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工程招标投标法律制度招标投标法概述•背景–起点:•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暂行规定》–招投标工程比例逐年上升–1999年8月30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立法目的:1、规范招投标活动;2、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概念•依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有两种方式:1、招标投标2、直接发包•招标的概念:业主对自愿参加某一特定工程项目的承包商进行审查、评比和选定的过程。•投标有时也叫“报价”,是承包商作为卖方,根据业主的招标条件,以报价形式争取得到承包项目的活动。•建筑市场与招投标的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工程招投标是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的配套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有利于促进我国建筑业与国际接轨。工程建设必须招标范围•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方式招投标法第10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程序1、成立招标组织,由建设单位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2、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如果有的话);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5、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招标准备阶段•招标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已落实建设资金–已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必要的准备工作已完成•选择招标方式–根据工程特点和招标人的管理能力确定发包范围–依据工程建设总进度计划确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次数和每次招标的工作内容–按每次招标前准备工作完成情况,选择合同计价方式–依据工程项目特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和合同类型等因素的影响程序,最终确定招标方式•申请招标–招标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招标手续招标投标阶段•招标公告–第16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17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作用–投标:第26条: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单位应该提供的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企业简历;•自有资金情况;•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投标人必须满足的基本资格条件•招标文件–法规第19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23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投标文件内容•第27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30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送标•第28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29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22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勘察现场–招标人在投标须知规定的试件组织投标人自费进行现场考察•投标预备会–投标人的质疑:书面形式或者预备会即席提出–预备会内容–招标人对于质疑应当给与书面解答,会议的即席解答连同其他记录以书面通知形式发给所有投标人决标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开标–开标会议•第34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35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36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评标委员会•第37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工作程序•一般项目:即开、即评、即定•初评和详评•第39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报告•第40条节选: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第42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定标–原则•第41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确定中标人•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45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签订承包合同•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递交书面报告•第47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这是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活动之一。法律责任•招标人的责任–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2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57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终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影响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投标人的责任–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60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其他相关人的责任:第56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