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参考书目:1、DonaldO’may&JuliamHill著,郭国汀等译《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2、杨良宜《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概述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和种类(一)概念第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二)特点双务有偿合同、保障性合同、最大诚信合同(三)种类1、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和保赔协会的保险合同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船舶建造保险合同、集装箱保险合同、海上油气开发、开采合同等二、保险合同的内容第217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保险人名称;(二)被保险人名称;(三)保险标的;(四)保险价值;(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费。保险标的第218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再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经济上应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与《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的规定的关系?保险利益的案例?卖方甲与买方乙以FOB(上海港)的贸易术语条件达成合同,乙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切险(allrisks),之后得知货物在上海港装船前由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造成全损,乙持保单要求保险人赔偿,乙能否获赔?乙将保单转给甲,甲能否获赔?但是如果是以CIF条件达成合同呢?保险价值第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的金额,是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或约定赔偿的最高金额,也是计算保费的依据。第220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全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第225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第238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239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第240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第241条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保险期限定期保险和航程保险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对那些保险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责,及对那些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保险赔偿免赔率和免赔额的约定三、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1、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第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2、陈述:被保险人在协商订立保险合同或在合同订立前对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情况所作的说明。3、保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担保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担保某一事项的事实性。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第244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二)平等自愿原则(三)损害赔偿原则第237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四)近因原则保险人承保的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存在着近因。四、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解释(一)成立、生效《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海商法》第221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案例2003年保险界就发生了一个争议颇大的案例。该年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一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投保人谢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在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谢某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谢某已履行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遂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业界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了异议,认为法院根据保险人收取保费这一事实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判决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考虑保险业的通常做法。“保险人同意承保”,存在着诸多内部环节,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经营风险往往要求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的同时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在看到投保单后可能还会要求投保人提交诸如体检报告、财务报告等必要的证明文件,之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这些环节变数较多。同时,保险代理人受理投保单时,可能出现延迟交付的状况;保险人核保时间可能因险种、公司而异,因缺少限制而无谓拖延;保险人核保后,如何处理承诺与签发保险单的关系,使得不透明的进程,愈加扑朔迷离。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认为已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则认为,保险单还未签发,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已经预收保费的保险人,更会陷入尴尬处境。(二)转让第229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第230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三)解除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第226条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第227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第228条虽有本法第227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四)终止履行、解除及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五)解释格式合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案例:“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未明确一切险范围,如何解释五、海上保险的代位权与委付1、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第245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246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第247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第248条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2、委付(1)委付的定义和要件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金额的权利。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第250条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3、代位权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第253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