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年法考民法笔记第一编总则第一章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原则上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有其他证据(如接生婆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附“法定解除条件”。若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条件成就,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系“单向度”,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原则上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有其他证据(如医生或救援人员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4)根据《继承法意见》,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按照下列规则推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①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5)根据《保险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系被保险人的遗产: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2-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同时,根据《保险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需要注意的是,在生理死亡推定上,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是特别法,继承法意见的规定是一般法。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行为能力的欠缺被否认。(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的实施法律行为,纯获利益(即不负担法律义务如赠与)的法律行为有效;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无效;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订立合伙协议、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无效。(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三、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条件:“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须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须经法院依法宣告”。①“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其计算。具体而言: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②“须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3-③“须经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原则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不明的,宣告该下落不明人死亡。(2)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3)死亡宣告的撤销条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4)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效果。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自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四、监护(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父母离婚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仅仅是监护责任的轻重不同;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下列由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承担,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承担,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4-(3)通过协议确定的法定监护。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人,这也是法定监护的一个变种,但未成年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得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4)指定监护。是指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包括争当监护人和推脱监护职责),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指定监护属于法定监护之变种,但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适用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前述法定程序指定监护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5)遗嘱监护。成立条件有三个: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有效的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同意担任遗嘱监护人;被指定人拥有监护能力,且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6)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7)监护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资格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5-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8)监护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五、一般人格权(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2)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在加害行为为侵犯自然人具体人格权时,只要加害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即得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自然人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符合三个条件: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六、姓名权(1)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格权;姓名权的客体(姓名)不仅包括(户籍登记的)本名,还包括别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2)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特征在于,通过实施否认他人使用其姓名或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造成姓名与其所标表自然人的同一性的破坏,引起姓名归属上的混淆。具体而言包括三类:干涉(妨害他人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行为)、盗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行为)、假冒(冒名顶替冒充他人进行活动,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行为)。(3)公民行使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受有一定程度的限制,限制包含下属三个方面: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即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随母姓”,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仅有三种情形,即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6-扶养人的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七、个人信息权(1)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2)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第二章法人一、法人的分类(1)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①按照设立依据的不同,划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是指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但是,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它们视为公法人,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它是没有公法人这一人格的;私法人是指依私法设立的不履行国家职能的法人。②按照成立的基础不同,又可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包括公司、企业、合作社、协会、学会等;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包括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等。★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有自己的成员(社员);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没有成员(社员)。★设立行为不同。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多方法律行为;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可为生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