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第2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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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学习目标:1.银行间进行资金划转,除要建立账户、运行支付系统之外,还需以票据作为支付凭证与依据。2.票据是国际结算的主要工具,票据在国际结算特别是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关键概念:汇票、本票、支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限制性抬头、指示性抬头、持票来人抬头、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远期汇票、即期汇票、光票、跟单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本票、银行支票第一节票据概述票据是在物质商品与货币商品的交换与让渡中,为反映债权债务的发生、转移和偿付而被广泛应用的一种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一、票据的基本概念(一)票据的定义票据是各种票据的统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泛指一切有价证券和各种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仓票、提单、债券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二)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消失及在票据运动过程中专门规定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付、行使追索权、保证、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等。狭义票据行为是指以成立票据关系和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二、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作为一种广为流通的支付工具,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业文件、契约与单据的特征。票据的特征既反映了法律对票据的规范,又体现了票据自身具有的鲜明特点。(一)无因性“因”是指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无因性是指债权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原因。只要票据具备法定要式,票据债务人无权了解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应无条件地支付(除非其明确知道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不正当的),持票人也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为在票据流通转让的过程中,票据受让人无法也无须了解票据出让人取得及转让票据的原因,否则,票据的流通将受到极大的限制。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二)设权性所谓设权性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票据权利。当然,票据权利的产生,基于当事人经济交易的权利与义务,即经济交易中的权利产生在先,票据权利产生在后。但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义务随之确立,并与原有经济交易关系相脱离而独立存在,即使原有经济交易关系存在缺陷,也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凡持票人到期向票据债务人提示法定要式的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必须无条件地偿付票据债务。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这里的票据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转让票据权。(三)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票据的形式必须符合规定,这里的形式是指票据上所记载的一些事项。为使票据流通有法可循,各国票据法大都对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才可能产生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要式特征。由于票据是一种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其权利、义务全凭票据上的文义加以确定,当事人不能任意修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若票据不具备法定要式,或者票据文义含糊不清,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难以确定,势必会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四)流通性票据可以替代货币作为支付工具,是因为票据是一种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一般的债务在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交付就可以自由地转让、流通,其权利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能以没接到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义务。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后,如遭拒付,有权对所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且正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正是由于流通转让的原则使受让人能得到十足的票据文义所载明的权利,使得票据能被受让人接受从而得以流通。(五)有价性有价性指票据是以货币金额为给付标的的有价证券。票据必须以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现并支付,而不能以实物或其他形式替代。以货币金额表现的价值,随票据的设立而取得,随票据的转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各国国内及国际经济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金融市场中,票据融资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国际贸易结算领域中,票据早已取代现金而成为最重要的国际支付工具。(六)文义性文义即文字上的含义或其思想内容。票据的文义性指票据的效力是由文字的含义来决定的。尽管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权利义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发生变化,但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义记载为准。只要票据上的文义记载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受文义的约束,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其他权利,债务人也不能用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提出抗辩。三、票据的功能票据是非现金结算工具,其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支付和流通功能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不仅可以节省点数现钞的时间,省去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也比随身携带现金安全可靠。作为支付手段,各种票据都可以使用。例如买主支付货款,可以签发支票,也可以签发本票,还可以委托银行签发汇票。同时,票据还可以经过背书连续转让,使票据在市场上可以广泛地流通,从而抵偿多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二)信用功能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无论个人之间的借贷还是贸易双方之间的延期偿付等,都可以利用票据这个信用工具。例如,某项商品的交易约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的某个时间付款,买方就可以开立一张本票,这时这张本票就代表了买方到时付款的信用。由此可见,票据所表现的不仅是价款,而且还表现了一种信用关系,票据使信用契约化。(三)结算功能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结算活动中,票据和信用卡等金融工具已经基本上取代了现金而成为最主要的流通和支付手段。在国际结算领域,票据更是必不可少的结算工具。由于票据的广泛应用,极大地便利了国际清算与支付,提高了结算效率。但需指出的是,尽管票据流通日益广泛,但票据本身并非货币,它不具有法定货币强制流通的特征。(四)融资功能通过票据的约期付款和银行的贴现、再贴现,票据就可以用于融资。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也就是未到期票据的持有人卖出票据以取得现款。贴现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贴现市场就可以实现票据的融资作用。如果某个公司需要融资,它可以与承兑公司约定,开出一张以某承兑公司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承兑公司不收对价,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以提高汇票的身份,持票人再持汇票向贴现公司办理贴现,从而获得资金融通。到汇票到期日出票人再将汇票交承兑公司以备持票的贴现公司取款。第二节票据法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以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西方国家的票据立法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立法制度各有不同,关于票据立法的时间、内容及形式也有较大差异。欧洲是最早进行票据立法的地区,其中法国、德国、英国的票据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一)法国的票据立法法国票据法体系又称拉丁法系,是形成最早的票据法体系。法国票据法的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汇兑功能,强调票据作为转移金钱的工具的作用。(二)德国的票据立法德国票据法体系又称日耳曼法系,是继法国票据法体系之后形成的又一有重要影响的票据法体系。(三)英国的票据立法英国的票据立法尽管晚于法、德两国,但英国票据法系对世界票据法系的影响却颇为深刻。(四)美国的票据立法1897年,美国纽约州根据习惯法和判例仿效《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UniformNegotiableInstrumentsLaw),后被其他各州所采用。1952年,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将原《统一流通证券法》加以修改并入《统一商法典》,作为该法典的第三章,并定名为“商业票据”。二、国际票据立法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国际分工的深入发展和全球统一的世界市场的形成,国际贸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使得票据的使用更加频繁、应用范围不断扩大,票据日益成为国际间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工具。(一)第一阶段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为国际统一票据法的第一个发展阶段。(二)第二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为国际统一票据法的第二个发展阶段。(三)第三阶段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统一票据法进入了第三个发展阶段。三、中国的票据立法我国的票据及其票据的流通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发展历程。据考证,我国票据的起源可追溯至唐、宋年间,早期的票据是以“飞钱”和“贴”的形式出现的。我国票据法的制定参照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体系中的合理规定,又考虑了我国的国情。从形式上看,它采取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的方式;从内容上看比较系统全面,既明确规定了票据各当事人和权利与义务,又进一步规范了票据行为,特别是规定了我国票据法的国际地位,完成了与国际票据法律的对接。第三节汇票在三种狭义票据中,汇票最具典型意义。它所包含的内容及涉及的票据行为最为全面,各国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也最为详尽、具体。在国际结算中,汇票的使用也最为广泛。一、汇票的定义1882年《英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是“Abillofexchangeisanunconditionalorderinwriting,addressedbyonepersontoanothersignedbythepersongivingit,requiringthepersontowhomitisaddressedtopayondemandoratafixedordeterminablefuturetimeasumcertaininmoneytoortotheorderofaspecifiedperson,ortobearer.”(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关于汇票的定义,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一)汇票是出票人的书面命令汇票的基本关系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二)汇票的付款命令是无条件的无条件意味着付款不能有限制或者附带条件,即不能有先决条件。如果付款命令附加了先决条件,则这张汇票就是无效汇票,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汇票的三个当事人的关系汇票既为无条件付款命令,那么,它用于外贸结算,必有发出命令的一方和接受命令的另一方,必有收款人一方,又有付款人一方,这是理所当然的。一张汇票必有三个当事人。二、汇票的内容汇票的内容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根据其性质和重要性的不同,汇票的内容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类。(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也是汇票的法定要素,这些事项记载齐全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才是有效的。1.“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命令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的名称5.收款人的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汇票记载的内容,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区别之处在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可依法律规定推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出票地点、付款地点和付款日期。1.出票地点2.付款地点3.付款日期(三)任意记载事项汇票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还可以在票据法的允许范围内作“任意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三、汇票的当事人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它们都是因汇票设立产生的。另外,汇票在进入流通领域后,还可能产生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和保证人等其他的当事人。(一)出票人出票人(Drawer)是签发汇票并交付汇票的人,在进出口贸易中通常是出口商。(二)付款人付款人(Payer)又称受票人(Drawee),是接受出票人发出的支付命令的人。(三)收款人收款人(Payee)也叫受款人,是汇票的债权人,也是第一持票人,他有权获得票面上的金额。(四)背书人背书人(Endo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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