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專利申請及研發成果技術移轉實施要點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中所資字第0970000247號一、本所為有效管理及運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研發成果,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0950080312號令修正「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主管會報第415次會議核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發成果權益處理要點」,以促進研究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訂定本要點。二、研發成果之定義本要點所稱研發成果,係指本所依法進用之人員因職務上研究發展所產生之知識、技術、著作、在所內製成之成品,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著作權、其他智慧財產權以及所有衍生之權利。三、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之組成本所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權委員會),委員5至9人,由副所長、各組長組成,並得邀請相關專家,副所長擔任召集人。四、專利權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審議智慧財產權申請或取得技術移轉及授權之有關事項。(二)審議專利、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得之分配事項。(三)審議專利、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生權益之管理及運用事項。(四)其他有關專利、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事項。五、研發成果之歸屬(一)研發成果中之著作權,除電腦硬體設計、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明、基因資料庫等衍生著作外,屬於著作人。(二)本所人員於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前項之規定外,屬於本所。(三)本所人員於非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在研究發展過程中未使用本所之資源,或已有之研發成果者,屬於發明人、創作人或著作人(以下簡稱研發人)。(四)本所人員擬使用本所之設備或已有之研發成果為非職務上之研究者,除第一項之規定外,應先取得本所之同意,並與本所訂立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所有權之歸屬及權益收入之分配。2六、研發成果之審查(一)研發成果依第七點(一)、(二)款規定申請專利者,應由本所專利權委員會就其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市場性及交互授權之可能性評審推薦。(二)由本所代辦申請專利時,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及創作人,應無償提供必要之資料與說明,並協助承辦人員撰寫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七、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創作人及著作人應負下列義務或責任:(一)在提出申請專利前,不得公開其研發成果。對相關研發資料,應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任何相關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並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利用,洩露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二)應保證其所完成之發明、創作或著作,絕無竊取他人營業秘密、抄襲或仿冒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三)對其研發成果不得就已取得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含未獲專利權委員會審定而自行申請者)之有效性,自行或唆使第三人提出任何異議或相反主張。(四)如有第三人針對研發成果所取得之專利權提出異議或撤銷程序時,應無條件協助本所進行任何必要防禦程序,以確保有關權益。(五)專利權或著作權遭他人侵害時,應無條件協助本所進行專利權或著作權侵害可能性之鑑定分析,以確保本所及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六)如有故意欺瞞研發成果或申請專利情事,致使本所、相關專利權實施廠商或承製廠商遭受損失,或經第三人提起訴訟及請求賠償時,應連帶負責賠償本所及相關廠商之一切損失,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加以適當處分。八、智慧財產權之申請(一)研發人得就其研究成果報請處理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相關事宜,填寫本所研究成果専利申請表(附件一),經由本所專利權委員會先行評估該智慧財產之運用及商品化之可行性,並考量經費之負擔,作為提出申請與否之依據。(二)研發人亦可自費申請,並在取得權利後,由本所決定是否代管該項已登記之權利,若本所決定代管此項權利者,應對研發人等補償費用,包含申請維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其後之智慧財產權之維護適用本要點第十點之規定。(三)研發人不提出申請,若產學合作或契約有事先約定者,得同意外界自然人、法人或廠商代為申請,並於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登記後,由本所依預先訂立之契約3約定辦理申請費用之補償,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讓與該代申請人。前二項所定之代申請情形,應以本所之名義提出申請。九、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維護等相關費用其申請費用、核駁申復(至多三次)費用、上訴費用、年證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本所全額支付。但核駁案須經本所專利權委員會同意後,始得進行申復或提起上訴或不予答辯等程序。第四次以上之核駁申復費用,由發明人、創作人先行墊付,其取得專利權者,墊付費用由本所全額負擔。十、智慧財產權之維護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如於取得專利公開後三年內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所經專利權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其中一項之處置。(一)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研發人或其他適當機構。(二)停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三)繼續繳納年費或維持費,並逐年審議。十一、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之分配(一)屬於本所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於扣除申請、維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得以獎勵金方式提撥分配予研發人員或其研發團隊百分之八十,本所百分之二十。(二)本所人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本所得優先無償使用或出版。十二、技術移轉之申請條件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得申請技術移轉相關作業。(一)廠商以書面向本所表達技術移轉意願者。(二)計畫主持人書面申請者。(三)本所考量值得主動推廣者。十三、技術移轉及授權(一)本所就其管理之研發成果,得對其他政府機關、廠商、其他團體或個人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以有償方式為之,並簽定本所技術授權契約(附件二),就其用途、授權地區、授權期間、再移轉或其他事項為適當之限制。(二)前項所稱有償方式,包括以簽約金、衍生利益金、技術作價、股本交互授權、技術合作或其他業界通用方式,作為技術移轉或授權之對價者。4(三)技術移轉對象,得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為原則。必要時由計畫主持人或發明人提出書面說明(附件三),經過專利權委員會審查後,得將研發成果委託或授權適當廠商或研究機構代為開發。(四)技術移轉應以公開方式徵選廠商,除於本所所在地公告外,並應兼採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為之:1、刊登日報。2、於本所網站公告。3、函請相關產業公會轉知廠商。公告徵求廠商之期間不得少於七日,廠商索取申請表件及本所受理廠商申請之截止日,應為公告日起算之第二十日。(五)技術移轉公告後,有一家以上廠商申請時,專利權委員會即應召開廠商評選會,就廠商所提申請表件資料進行評選。必要時,並得邀請廠商代表備詢或赴工廠(公司)實地訪察。評定獲選廠商名單時,應徵廠商應行迴避。十四、技術移轉廠商之資格技術移轉徵選之廠商,至少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廠商業別。(二)應具備之專門技術。(三)應有之機具設備。(四)應有之研究或技術人員人數。(五)與本所無片面毀約不良記錄者。前項資格條件由計畫主持人或廠商提出,經專利權委員會同意後確定。十五、技術移轉廠商之證明文件申請技術移轉廠商應填妥本所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附件四)及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劃書(附件五),並檢附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所申請。其公司證明文件應包括:(一)經濟部公司執照。(二)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經會計師認證之最近三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四)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最近一期之繳款收據聯。前項(三)、(四)款之文件,新設立廠商得經本所同意後,免繳或減繳。十六、技術移轉廠商拋棄被授權之處理原則5獲選廠商於正式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前,書面聲明拋棄被授權權利時,本所得就前一次應徵廠商中再予評選或另行公告。十七、本所委託其他單位執行計畫成果之技術移轉權利金之分配技術移轉所得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由承接委託計畫主持人、本所人員參與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及本所依下列比率分配:甲:執行研究計畫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一)委託計畫主持人及相關人員(如計畫主持人、本所參與人員、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多人,則平均分配或自行訂定比率分配):百分之七十至七十五。(二)委託計畫主持人服務單位:百分之五至十。(三)本所:百分之二十。乙:其他研究發展之單位(一)委託計畫主持人及相關人員(如計畫主持人、本所參與人員、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多人,則平均分配或自行訂定比率分配):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五。(二)委託計畫主持人服務單位:百分之五。(三)本所: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如為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由本所與合作廠商依出資比率分配)。專利權遭受侵害,因進行司法救濟程序所需之費用,由接受技術移轉廠商先行墊付,於分配利益金時,得將前述金額先行扣除,再以餘額依所訂比率分配。十八、研發成果之推廣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技術移轉業務,本所得委託或授權其他單位辦理,其相關作業及收入處理,依雙方之約定。十九、研發成果之發行研發成果之著作授權出版發行,準用第七點至第十八點之規定。二十、委託或合作研究(一)本所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之委託進行研究,或共同進行合作研究。(二)前項所定之委託或合作研究,應以契約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及權益收入分配比例,涉及跨單位合作研究必須獲得本所同意,關於本所依契約約定得享有之簽約金、衍生利益及其他權益收入,適用第十一點第一項之規定。(三)第一項所訂之委託或合作研究,依委託單位契約書或本所合作研究契約書(詳附件六)時,均應事先會知會計室,並經所長同意後方可簽約。6二十一、本所人員參與外界計畫或擔任顧問(一)本所人員經所長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參與非本所執行之研究計畫、或接受外界委託擔任顧問,凡涉及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所定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並告知邀約單位(自然人、法人、團體及政府機構),第十三點之規定適用之。(二)本所人員將研發成果提供外界使用,並以入股或其他方式參與利益分配時,應先取得本所之同意,利益分配依第十一點執行之,第十三點規定適用之。二十二、對違反本要點事項之調查及處置(一)本所對於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調查完成後,提請有關單位實施必要之處置。(二)本要點應函轉各組室,凡本所人員未遵照本要點規定所引起之法律責任,自行負責。二十三、本要點經所務會議通過,並經所長核定發布後施行,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