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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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第一章概述第二章票据基本制度第一节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第二节票据行为第三节票据权利第四节票据的更改、伪造与变造第五节票据抗辩第六节票据的丧失、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三章汇票第一节汇票的概念与种类第二节出票第三节背书第四节承兑第五节保证第六节付款第七节追索权第四章本票与支票第一节本票第二节支票第一章概述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股票、仓单、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2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就票据所包括的种类而言,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谓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谓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二、票据的性质(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二)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三)票据是文义证券(四)票据是要式证券(五)票据是无因证券第二章票据基本制度第一节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一、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虽为票据法所规定的,但非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例如,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产生的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是指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的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资金关系,存在于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在签发票据之前,票据的相关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事项所做的约定。3三、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在一般情况下相互独立,但在特定情形下又存在关联关系。其具体表现如下。(一)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之间的相互独立性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即票据关系的效力并不受基础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影响。(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原则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其效力互不受影响,但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票据抗辩。第二,持票人取得票据若系无偿取得,其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第二节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二、票据行为的特点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应以票据上的文字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使票据上文字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票据上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当事人不得援引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票据文字记载的内容。(二)要式性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行为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为票据行为,否则,票据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又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影响。(四)独立性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张票据上有两个以上的票据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相互独立,其效力互不受影响,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因此而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三、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票据法的特殊要求。其具体表现如下。(一)票据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一概无效。(二)意思表示依民法上的一般规则,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意思表示须真实、合法,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则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然而,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许多特殊之处,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三)形式要件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1、书面形式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不仅如此,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使用的都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2、记载事项依票据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2)相对应记载事项(3)任意记载事项(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5)无益记载事项(6)有害记载事项(四)签章(五)交付四、票据行为的代理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相比,票据行为代理的特殊之处主要有以下表现。第一,票据行为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代理他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要明确表明代理关系。如果5行为人在实施票据代理时未能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行为人则应自行承担票据责任。第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第三节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与民法上的一般金钱债权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一般金钱债权只有一次性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则包括两次请求权。另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证券权利,票据与票据权利密切结合,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不可脱离票据而主张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从权利取得的途径来看,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一)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另一种情形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是由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所创设的,所以收款人通过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获得票据,属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善意地、依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受让票据,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中,由于票据转让人无处分权,因此,他不可能向他人转让票据权利,善意持票人所获得的票据权利并非基于转让人的转让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属原始取得。(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先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体处依法获得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第四节票据的更改、伪造与变造一、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更改,是指有票据更改权限的人依法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事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但须在更改时签章。二、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既包括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也包括假冒他人名义为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至于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则被称为签名的伪造。本书所讲,村票据伪造,系取其广义。票据伪造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首先,票据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因此,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次,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被伪造人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第三,依照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三、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更改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首先,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其次,变造人因其变造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民事侵权法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变造人须对其变造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第五节票据抗辩一、票据抗辩的概念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事由予以对抗,并因此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二、票据抗辩的类型基于票据抗辩事由的性质与效力的不同,可将票据抗辩进行以下分类。(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提出的抗辩。正是由于这种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原因而提出的,所以无论票据债权人是谁,票据债务人均可提出抗辩,因此,物的抗辩又被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基于可主张物的抗辩的主体不同,又可将物的抗辩可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对7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才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提出,且可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具体包括以下一些类型。如,票据记载不符合法定方式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2.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才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才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此种抗辩仅能对抗特定的票据债权人,持票人一经变更,抗辩即被切断。所以它又被称为相对抗辩。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三、对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这就要求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予以严格限制。(一)票据抗辩限制的具体情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二)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1.恶意抗辩2.欠缺对价的抗辩第六节票据的丧失、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一、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一)挂失止付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制度,是指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果公告期满,仍无人申报权利,那么,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8法院的除权判决为依据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三)票据诉讼失票人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二、票据时效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三、利益偿还请求权传统票据法理论中,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返还该利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章汇票第一节出票一、出票的概念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由票据的作成和票据交付两种行为构成的。二、出票的记载格式(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9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事项。1.付款日期。出票人应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则应将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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