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突发安全事故酒店儿童死亡安全事故案例梗概•2011年10月6日,全国人民欢庆国庆节的时候,对很多家庭而言,这又是一个全家团圆、休闲娱乐的时候,对他们的家庭却是一个终生难忘、永远无法忘却的黑色一天!在这一天,由于南昌市新东方大酒店的安全隐患,他们永远失去了年仅7岁孩子,一个最疼爱的宝贝。10月6日上午,家里哥哥带着孩子去南昌市新东方大酒店5楼参加喜宴,他在嘉宾留名簿签到时,看到从5楼宴会厅入口对面通向屋顶平台的大门敞开,平台上有几个小孩在玩耍,还有几个成年人在观赏和拍照(酒店对面就是赣江和滕王阁)。哥哥签到后带着孩子入座,孩子说也要去签名,过了几分钟后还没有回来,哥哥就起身去找,在签到台旁边没看到孩子,听户外平台上的人在纷纷议论,说有小孩掉下去了!哥哥赶紧从消防楼梯跑到大厅,令人不敢相信的一幕血淋淋地刺入眼帘,只见一滩鲜红的血泊中,躺着孩子!哥哥抱着孩子痛哭得几至晕厥,酒店负责人过来以后却没有半句安慰和劝解,一直在教训哥哥,指责他没有照顾好孩子,没有看住孩子云云!!!孩子的爷爷奶奶赶到现场时,现场就只有哥哥孤零零一个人抱着孩子小小软软的身体痛哭,孤立无援,悲戚无助!!!更加令人发指的是,事故发生还不到一个小时,其他家人都还没来得及赶到现场,新东方大酒店趁哥哥在派出所做事故笔录,竟然雇用社会闲杂人员架住年迈哀恸的老人,强行抢夺孩子依然温热柔软的身体!!!全然不顾及失去孩子的家人当时悲痛万分的心情,这种行为犹如在我们血淋淋的心口又狠狠地插上尖刀!!!他们用一块破烂的桌布把孩子的身体裹起来,野蛮地把孩子扔到车上就要运走,老人跪在地上苦苦哀求他们让孩子和家人再见一面,可他们完全不为所动,将老人拖了五六米,胳膊和膝盖多处受伤,衣裤都被磨破!!!如此野蛮的不人道的做法,天理何在!!!公义何在!!!事故发生地点5楼屋顶平台平时用于供客人观光拍照,平台中央地面设有一圈10多个一平米左右的方孔,安装的是2-3mm厚的亚克力塑料材质薄片罩,根本无法承重,用手都可以轻易掰断!!!天台行人站立的通道与中央一圈方孔之间并无任何护栏隔离,也无安全警示,简直就是致命陷阱!!!孩子不慎一脚踩上其中一个方孔的亚克力塑料罩,一头栽入方孔,头部朝下坠落底楼大厅大理石地面,当场身亡!!!观光阳台通道与采光孔之间无任何隔离栏等防护也无警示屋顶采光孔用于投光的亚克力薄片球型罩事故发生后当场酒店负责人声称五楼平台就是用于客人观光照相的,因为酒店对面就是南昌著名景点滕王阁隔江相望,酒店也没有必要锁门警示宾客。新东方大酒店存在如此大安全隐患的屋顶平台,竟然在营业时不但毫无安全警示标志,而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这根本是漠视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而自10月6日安全事故发生后至今,作为本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新东方大酒店没有拿出任何有诚意的赔偿解决方案!!!酒店有关人员叫嚣,老板是东湖区人大常委、南昌市人大代表,没有搞不定的事情!如果真如他们所言,那他这位人大代表究竟是服务人民、代表人民利益,还是唯利是图、只顾发财、横行不法、草菅人命!2012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因工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48-60个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变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直接决定工亡待遇数额。2011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金标准为382180元,这样便没有可供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已经破40万,较旧《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2倍左右工伤赔偿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重视安全,珍爱生命•谢谢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