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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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2002-5-2李滨第一节立法框架1.基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至第945条)。2.专门立法:强制执行法。主要规定不动产执行程序,同时以保障金钱债权的执行为立法目的。该法构成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体。3.相关立法:即其他部门法中涉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部分。主要包括:《法院组织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民事诉讼施行法》,《关于债务人名簿的法令》,《支付不能程序法》。第二节主要制度(执行机构,人员,程序,措施)一.强制执行的条件要点:1.双方当事人2.执行请求人持有附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3.向被执行人签发有效执行文书4.执行请求人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关提出请求(一)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二)附有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及其签发:1.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依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1)生效判决,(2)宣布暂时执行的判决,(3)其他司法决定,如催告执行书,假扣押与假执行,支付扣押,(4)司法和解协议,(5)仲裁裁决及仲裁庭要求强制执行的仲裁和解协议,(6)债务人承担被强制执行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文书包括:(1)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登记名单,(2)破产和解协议,(3)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拍卖。在上述可执行文书中,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是毫无疑问的。此外,初审法院也可以在判2决中决定尚未生效的判决有被暂时执行的效力。这种文书的执行由初审法院在债权人提供或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做出,但这种执行做法对债权人是有风险的,其表现为,如果这个被执行的判决被上一级法院撤销或变更的话,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向原判决的执行请求人提出损害赔偿。外国的司法判决经德国法院的授权许可也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授权许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做出,从而构成可强制执行的有效文书。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成员国间缔结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布鲁赛尔公约,因此,一成员国间的民事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可自动得到执行,无须经对方的授权许可。2.执行许可条款。该条款构成可执行法律文书的一个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该条款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其实质是执行法院准许该法律文书可被强制执行的授权。执行许可条款由做出法律文书的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做出并添加在该法律文书中。此外,如果可被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公证人公证的法律行为,则公证人亦有权授予上述执行许可。但是,在催告执行,支付扣押,假扣押与假处分这三种法律文书中依其自身性质则不须执行许可条款。3.可执行法律文书的签发。签发法律文书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了解与其有关的司法判决或其它法律文书的存在,以促使债务人自愿清偿债务从而避免强制执行措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被签发的法律文书中应同时附有执行许可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扣押,假扣押与假处分依德国民诉法的规定不以向债务人签发为执行的必要条件。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司法判决就可以得到立即执行;司法判决以外的其它法律文书除例外规定只有向债务人签发一个星期后才可以得到强制执行。(三)强制执行机构债权人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构提出执行请求。1.司法执行官。司法执行官在德国构成一个专门的司法职能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司法执行官负有中立义务。司法执行官的选任原则上以完成司法执行官学校的专门培训通过考试并完成实习为条件。此外,司法执行官应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司法执行官的职责是负责执行与动产有关的金钱债务和与返还动产有关的债务。他还负责从事对当事人双方行为的签署,诉讼程序外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宣告以及票据拒绝证书的做成。司法执行官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有与普通诉讼程序中相同的职权。然而,在公法诉讼案件程序中他只在对公法人的强制执行时介入;在行政诉讼中他也可以为公法人的利益采取3执行措施。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构成国家行为,而不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受到执行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司法执行官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此异议依法做出裁决。当司法执行官违背其法定义务时,他将承担对国家的责任。此外,司法执行官亦受司法行政规章的约束。司法执行官的法律地位由专门的职业条例和指令规定。司法执行官的工资收入由固定工资和执行费用的百分比两部分构成。2.执行法院。依德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初审法院为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3.执行法院的职能。(1)金钱债务以及与下列权利有关的强制执行:a)债权或其他财产权;b)不动产。(2)依实体法规则,对债务通过依宣誓法做出宣告而进行的强制执行。这种执行情形一般涉及:在多个债权人参加的金钱债权分配程序中,债权人为得到债务人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要求债务人依宣誓法做出保证宣告,以及某些以动产为标的的强制执行。(3)强制执行法院作为司法执行官的监督机构,除有权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做出裁决外,还有权依善意原则做出决定暂时中止,禁止或撤销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4.土地注册部门。当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时,债权人应主张财产的法定注册,这时相关的注册部门也构成相应的强制执行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注册行为。二.财产的强制执行(一)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是指除以债权及以其他财产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以外的执行措施。这种执行程序包括两大阶段,即财产扣押和执行实现。1.财产扣押。(1)概况。《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通过财产扣押而进行。财产扣押原则上是事实行为,即由司法执行官对财产采取扣押行为,因此,其性质构成国家行为即没收。正因为如此,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依刑事法典构成犯罪行为。财产扣押的结果依一般原则构成对财产的留置权。(2)扣押的标的和条件。扣押标的的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权人。依《民法典》的规定,所有的有体物都可成为司法执行官扣押的标的。同时,扣押只能针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然而,由于司法执行官并不是总能对某项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人做出正确判断,《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执行标的可以4被债务人继续占有。如果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占有,则对该财产的扣押只有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才能进行。(3)对已被扣押财产的再扣押。债权人需要对已经被扣押的财产再进行扣押时,不必求助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而只需要在已被扣押财产的扣押证书上进行相应的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形下,在后登记注册的债权人其取得的对扣押财产的留置权在序位上后位于在先债权人的留置权。(4)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者,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专门制定如下条款:a.禁止欠缺合法利益的财产扣押请求。这种情况涉及:财产扣押的结果如仅能支付或者不能支付强制执行的费用;对家庭生活财产执行后的价值过分低于其真实价值。此外,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首先通过其占有的抵押物得到清偿而不能直接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最后,扣押财产的范围应仅以能实现债权并支付有关费用的必要为限。b.不可扣押的财产。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不可强制扣押的财产范围: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财产。然而,这种基于社会因素考虑而设定的不可扣押财产的限制,其严格适用的结果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了消除这种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做出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依据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法院允许债权人以价值较低但具有相同用途的财产换取作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人价值较高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例如,尽管对从事旅游服务的债务人来说,汽车是必需的财产,从而不可强制扣押,但是债权人可以用自己价值较低的大众牌汽车交由债务人使用,而扣押债务人所有的价值更高的奔驰牌汽车。这种变更强制执行的做法既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c.债务人财产强制扣押的暂时中止。执行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请求暂时中止对其财产的扣押并给债务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延迟履行其债务的机会。这是能最有效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措施。2.扣押财产价值的变现(债权的实现)(1)强制拍卖程序。强制拍卖程序由司法执行官负责进行。作为拍卖的准备工作包括:规定扣押财产的价格;确定拍卖日,依法规定,财产扣押与拍卖日之间应间隔一周。扣押财产应出卖给出价最高的要约人。如果要约价格低于扣押财产真实价格的50%则应暂停拍卖,这时财产扣押仍然有效,执行请求人(债权人)可要求重新进行公开拍卖或其他扣押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司法执行官在收到扣押财产的拍卖款并扣除执行程序的相关费用后,将其交付给债权人,同时相应减除债权数额。如果拍卖款高于债权数额则剩余部分应返还于债务人。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向司法执行官支付拍卖款具有向债权人支付的同等效力。5(2)拍卖的法律性质。扣押财产通过拍卖转移给购得者,其性质属国家行为而不属于强制出售。因此,这种拍卖引起的财产权转移其效力不依赖于购得者的善意。(3)其他扣押财产价值变现的方式。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金、银财产可由司法执行官强制出售,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财产亦同。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取得扣押财产的财产权,因此购买者必须基于善意才可成为扣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此外,债务人或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做出以其他方式变现扣押财产价值的决定。这时,法院可决定依民法典强制出售扣押财产。这种做法可以更简便地将扣押财产转移给请求执行人(债权人),从而清偿或部分清偿其债权。3.扣押财产价值的分配程序。该程序在扣押财产价值变现后,当其数额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人时,由执行法院主持进行。执行法院有权制定扣押财产价值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一旦被债权人接受则扣押财产价值在债权人间依方案进行分配。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对扣押财产价值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所有债权人通过和解方式得以解决,分配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二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将其他债权人起诉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对该异议做出裁决。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分配方案因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而暂停执行。依据对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结果,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异议,原分配方案将继续得到执行;如果请求人的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受理异议的法院有权做出变更原分配方案的决定,法院还可以在必要时决定重新制定分配方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的异议,分配程序将进行,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分配的扣押财产价值不受在后异议的影响。(二)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扣押和执行1.权利的扣押。(1)概况。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扣押依债权人的请求由执行法院做出扣押命令。与财产的扣押相同,权利的扣押亦构成国家行为。在对金钱债权的扣押过程中,应区分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扣押行为通过债权人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签发扣押命令进行。同时,该扣押命令亦应由司法执行官向债务人签发。但是,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签发扣押命令是权利扣押程序进行不可缺少的条件。(2)权利扣押的内容和效果。金钱债权的扣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院通过扣押命令禁止作为第三人的债务6人向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另一方面,法院亦通过该命令禁止债务人在接受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的支付前做出任何处分其债权的行为。上述权利扣押命令的效果是,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将不能通过向债务人支付而免除自己的债务。(3)对已被扣押权利的再扣押。与对财产的再扣押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无专门的规定。尽管如此,对同一债权的多次扣押仍然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扣押权利的留置权序位依扣押行为的先后顺序而定。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应先清偿第一序位的扣押人,然后是第二序位的债权人,以此类推。(4)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首先,应依前述财产扣押过程中对债务人合法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其次,不可扣押的债权包括:同样基于社会原因的考虑,劳动收入的扣押是受到限制的。同时,立法者还保护债务人生活必需的最低收入水平。依有关规定,不能扣押的劳动收入为每月754马克(即最低保留份额)。这个限额随债务人的家庭负担情况不同而增加。此外,执行法院依债务人的请求可以提高不可扣押的收入数额,如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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