表。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乐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乐”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乐”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乐”,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作曲家石甲认为,他拥有《“娃娃乐”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问题]作曲家石甲对“娃娃乐”一词是否享有著作权?“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乎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甲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乐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权利。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词或词组是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单位,其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意义上的作品,既使某个词或词组具有独创性,因其不是作品,其创作者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主体也叫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国家。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成年的作者也可以是著作权人。三、著作权的主体(一)原始主体——作者1、自然人为作者(1)作者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2)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3)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2、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律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二)继受主体——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继受主体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2、因合同而取得:(1)委托合同:如在委托作品中,委托人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2)著作权的转让。3、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1)购买著作权;(2)接受赠送;(3)依法律规定,如公民死亡,在保护期内无继承人的;或法人等组织终止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1、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不得损害原作作者的权利,且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的同意。2、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1)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如未经许可而在他人创作的乐曲上添上歌词而创作的歌曲就不是合作作品。(2)必须都参加了创作劳动。(3)作为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的(即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即不能单独使用)。3、汇编作品的权利主体汇编作品是将已有的作品或非作品的其它材料汇集起来,经过设计、编排而形成的作品。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4、影视作品的权利主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5、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1)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2)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除特殊职务作品以外的,属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他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自该作品完成2年内,享有优先权。)两年后单位仍有权无偿使用。案例: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的人,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1991年夏天,某市教育局、文化局决定,集资修建一座烈士群雕,并决定聘请本市美术学院教授王甲为创作设计人。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人到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王甲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11月25日,在市各界代表参加的“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王甲展示了自己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本市公园管理处美工李乙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基模型。1992年3、4月间,王甲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随后王甲与李乙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这时,李乙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王甲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的放大制作工作。王甲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李乙提出的一些建议,王甲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199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经分割成400余块,由王甲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96年底群雕正式落成。在此之前的1994年5月,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首都举行,该市选送了王甲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参展。展览结束后,王甲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李乙认为,自己与王甲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并实际参与制作了放大稿,因此,诉至法院,主张对群雕放大稿享有著作权。[问题]李乙对群雕放大稿是否事有著作权?群雕放大稿是合作作品还是单独作品?[答案与分析]李乙对群雕放大稿不享有著作权,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