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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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在法制日益健全的当下,绝大多数一般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特别是有一定隐蔽性、组织性、依靠一般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从而持续危害社会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允许使用诱惑侦查这一特殊而有效的侦查措施。但因立法上尚无完善的规定,使得诱惑侦查之界限把握成为合法侦查的必要规制。一个合法、有效的侦查手段,其功能的司法实现,能保障侦查权的良性运作,如若滥用则也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因此,对诱惑侦查这一概念及衍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以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一、“诱惑侦查”概念的提出与性质分析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犯罪群体关联性强、犯罪手段隐秘性强等特点,犯罪分子通常单线联系,并且交易双方往往不使用真名实姓,流动性强,犯罪的实施相对隐蔽,赃物查获困难,这些都给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依法指控犯罪带来极大的难度。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大多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所谓诱惑侦查,国外又称之为特情侦查、刺激侦查或者卧底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犯罪案件,使用特情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一举将被诱惑者抓获的特殊侦查手段。作为侦破特定犯罪案件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仍然是个空白,但其早已为侦查实践所采用,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制造假币犯罪、网络犯罪等用常规侦查方法难于侦破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每年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已达三分之二以上。而在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通常被表述为“特情引诱”,一般指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交易时将其人赃俱获,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①]诱惑侦查中的所谓“特情”,俗称有“内线”、“线人”泛指打入犯罪团伙内部或与犯罪分子接触从而获知案件线索的人,“特情”人员的构成有许多种,一般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特殊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或方法雇佣或收买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有效的案件线索或实施特定行为施以引诱,促成犯罪嫌疑人自行暴露时将其抓获或捣毁犯罪集团,进而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在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人员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因痛恨毒品犯罪而自愿当“特情”的人;另一种是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而又或多或少知道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其它犯罪线索的人,即被逆向使用的人员。诱惑侦查的外延包括犯意引诱和条件引诱两种类型。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条件引诱是指行为人本身有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提供机会、条件,嫌疑人从而实施犯罪。而数量引诱是条件引诱在毒品犯罪中的细化,是指行为人本身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其中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为向前发展,而是出于某种目的,人为地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可能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此外,还存在“间接特情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二、“诱惑侦查”之价值评价法律本身是有着多重价值的,正义固然是它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我们同时不得不顾及一些其他的价值,例如效率,否则正义的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特情引诱就是这样一个矛盾体,一方面他多多少少与预防相抵触,另一方面他确实又是破案的有效手段。(一)合法性。虽然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在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制,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仍具有其理论基础:第一、国际法基础。联合国1988年12月29日在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第六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即侦查人员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一旦发现贩毒者手中拥有大量毒品急于寻找购买对象,就可以毒品需求者的身份假意购买,在毒品“成交”过程中,将毒品查获、将贩毒者缉捕归案。这种“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实际上即是特情引诱。第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观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逼供”、“诱供”、“诈供”所产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设立的排除规则,以及新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其非法证据的对象也是“言词证据”,而非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排斥“特情引诱”。那么,即理解为这一行为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并不违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换言之其具有合法的地位。早在1984年公安部就制定了《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其中就对特情引诱中特情(即诱惑者)的设置、使用及证据采纳等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实际上认可了这一侦查手段。但此细则只是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规则,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司法适用时难度很大,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一定共识,其中明确表述,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并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界定。这实际上也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可了特情引诱。(二)必要性在我国,尽管现行法律尚未对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作出规定,但从缉毒实践来看,诱惑侦查的运用是相当广泛的。在当前的国情状态下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毒品犯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是毒品犯罪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诱惑侦查运用的必要性,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上下家间的单线联系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即使被抓获,也常因为毒品本身的灭失,及口供的不确定性而难以定案。其次我国有限的缉毒资源与日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需要依靠诱惑侦查的运用来打击毒品犯罪。当今世界,毒品犯罪的全球化、种类多元化程度愈演愈烈,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一种单一的犯罪,而是以毒品犯罪为核心,以其他犯罪相附随,形成一个犯罪网。诱惑侦查相比传统的侦查手而言显然有更高的效率。其三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毒品犯罪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域外很多国家,诸如德国、英国、日本、美国均采用了诱惑侦查侦破毒品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从而在秘密侦查手段合法化的同时将诱惑侦查纳入了秘密侦查的范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编规定司法警察在侦查毒品犯罪或非法生产毒品的替代品及原材料的犯罪可以获取、提有、运输、交付、储藏或保存毒品。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国许可侦查人员为了侦查毒品犯罪可以参与实施毒品犯罪包括使用诱惑侦查手段。[②]三、实务探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诱惑侦查之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缺乏一个严谨有效的监控体系,由于法律没有对诱惑侦查方法手段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特情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约束和监督,使得滥用“特情”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公安系统的规定,“特情”的审批使用是比较严格的,然而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的时效性等诸多原因,实际上根本做不到按规定审查和报批,于是就出现了“特情”使用过多过滥,监控不严,“特情”的行为失控,甚至引发“特情”人员自己造案、设局害人、陷人于罪、以“特情”身份为保护进行犯罪等情况的发生;二是存在被使用的“特情”人员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三是“特情”在案件中的表现不能客观真实地转化为合法证据,假名假姓、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所谓证词或案件说明,大量存在于诉讼卷宗。在司法审判中,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特殊原因很可能会刻意回避其使用了特情手段,从而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真实信息,容易出现审理不公、量刑不均衡等严重问题问题。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由于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定罪量刑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情况,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在审查属“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时,应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形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若犯罪行为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缺乏证据证明其之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卖意图,只因侦查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临时从别处的毒贩手中购进毒品,或者因本身吸毒而持有毒品,受引诱后与对方交易时被抓获,这种情况下,不论其贩卖行为是否已完成,均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表面上看,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似乎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但是一方面由于这一切都是侦查人员一手精心布置的,是一种侦查的措施。实际上不可能使贩毒完成,一切行为都在侦查人员控制之中,故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贩毒故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势必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当然在本身行为人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该毒品的存在与侦查是毫无关联的。二、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确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难于抓获,但当此次特情人员向其约购毒品时,行为人正好没有毒品,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只能以过去进行的可查证的贩毒行为定罪处罚,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毒”不能以犯罪论处。理由是,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行为人已没有毒品,其不可能实施贩毒行为,行为人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收购行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故对其最后一次被查获时所进行的“贩毒”行为不宜定贩卖毒品罪。三、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已有贩卖毒品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约购毒品时其持有毒品并也在寻找下家准备贩卖,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总的贩卖数量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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