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虽然在民法1、行政法领域对此类行为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但鉴于制裁力度有限,违法成本过低,使得此类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由于在刑法典中,我们无法找到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方法,这引发了此类问题刑法适用上的分歧和争议。理论界的学说争议和司法实务界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愈发迫切和重要。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准确界定诉讼欺诈的含义是研究其特征、表现以及刑法规制的基础,然而,诉讼欺诈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仅在某些地方(如辽宁等地)高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有所涉及2,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致的结论。1.诉讼欺诈现有定义对于诉讼欺诈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观点一,指“当事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方法,通过串通证人提供伪造证据或者出示虚假证据,作出虚假的陈述,来使法院作出有利己方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者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3观点二,指“诉讼参1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条关于诉讼欺诈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印发了《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诉讼诈骗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3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与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运用合法的诉讼方式,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进而损害他人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4观点三,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广义诉讼欺诈是指以法院为受骗对象,借此获得对方的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狭义上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并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根据法院的错误判断取得胜诉判决,进而使被害人交付或法院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5可以看到,以上观点主要在诉讼欺诈的发生领域,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三方面存在分歧。发生领域方面,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如观点一和观点二,而有的学者则对发生领域未加限定,如观点三,这就意味着除了民事诉讼以外,其发生领域还包括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方式方面,有些学者主张需诉讼参与人之间恶意串通,如原被告恶意串通来损害其他案外人的权益,与观点二相反,观点三中的狭义说则认为诉讼欺诈指行为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被害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原告可不与任何诉讼参与人串通而单独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侵害法益方面,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将法益限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观点一和观点三持肯定态度,而观点二则将法益扩大为一切非法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机会成本等。2.本文对诉讼欺诈的界定笔者认为,在刑法视野下讨论诉讼欺诈的含义,不仅要考虑其自身原本的特点,还要结合刑法谦抑性、严厉性和最后性等特征。在发4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118页。5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9页。生领域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立法者只能将严重危害社会且多发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6故应将诉讼欺诈限定在民事诉讼中,且这里的民事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公示催稿程序、保全和先于执行程序、督促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其与相应的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这并不能改变其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捏造事实进而提起虚假诉讼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在行政诉讼领域,笔者承认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此类欺诈行为,但由于发生概率较小,且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故不宜与发生频率较高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归入一类共同讨论,不仅如此,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也没有严重到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方面,笔者认为应采广义的理解,即无论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还是原告一方出示虚假证据,提起本不应存在的虚假诉讼,都是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前者被害人是案外人,后者被害人是被告一方,二者本质相同,没有理由只摘取其中一种情况。侵害法益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外的权利变得越来越重要,如企业的商誉7,公民的隐私,因此谋取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非法利益都应受到刑法规制。6高铭暄、陈冉:《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7三株公司诉讼欺诈案可见一斑,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在一审中胜诉,法院判决三株公司因药品质量问题赔偿死者家属约30万元,判决一出,群众哗然,导致该公司全年直接经济损失约40亿人民币,虽二审得到改判,但如此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潜在客户等间接经济损失已无法挽回。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诉讼欺诈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意图使法院作出不正确判决,进而使己方获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特征1.主体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虽然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的主体通常为自然人,但理论上不能排除单位成为诉讼欺诈行为主体的可能。另外,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必然含有原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是促使整个本不应存在的诉讼过程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此外,认定诉讼欺诈时应区别对待部分虚假的情况,即案件基本事实真实,当事人只是在举证的某个环节出示了一份虚假证据,这种部分虚假显然不能构成我们这里讨论的诉讼欺诈。2.主观方面诉讼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这里的非法利益是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财产性利益指直接不表现为财物,但与财产有关可以用财物价值来衡量的利益,如通过诉讼谋取他人的知识产权,得到这些权利意味着被害人财产性利益的减少,行为人财产性利益的增加。除此之外的其他权益如获得监护权,解除收养关系等。”8主观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在内。3.客体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该行为造成司法不公8吴仁碧著:《诉讼欺诈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和诉讼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诉讼欺诈的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相比之下,前者即司法秩序应当是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原因在于:将诉讼欺诈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讨论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其手段的特殊性,即利用法院的司法审判达到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无论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了不法利益,获得了哪些不法利益,其行为都会造成对司法秩序这一公共法益的破坏,另外,这种考量也能够对未能得逞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有力规制。4.客观方面如前所述,诉讼欺诈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原告方通过提供虚假证据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诉讼欺诈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单纯的不作为,如知情不举并不构成诉讼欺诈,因为这种不作为并不能导致民事诉讼的启动,危害性也远远低于作为行为。发生领域方面,仅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且包含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二、实然选择:现行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制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成了人们普遍接受的方式,然而随之而来也引发了大量的诉讼欺诈案件。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作出明确的规范,司法实务中对诉讼欺诈的认定也极为混乱,多数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也有些认定为无罪或其他罪名。笔者希望通过对东顺公司诉讼欺诈案的讨论,比较这几种定罪方式的优劣,进而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诉讼欺诈作出一个更为合理的认定。(一)东顺公司诉讼欺诈案引发的争议1.案情简介92007年12月,东顺公司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年前,本公司已与成均公司签署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但成均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对方支付未缴的租金共1200元。法院通过审查认为,从形式上看《物业租赁合同》并无无效事由,被告成均公司亦不持异议,法院本应对东顺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事人对多处案件事实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表述、合同约定租期及租金标准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案涉物业曾在2007年11月22日被天河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等种种可疑迹象,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是在有关物业被查封后成均公司和东顺公司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两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天河区法院判决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出具《罚款决定书》,10并对东顺和成均两公司分别处罚款2万元。112.争议焦点且不论法院在识别这一诉讼欺诈案件过程中体现出的智慧和敏锐,对于此类诉讼欺诈案件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学者们产生了激烈的争论。9=pfnl&Gid=117956782&keyword,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处以民事或行政处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刑法典中没有相应条款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故只能按照无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除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当事人罚款各2万元以外,因当事人存在指使他人作假证的行为,还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的刑事责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出台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2可以说,第二种观点是第一种观点的补充和完善,同样主张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若其实施诉讼欺诈的过程中触犯了其他罪名,不能因为刑法上没有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罪名,就对此类行为一概不加处罚和规制,要以其所触犯的其他犯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的一种典型的形式,认为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只要承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就必然承认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首先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是张明楷教授,他也因此将诉讼欺诈直接称为诉讼诈骗。13传统意义上所说的诈骗是指两者间的诈骗,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12其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13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006年6月第1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38页。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利。举例来说,某人通过手机给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中奖信息,称其在网上购物过程中被选为幸运观众,奖金一万元,但需要交纳一千元的手续费。由于现在网购十分普及,被害人可能也有过网购经历,便信以为真,将一千元打入行为人指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