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民族主义和民族自决权院系: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生姓名:孙海鸣(10210709)朱明利(10210818)王东(10210699)二〇一一年一月讲演提纲一,“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与民族主义(一),民族的定义1,“民族”的三种定义方式(1),国民民族/国族(2),族群民族/狭义民族(3),“广义的民族”2,作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的民族(1),政治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2),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3),小结(二),自决权的主体与狭隘民族主义(三),结论二,“民族自决权”的演进(一),民族自决权思想的起源(二),自决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三),马克思主义者的自决权理论和威尔逊的自决权思想1,马克思主义者感觉民族自决的理论2,威尔逊的自决权理论(四),联合国框架下的民族自决权理论(五),民族自决权和民族分离主义三,国际法上的自决(一),国际法上自决权的主体1,学者的观点2,评析(二),国际法上自决权的内容1,外部自决2,内部自决(三),国际法上自决实现的方式1,武装斗争的方式2,公民投票的方式四,自决与分离(一),独立与分离1,独立的概念2,分离的概念(二),国际法上的自决不包括分离权(三),国际法不承认分离权五,民族自决权的最新发展(一),民族自决权与人道主义干涉1,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2,二者的关系(二),全民公决的法律后果六,对于歪曲“民族自决”用于民族分裂的几点思考(一),加强民族认同感和向心力是至关重要的(二),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质量是解决一切民族问题的基础讲演正文姓名:孙海鸣学号:10210709一“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与民族主义(一)民族的定义汉语当中本没有“民族”一词,中国古代常用的是族、人、部、类、民人、民种等。“民族”一词与上述语言先例毫无瓜葛,是借自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知识分子拼凑「民」、「族」二字,以对译西文nation一词所成的汉语新词。该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被传入中国,并且随着中国民族民主革命运动的兴起而被广泛运用。在运用过程中,“民族”一词的涵义大大扩展了。因此直至今日,“民族”一词在汉语中的运用十分地宽泛。与汉语“民族”相对应的词语包括nation,nationality,ethnos,people等。1,“民族”的三种定义方式(1),国民民族(State-Nation)/国族。这种定义将“民族”与“国家”紧密相连。国民民族的概念形成于近代以来的欧洲,“指的是资产阶级民族国家中的统治民族,亦即以本民族为主体建立现代国家的民族。因此,它的概念直接与国家的概念或至少是一定程度的自治相关联。”这样一个广义的国族的概念,也可能是由多个狭义的民族(nationality)组成。举例: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就是由一个主体民族和多个少数民族组成。(2),族群民族(Ethno-Nation)/狭义民族(nationality)。关于族群民族有一种文化层面的定义:(族群)民族是这样一种共同体,民族成员有血缘和人体解剖学的关系,有共同的语言、宗教、文化传统(包括价值观念)和民俗。我国学者在定义“族群民族”时,往往引用斯大林1913年在《马克思主义与民族问题》一文中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中国的汉族、藏族、维吾尔族、高山族等,法国的法兰西族、布列塔尼族、科西嘉族等。狭义的民族,即作为国族组成部分的民族,如中国的56个民族,接近英文中的nationality。(3),“广义的民族”(people)。广义的民族与狭义民族专指资本主义时代产生的现代民族不同,广义的民族泛指历史上形成的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各种人们共同体,包括由一定的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和共同文化联系起来的各种稳定的群体,它存在于自原始社会以来的各种社会形态之中,包括原始民族(民族、部落)、古代民族(即部族或称前资本主义民族)和现代民族等。广义的民族,含义相当于“族类共同体”,用于指从原始社会直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族体,接近英文的“people”2,作为“民族自决权”主体的民族。首先,为了避免概念的混淆,我们有必要将政治和国际法两种范畴内的“民族自决”的主体——即两者所指的“民族”做一个界定。(1),政治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革命时期,列宁就阐述了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诸如,1914年,列宁在《论民族自决权》中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纲领中的民自决”的主体与二战之后一系列国际条约中做确立的“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的主体混为一谈。(2),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族自决权,他指出“民族自决权就是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国家。”当然,这项原则的提出,显然带有很明显的反抗沙俄民族压迫的政治色彩。而就在同一时期,美国总统威尔逊也对民族自决思想做出了阐述。他指出:“每个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政府形式是一项基本原则。”他在1918年提出了著名的体现民族自决的思想的“十四点纲领”,提出应当“自由开放地,完全公正地判断所有殖民地所提出的主张,所有民族均有权选择自己的政府”。威尔逊的自决权思想的主要内容是:各民族享有自决权,有权选择政府及其形式;国家的疆界应该按照民族自决的原则划分。这里,我们看到,在一战之后、二战之前,列宁和威尔逊都提出了自己关于民族自决理论的见解。然而,列宁的民族自决理论主要是针对的是一国范围之内的“民族”(譬如沙俄压迫之下的各个小民族),因此我们更倾向于将这里的民族自决的主体界定在“狭义民族”的范围之内。此后苏联在列宁这一理论的基础上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也只是将列宁提出的“民族自决”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加以进一步的规范;而威尔逊的“十四点纲领”中虽然将民族自决的主体界定在了“反抗殖民压迫和民族解放运动”中的“非独立民族”的范围内,但正是这种反殖民的色彩,导致了殖民宗主国的反对,从而使“十四点纲领”本身及其确立的“民族自决”理论也未能被《国际联盟盟约》采纳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因此,在二战之前的数十年间,不论是苏俄、苏联还是美国所倡导的“民族自决”,都只能被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而非“国际法原则”来看待——这个结论可以再这一历史时期发生的“奥兰群岛案”的审理中得到佐证——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和特别报告员委员会(CommitteeofRapporteurs)在该案的讨论中都承认“民族自决原则只是一项政治性的原则,而不是国际法的原则。”综上所述,列宁、威尔逊在特定历史时期所提出的“民族自决原则”与二战之后的国际法中所讨论的“民族自决原则”有着质的差别。这段时期的“民族自决”的主体只能从政治意义或民族学意义上理解,既可以被界定在“受殖民压迫的民族”的范围内,又可以被界定在民族学意义上的“狭义民族”即“族群”的范围之内。而我们不应将这里的“政治意义上的民族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联合国宪章中便有有关民族自决原则的规范。《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便是在尊重各国权利平等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基础之上发展各国友好关系。”虽然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地将“民族自决”当作一种可以履行的权利,但宪章中这样的一条规定,显然为联合国日后对“民族自决原则”在定义上和法律后果上进行的解释奠定了基础。此后,联合国的一系列实践将“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加以确认:一方面,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等文件中强调:“所有民族(people)都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并通过行使这种自决权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牟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在这里,《宣言》主要是将“民族自决”纳入“非自治领非殖民化”的范畴之内加以讨论的;与此同时,《宣言》也强调“任何破坏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的行为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这就将民族分裂的行为排除在了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合理范畴之外。此后通过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不仅赋予了各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各国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除了上述对“民族自决原则”抽象的解释方法之外,一些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也通过在一些个别案例中的解释,将“民族自决”逐步确立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权利。国际法院在讨论葡萄牙与澳大利亚关于东帝汶主权的争议案中,将民族自决定义为一种“毋庸置疑”的国际法权利。如上所述,民族自决权原则已经被国际社会确立为一个国际法原则。以此为基础,我们便可以探讨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中所隐含的主体的含义。1960年联合国大会《给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乃至《世界人权公约》,在表述“民族”这一概念时,都采取了“people”这一英文单词。如前所述,在语义学的意义上,“people”在理论上所代表的含义为“广义的民族”,那么我们是否就能够直接一劳永逸地将联合国的法律文件中所定义的“民族自决权”的主体直接定义为本文最开始提到的“广义的民族”呢?在这里我认为,既然我们是在国际法的层面上探讨“民族自决”的问题,那么就不应该用一个其他学科的模糊不清的概念来搪塞。因此,我们还是将目光回归到法律文件的本身。正如MalcolmN.Shaw教授在他的《国际法》一书中说道:“如果我们将上述法律文本中allpeoples这一法律概念按照政治-社会学的概念来理解的话,那么我们必然会陷入概念上的混乱。”然而,在MalcolmN.Shaw看来,“民族自决权”作为一个权利在未来是有可能发展成为一个允许国内民族从现行国家分裂出来的权利的,但显然还没有发展到那个程度。目前来讲,它只限于在欧洲帝国的殖民体系下建立起来的受殖民压迫的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上的人民。从他的这种观点来看,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只包括受殖民压迫的非独立民族,而现阶段绝不可能包含国内意义上的“狭义民族”,或民族学意义或政治-社会学意义上的“狭义的民族”。有些学者更进一步指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超越了Shaw所界定的非独立民族,应采用“大民族”或“国族”的内涵,将所有国家和民族的人民包括在内,包括所有国家和领土——独立的、托管的、非自治领土——的人口。之所以这么界定,是因为“经过二十世纪非殖民化运动的高潮,世界大部分国家已取得了独立,非自治领土、托管地、殖民地和半殖民地所剩无几,如果将民族自决权主体局限于非独立民族的话,它将失去意义,甚至会在新形势下妨碍民族自决权的实施”。本文赞同这一观点,主张在国际法中定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应采纳“国族”的内涵,将所有国家和民族的人民包括在内。(3),小结起初,“民族自决原则”只是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而存在。而在二战之后,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却逐步将之确认为一项国际法的原则。如果我们在理解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时,将政治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误认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必然会陷入逻辑上的混乱,也必然会引发诸多国际法上的问题。在下面的阐述民族主义的部分,我也将会涉及到这种概念上的混淆、甚至刻意的偷换可能对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二),自决权的主体与狭隘民族主义刨去国际法的因素,狭隘的民族主义是不难找到历史上的根源的。譬如德国学者盖尔纳就认为,民族主义是一种“关于政治合法性的理论”,其基本理念是“政治单位与民族单位应该重合”(Thepoliticalandthenationalunitshouldbecongruent),理想模式就是国家和民族同一,实现一族一国。1在这里,盖尔纳将民族主义中的民族解释为前文所述的“狭义的民族”(nationality),也就是族群民族(ethno-nation)。历史上也有很多人持这种观点。譬如德意志民族主义之父赫尔德认为“最自然的国家,莫过于具有一种民族特点的一个民族。”然而,如果如前所述,我们将国内法或民族学上的“狭义民族”的概念混淆或扩大到国际法理论中的“民族自决权”的范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