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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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第二条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第四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第五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第七条本《条例》中所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农村居民”。已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一)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成建制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年过渡期内。当事人的户籍性质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会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户口登记、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第八条原为农村居民户口,因上学、参军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学习结束、退伍后,按户籍管理相关规定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村居民的规定。第九条《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十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没有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没有父母再婚后形成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没有父母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或者由上述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在其母亲育龄期内均死亡的。《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或者离婚时子女已超过十八周岁的,比照《条例》第十八条“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历次婚姻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或者离婚时子女均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包括未生育、未收养子女。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的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子女。第十三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第十四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转制之日”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来界定。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原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34号)等有关规定。第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该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育证》”是指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合法凭证。育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规定统一规格和要求,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男方户籍所在地应出具有关婚育状况的证明。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婚育状况证明。第十七条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化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生育证》;但情形变化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第十八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这里的“再生育”包括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再生育一个子女两种情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公安部门或医院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第(四)项规定“遗弃子女的”,对于遗弃行为的认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以司法部门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是指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1986]卫妇字第14号)中关于《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许生育的疾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应采取何种节育或绝育措施,由县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提出意见,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第二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技术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即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技术鉴定。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输卵(精)管绝育术等。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计生厅字[1990]172号)。第二十三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中的“有关证明”是指:(一)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须出示本人身份证;达到法定婚龄的,须出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属未婚的在校学生,只需出示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和属离婚、丧偶以及出国(境)学习等非医学需要的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均须出示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手术证明》。(三)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第二十四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其筹措、管理、使用,按照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筹措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指根据《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29号)和卫生部、原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84]卫妇字第1号)等规定的假期。第二十六条再婚夫妻,女方未生育过子女,符合政策规定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享受晚育的产假。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年9月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凭证。《条例》实施前,依据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有关优待,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注销《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二)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因子女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优待。(三)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而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优待。但再婚夫妻原配偶再生育的,原配偶所生育子女及再婚夫妻家庭现有的子女均不能按独生子女对待。(四)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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