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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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长春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施工许可管理2第十九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第条建筑工程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首先将建设项目在发证机关备案。第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报建时,应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通过的勘察设计文件,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要件之一。第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审查实行统一管理,凡新建民用建筑均须进行建筑节能审查。第三条为保障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按照设计文件管理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组织规划、市政、电信、消防、人防、防雷、供热等有关部门进行设计文件综合审查,并形成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责任书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明确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间与责任。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3第条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施工、监理的招投标手续,并在开工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查后,核发施工许可证。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设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五十七条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从资格、业绩、市4场行为、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信用记录及评价,根据结果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红、橙、绿”三色通道制度,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二条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第十三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5第十四条实行劳务分包制度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制度。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进行施工作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第十五条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作为代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保障金专户,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第十七条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四章合同与造价第二十三条在建设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6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承包方会同发包方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承包方会同发包方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第二十八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调整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三十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编制招标控制价。7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不得上调或者下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三十条投标报价不得低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第三十一条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标书。第三十二条发包人只能委托一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质量管理8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第三十八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1、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2、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3、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9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4、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1、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2、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并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3、应当按照取样规定、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4、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自检认为质量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出具质量保修书。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1、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102、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3、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4、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5、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6、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宇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1、应当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2、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应当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3、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11第三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第四十条住宅工程质量实行分户验收。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要求内容,对每户住宅的观感、使用功能等项目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并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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