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第1页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近20年,在充分肯定其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的同时,也无庸讳言由于公司重整的制度缺失及其他缺陷,1使一批财务和经营已陷入困境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上市公司,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法或很难通过正当的重整程序获得新生,只能在退市或破产的死亡线上苦苦挣扎。而求生的本能又迫使那些陷入困境的、类似于郑百文2的上市公司,采取各种高成本、低效益甚至“报表重组”、“虚假重组”的“曲线救司”措施,祈求在中国证监会限定的期限内扭亏为盈以保住其上市资格。公司重整制度的缺失,限制了公司的重组手段,削弱了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并进而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引进公司重整制度,已经成为完善破产立法、推动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的制度性要求。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破产法草案”)3有关重整的规定,从上市公司重组实践的角度,探讨重整制度对破产立法理念的影响及其立法完善。一、重整制度的引入: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具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调整,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概念广泛地出现在企业经营管理、证券市场实务以及经济学研究中,1其他缺陷如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政府不当行政干预过重、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与法律冲突、法律规范粗略而缺乏可操作性以及立法技术错误等。参见王欣新:“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记新破产法立法风雨十年”,《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25日。2全称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4月17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郑百文成为河南省第一家上市的商业企业。1997年郑百文的财务报表显示,其主营规模和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在所有商业企业上市公司中拨得头筹,进入国内上市公司100强。1998年即公司上市后的第三年,郑百文在中国股市上创下每股亏损2.54元的最高记录,年报公布之后其股票即被特别处理。后被山东三联集团公司重组,现股东代码更名为三联商社。3本文中的“破产法草案”是指2004年6月15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版本。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第2页但目前在我国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而且在应该使用“重整”术语的场合,却更多地使用“重组”、“整顿”等概念。在重整和重组的关系中,重组的内涵与外延要比重整大得多,重整只是重组的一种特别形式。4“破产法草案”第一次引入重整制度,是我国现代破产立法理念的重大突破。1、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公司重整制度产生于十九、二十世纪之交,并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其时,公司尤其是大公司、上市公司已经成为了各国国民经济的中流砥柱,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日益发达与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公司之间、公司与政府之间、公司与社会之间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利益依存关系也日益复杂与深刻,社会经济生活呈现出很强的整体性与联动性特征。在这种社会背景前提下,一个公司特别是大公司的崩溃与解体往往会引发各种不确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是相关领域内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对国民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重整在当今的中国也有同样的迫切现实需求。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上市公司总数已达1300多家,投资者开户数近7000万户,上市公司总市值约45000亿元,占GDP的50%左右。上市公司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已经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已经名符其实地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而且,随着现代经济逐步朝一体化和社会化方向的发展,上市公司已经与国民经济中的其他经济单位之间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上市公司的破产和倒闭还将连带影响其他经济单位的生存和发展,甚至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大公司破产的巨大破坏力和强烈负面影响促使人们积极寻求建立一种避免大公司破产倒闭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被迅速提上议程。2、破产重整是对传统破产法的重构在公司重整制度产生之前,在调整公司倒闭方面已经存在着破产和解与清算等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制度从立法理念上看已经无法吻合于现代社会生活的特质,从操作实效上也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4重整在英文中对应的概念为reorganization或restructuring,在日本法中称为重整更生,加拿大联邦法使用多个术语来界定reorganization和restructuring的不同含义,芬兰在其1993年2月8日生效的《公司重整法》引进了一个非常奇特的专门法律术语yrityssaneeraus,法国从1985年以后使用redressement,还有些国家使用examiner-ship或administrationorder等术语。参见:RescueofCompanies:TheRoleofShareholders,CreditorsandtheAdministrator,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8)。笔者发现美国法律、法学研究以及实务操作中一般都使用reorganization,而英国及传统英联邦国家大都使用restructuring。在英文辞典中,reorganization指“重新组织”,而restructuring则指“赋予不同的组织或形式;重建;重新安排”,参见TheoxfordencyclopedicEnglishdictiona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如果要在中文中对二词进行区别的话,笔者认为reorganization可对应“重整”,restructuring对应“重组”。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第3页的发展需要。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很自然地渗透进企业立法之中,使得当时的破产制度与和解制度不愿意也不可能对陷入困境的公司采取强有力的重整措施。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现代破产法的理念已经从破产中心主义转向重整中心主义,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公司维持与发展。在这一目标面前,不要说旨在清算的公司破产制度完全无法胜任,即便是有一定企业整顿功能的和解制度此时也显得力不从心。这主要在于:首先,从制度的调整范围上看,和解制度仅仅调整公司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是在破产之前债权人是否能与公司达成一个偿债协议,如果达成协议,则公司尚有一定的喘息时间,如果达不成协议,则公司不可避免地要走向破产的悲惨结局。在这里可以说债权人会议对寻求和解的公司拥有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在没有强大的外力干预情况下,债权人所关心的肯定只是和解是否能够得到比破产更高的清偿率,至于企业的存亡与否,并不是其第一位考虑的范畴。如果债权人认为和解不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甚至是认为和解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他们就宁可选择让其破产。其次,公司是一个多种利益关系交叉博弈的矛盾综合体,是各种力量相互依存、交织作用的利益平台。实证考察发现,在同一市场环境的假定条件下,公司产权关系的暧昧、治理结构的不科学、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欠缺乃至公司目的的紊乱、管理层道德的沦丧等才是公司经营不善的最大因素。一个公司陷入困境,债务负担过重往往只是其结果,而不是其原因。从挽救公司的角度讲,和解制度不去探求和诊治公司困境的真正病因,却舍本求末地取悦于债权人以求消除病症,在逻辑上是不通的。而要实现内部病因的治理,又涉及了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员工、公司管理层内部等多种关系,这显然是和解制度所无法涵盖的。再次,和解制度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导致公司资产实质被空心化,从而令和解的美好愿望落空。1977年4月27日,联邦德国商务公报发表了一篇著名的题为《破产法走向破产》的文章,其中的一段表述至今被广为引用:“企业到了破产之际,其90%的资产已成为银行债权人的别除担保或抵押物,而剩余的10%的财产中,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劳动局可得39%,财政机构可得21%,诉讼费及共益费用占30%,一般债权人仅得8%。”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发达的担保制度使担保债权几乎覆盖了公司的全部资产,担保债权的无条件实现显然对公司再生的必要物质基础构成极大的威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寻求一种比和解制度更为有效的公司重整制度就成为必然。5刘小林译:《联邦德国经济法规选》,中国展望出版社,1986年版,第144页。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第4页3、破产重整是对现实多方利益的人文关怀截至到2004年6月底为止,沪深两市隶属于ST板块的公司已有100多家,约占上市公司总数的9%,且ST队伍还有扩大的趋势,同时近10家左右的上市公司已经被暂停或终止上市。6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上市公司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是否能够健康地发展。而这些ST公司完全靠其自身是不可能扭转目前困境的,最后必然是走向退市或破产的命运,从而成为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及社会稳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挽救这些公司于退市的边缘,在我国目前相关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地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更多地选择了一些行政的或非市场化的手段来对这些公司进行重组,其结果虽然是暂时避免了公司退市的命运,但是由于在操作中无法可依,必然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方式,不仅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大股东要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而且也难以从根本上使这些公司获得新生,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由于重整制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如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吸收股东参加重整程序等,能从客观上帮助困境企业走出困境,具有比和解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和一般的行政手段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及时引进以拯救陷入困境公司为目的的重整制度,对于这些公司能够有机会重新获得新生,避免由于其退市或破产可能造成的冲击,维护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无疑具有及其重要的现实作用。同时,扩大对破产事件社会影响的关注范围以适应现代公平价值的要求,也是当前破产法改革运动中一个重要的观念更新,把对公司职工、股东、关联公司、公司所在的社区、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保障等外围受影响者的社会关怀,融合到破产程序和规则的调整中,使法律制度能够反映或顾及其利益诉求,体现了重整制度对社会公平需求的满足、对多数人利益的人文关怀。二、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公平与效率的权衡公平与效率都是市场经济立法所追求的目标。就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而言,其适用范围的宽窄,体现的是破产法对公平与效率的权衡。重整适用于包括一般法人在内的所有破产主体,体现的是法律的公平;适用于破产对社会影响极大的部分破产主体,则反映了法律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对陷入困境企业进行重整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企业破产造成工人失业以及企业之间的连锁反应而给社会经济带来损害,减少社会震荡,因此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法人,而不适用于自然人,这已经成为共识。但是,破产重整制度是否应该适用于一切法人,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除美国、法国等少数62001年12月4日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亏损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取消了申请宽限期的规定,规定暂停公司在被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内不能实现盈利者将被终止上市,进一步细化与规范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制度。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第5页国家法律对重整对象的规定相对宽松而包括公司、自然人或合伙外,其他国家的法律均将重0整对象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如英国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则限制得更加严格,必须是“已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进行重整;7日本在重整对象也以股份公司为限。8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既应有量的规定,也应有度的约束,应该是循序渐进的。重整范围过宽,很可能发生破产主体借重整之名行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之实的流弊。台湾地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重整的对象,其目的就在于表明重整在谋求保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