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宗旨和原则一、立法宗旨(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应当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协调。(二)关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的宗旨(三)关于公正与效率的问题二、刑诉法的立法依据1、宪法2、涉及的问题:(1)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关系(2)新律师法对刑诉法的再修改应如何衔接?三、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学者们认为应当删除的原则如公检法三家关系。(二)关于应当修改的原则1、无罪推定2、司法独立原则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对照国际公认的司法独立原则,我国有自己的特征。(1)不仅仅指审判独立,还包括独立行使检察权,适用范围大于西方。问题是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2)对司法独立的表述独具特色;(3)没有确立法官或者检察官的独立;(4)司法独立缺乏制度保障。司法改革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司法独立与法院、检察院体制的关系。司法独立与接受党的领导的关系。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审判独立与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审判独立与媒体监督的问题第二讲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被羁押人权利保障的基本内容----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依据1、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双规制度的完善.2、被羁押人应当享有知晓逮捕理由和指控罪名的权利(知情权)3、被羁押人享有在合理时间以内被释放或被审判的权利4、等候审判的人不受监禁是一般规则,羁押是例外(羁押例外原则)5、被羁押的人享有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6、遭受非法羁押的人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对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状况的评析问题一:对羁押的性质认识不到位问题二:羁押缺乏司法控制问题三:法定的羁押期限不合理问题四:被羁押的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问题五:没有建立非法羁押所得证据的排除规则三、完善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建议1、设置逮捕前置原则2、赋予被羁押人的异议权3、赋予被羁押人的律师帮助权和受法律援助权4、确定被羁押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5、改革现行的羁押管理体制6、确立非法羁押所获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狭义说: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而获得的证据。1、非法证据是形成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2、非法证据形成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收集证据才构成非法证据的证据。3、违法的特性是明确的,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违反了法律。4、非法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嫌疑人。据此观点,非法证据可分为两类:非法获得的嫌疑人的口供;违反法定的搜查、扣押等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狭义的观点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旨,但有局限性。广义说: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据此观点,非法证据分为四种:(1)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2)证据形式不合法(3)取证程序不合法(4)内容不合法广义说也有明显缺陷。主流观点:非法证据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不包括证据内容和形式)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所获得的证据。该定义融合了广义说和狭义说的优点,克服了其缺陷。二、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1、采信说。认为非法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用作定案的依据。2、排除说3、排除加例外说4、区别对待说5、线索转换说三、我国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后,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类似规定。《解释》和《规则》的出台,标志着非法口供及其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开始在我国出现。1、对待非法言词证据取舍的依据,应在法律上以明示的方式作出;2、对于取舍的标准,应当以自白的自愿性为依据,凡以违背自愿的方式方法获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在判断非法讯问方法存在疑问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二)关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1、确立实物证据的取舍应考虑的因素:犯罪性质及其危害程度、违法的动机及其危害程度,与该事实与案件的关联程度。2、实物证据应否排除交由法官自由裁量。3、非法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1)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2)非法监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3)非法侦查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三)关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美国砍弃英国砍食大陆法系砍食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辩护制度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辩护不能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侦查阶段律师地位不明确2、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狭窄审判前程序缺乏法律援助3、辩护人任务的界定有失偏颇程序性辩护缺失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辩护人诉讼权利缺乏保障(1)会见权拒绝安排会见;延迟安排会见;干扰会见;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对会见秘密监视监听。(2)阅卷权侦查阶段无阅卷权;审查起诉阶段有限阅卷权;审判阶段受控方限制的阅卷权。(3)调查权侦查阶段无调查权;调查权受限制;调查权受控方制约。(4)发表辩护意见权受法庭制止或限制;受不当责任追究。5、辩护人人身权利缺乏保障《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二、新《律师法》关于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关于会见权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关于阅卷权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关于调查权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关于辩护言论权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关于作证义务豁免权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三、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的建议1、扩展辩护适用的阶段;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2、立法增加可操作性的规定,保障律师会见权。3、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限阅卷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4、赋予辩护律师全面的调查取证权;建立证人责任制度、证人补偿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第四讲侦查程序的若干问题一、侦查权的性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包括强制五种措施,还包括强制讯问、扣押、搜查、勘验、检查和询问)关于侦查权的三种学说:侦查权是司法权;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双重属性二、侦查权的分配1、检警一体化:把侦查权全部交由检察官,由其组织侦查、刑事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从事案件的具体调查和侦查工作。优势:效率高。检察官负责组织指挥,具体调查、侦查事务由警察实施。减少了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矛盾,二者的结合紧紧围绕起诉目标,满足起诉的需要。2、检警分离式:侦查权交给警察,由警察自己组织指挥,侦查终结后交给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英美检察官有权主动或者被动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此时,警察要向检察官汇报,接受其指导。我国法律对侦查权的分配,大致属于检警分离式,但不同于英美,表现在主体多元化:公、检、监狱、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弊端:1、侦查力量手段技术不能整合,耗费资源。2、公检的侦查范围很难划分,双方相互争夺或推诿。三、侦查结构(侦查模式)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与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构成了侦查程序中的结构。有两种不同分类,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实际上也是刑诉模式。前者强调依职权,后者更注重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两大模式的优缺点:职权主义模式存在于大陆法系,重点保障侦查机关有效行使侦查权,强调侦查机关的权力,当事人的地位不高,权利不大。当事人模式由于注重当事人地位,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可以推动侦查程序的发展。单轨模式(侦查):大陆职权主义。只有侦查机关采纳控制双轨模式,英美赋予了嫌疑人的侦查权,嫌疑人可以自己调查,或由律师雇佣私人侦探进行调查,而我国是职权模式。我国侦查结构的特色1、从主体上看,我国侦查结构的主体是单元化主体。即使是职权模式,也有双重主体(侦查权主体,侦查对象主体)英美三元主体(侦查机关、侦查对象、法院)2、在侦查结构中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3、嫌疑人的地位和权利缺乏保障。4、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缺乏限制。四、侦查方法(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通缉。1、已有的侦查方法规范不完善;(1)讯问是我国最有效的侦查手段,是必经程序,即使确立沉默权,讯问仍然是必不可少的。(2)扣押、搜查。“与案件无关的不能扣押”-涉及财产权,搜查涉及人身权,这就涉及到是否可以公开搜查,公开扣押的问题,应禁止夜间搜查,扣押。2、应当规范的侦查方法立法上是空白(1)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电子监视,监听或利用其他技术进行侦查的方法(如测谎、催眠、网络)。特征:秘密性、强制性(不以是否同意为前提)、易侵权性(对人身自由权或隐私权构成威胁很容易侵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应由法律规范。(2)诱惑侦查(与线人侦查、卧底侦查相关联)五、侦查程序中的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自己思考)第五讲刑事起诉制度论纲一、公诉的原则(一)国家起诉主义和私人起诉主义国家起诉主义为主,私人起诉主义为辅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优先,自诉补救。公诉转自诉的利弊(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前者是指凡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必须起诉,不容许自由裁量而不起诉。其优点便于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检察官的自由擅断,但弊端在于价值选择单一,未考虑到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价值。后者是指赋予检察官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享有斟酌不起诉的权力。从世界范围看,不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均采用便宜起诉主义,检察官均有公诉裁量权。英美法系更为彻底,实行辩诉交易。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赋予检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