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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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司章程本章结构•公司章程的概念•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的特征•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章程的模式•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越权原则及其修正知识点•公司章程的概念•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的特征•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章程的模式•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越权原则及其修正一、概念是公司必须具备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组织关系和行为的基本准则,被称为公司宪法。二、性质:契约说和自治法说•契约说:制定是基于发起人的共同意思,且制定后即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自治法说: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公司的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具有自治法的性质。我国通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三、特征•法定性•自治性•公开性1、法定性•设置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修改的法定性•登记的法定性2、自治性•是发起人意思一致的产物,是合同自由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公司的各个环节和制度,浸透着发起人(股东)的自由意志,都是在其意志下存在和运营的。•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有必要、有权利制定基本和各项具体规章制度,以保持公司和公司经营的稳定和发展。3、公开性•公司章程需要登记,面向社会公开•股东可以查询,公司应当置备于公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必须披露四、作用•全面规范公司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相关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基本文件•对内(股东)对外(第三人)表彰公司信用•是公司对政府的书面保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五、模式•大陆法:单一模式(单个法律文件)•英美法:复合模式(两个法律文件)英美法的复合模式•英国分别由MemorandumofAssociation和ArticlesofAssociation组成,前者翻译为“组织大纲”、“组织简章”、“组织章程大纲”等,后者翻译为“组织细则”、“组织章程”、“组织章程细则”等。•美国在分别由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of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议事规则)Bylaws组成。•上述英美法的前一个法律文件列出公司名称、住所、营业范围、注册资本、公司性质、股东等,用以指导公司与外部的关系,被称为公司的外在宪章。•后一个法律文件记载公司内部运作的各项细则,主要规定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因此被称为公司的内部宪章,同时也被视为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契约。六、章程内容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法律列举必须记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为法律所列举,但不强制记载的事项。从德、法、日的规定看,一般将发起人的特别利益、设立费用、发起人的报酬、公司期限、分公司的设立等列为相对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法律未列举,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但必须符合: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符合公司法原则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国法)•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中国法)•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国目前存在的严重问题•行政主管机关提供标准文本,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记载任何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应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监管的结合,上述错误做法,粗暴地侵犯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严重制约了公司治理的展开,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充分暴露出主管机关的专横与无知,行政权力泛滥无涯。实例:中国银行章程七、章程的修改1、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2、修改公司章程须以特别决议为之,即2/3以上(含本数)表决权通过。3、公司变更章程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法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全体股东)通过2、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到场的和委托的表决权)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八、章程的效力1、时间效力2、内部效力3、外部效力1、时间效力(1)生效时间A:对内,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包括发起人)的效力,自全体发起人签章后生效;变更章程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B:对外,以公司成立时间或变更登记后为效力产生时间。(2)失效时间以公司最后终结为准2、内部效力(1)对公司的效力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否则构成越权。(2)对股东的效力A:股东权利的保护与控制B:股东义务(3)对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A: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权利的来源。B:是对高级管理人员权利的制约,必须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C: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若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应赔偿。3、外部效力•传统观点认为因章程是公开的,因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推定通知效力。•英国法已经放弃了推定通知效力•我国主流观点仍然是传统观点•但有的学者已经开始认为章程是内部规则,不具有对世效力,但在诸如担保等具体问题上具有对抗效力。九越权原则及其修正1、含义•UltraVires,又称公司越权无效原则或公司能力外原则。•指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必须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超越章程规定营业范围以外的活动为越权,在法律上无效。•交易相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事后追认。2、确立•发源于英国的AshburyRailCarriageCo.V.Riche案,1875年英国上院对该案做出判决,确定了越权无效原则(UltraVires),界定了其概念(beyondthepower)。•RolledSteelProductsLtd.vsBritishSteelCorpRVSecretaryofStatefortheEnviromentexpSpathHolmeLtd.1等案件中得到进一步的运用。•继英国之后,这一原则被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立法和实践所沿用,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产生深远影响。•从历史背景来看,越权原则是早期公司特许论的产物,即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目的范围也就是政府许可的范围,公司只享有在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超越经营范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法律本身所不允许的事项不得经股东大会批准而变成合法的。3、转变•随着公司从特许设立时期进入自由设立时期,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不限于特定行业或产业,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已经不再被视为特权,此时再坚持严格的越权行为原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4、危害•损害了善意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破坏交易安全,越权原则酿造了不公平的交易秩序,为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最好的借口。•也不利于公司及其股东。交易本身风险与利润并存,每一次交易机会对公司来说都是一次拓展自己业务和壮大自己实力的机遇。•从个人的角度看,妨害了个人自由交易的权利。•从市场来看,妨害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5、立法转变•英国分别在1985年,1989年的公司法修改中对这一原则进行了修改,其108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目的事业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法官已经不接受公司以“越权”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做的抗辩。•欧共体指令(68/151/EEC)要求成员国修改国内法做出修改,不得仅仅以越权为由而使公司不受制自身行为。•加拿大在1975年,澳大利亚在1983年也都修改公司法,表明公司具有相当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美国在对不得越权原则的改革上走的更远,1984《示范商事公司法》已经不再对经营目的条款提出限制,公司甚至不必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任何经营目的的内容,法律默示认定,公司有权利从事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活动。•我国台湾地区在2001年11月对其“公司法”进行修订过程中,删去了有关对超越经营范围之行为的罚则。6、我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7、应对方法(1)一般性条款(GeneralClauses)•一般性条款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对公司的权力并不具体列明而只做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我国香港、美国均允许上述做法。(2)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PurposesClauses)•指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两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这种条款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入越权无效问题之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时不得不修改章程带来的麻烦。(3)“混合性”条款(MinglingClauses)•指在涉及公司越权纠纷时,律师可以援用经常出现在公司组建大纲中的一项“混合”条款。•这一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的宗旨有关而且能很方便地从事的业务。•目前争议很大。8、越权行为的防止(1)公司股东的阻却请求权•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停止其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却命令制度。•在日本则称为股东的停止请求权: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它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致公司有产生不可回复损失之虞时,自实施该行为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2)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3)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根据普通法规则,对于董事越权行为,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但是,这种诉讼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为之,少数股东无权提起。这就是英国判例法通过“福斯诉哈伯德案”确立的“多数规则”。这是因为,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的越权行为可因股东大会的认可而发生效力。•但是,如股东大会认可董事越权行为的决议实际上是由于董事控制股东大会表决权而做出的,则该认可决议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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