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求意见公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送审稿)》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这是一件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该《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5月25日前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c@163.com)二○○年五月十一日-2-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第四章城市隧道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的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隧道、城市照明、城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停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细则。-3-规划、建设、公安、城管执法、环保、交通、水务、绿化、工商等部门及电信、供第四条【规划与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交通、水务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各项专业规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第五条【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采用集资、募捐、股份合作、利用外资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对市政设施进行建设、维修和养护。从事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勘探、施工、监理、维修、养护、管理等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具备与本资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有执业作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并且在资质及作业资格允许范围内承揽业务、从事相应工作。第六条【普适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七条【城市道路设施的界定】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公共广场、街头空地、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路名牌、道路建设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公用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4-部门的监督。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建设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八条【道路的建设】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大型企业内的道路建设,也应符合城市道路建设的相关标准。第九条【道路设施的交接】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施工图交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及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建设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并填写《工程交接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管理。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进行维修;如未进行维修或处置的,由接管单位进行维修或处置,所发生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道路的巡查养护、维修作业】各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养护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养护、维修以保障市政设施功能的完好。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市政设施,其权属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修复、移除。第十一条【非社会共用道路的管理与维护】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城市道路养护能力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权属已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由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二条【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5-(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或废弃物;(二)封堵或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三)损毁或移动窨、边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行为;(六)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通道,停放、冲洗机动车辆,随意停放非机动车辆;(七)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八)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和广告设施;(九)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三条【特殊车辆道路通行的审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等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通行;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须事先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四条【道路占用的许可、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因工程施工、立面装修、设置广告牌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设置防护措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占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但持续占用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五条【开设道口的程序】开发商或建设单位需在道路红线及建筑规划核定范围内开设道口的,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方案报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标准的,方可实施。第十六条【占用道路设置公共设施的许可】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或新建公交站台等公用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6-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设置的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第十七条【道路挖掘的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第十八条【道路挖掘的一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3~5倍的路面修复费。第十九条【挖掘道路应遵守的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工程完成后按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第二十条【开挖后的道路修复】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道路修复必须在3天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300米的应当分段施工,7日内修复。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涵的界定】城市桥涵是指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桥梁(含高架桥、立交桥、铁路两用桥、城市道路与过街人行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桥孔、挡土墙、驳岸、桥名牌等附属-7-设施。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桥涵前后及河道30至60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高架道路包括高架主体、高架引桥,高架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第二十二条【桥涵的巡查养护维修】城市桥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城市桥涵的普查、检测,保持桥梁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第二十三条【车辆、船只通行应遵循的规定】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二)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三)破坏、增设、变更或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四)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七)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其它行为。第二十五条【桥孔占用的审批、使用范围和期限】高架道路、大型立交、桥孔由城市桥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占用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规定临时占用。临时占用高架道路、大型立交设置广告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详细设置方案及施工图纸。严禁擅自使用膨胀螺栓直接打入桥体的嵌入法。广告设置高度不得超过4.5米。广告设置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对广告做到定期专人检查维护以确保安全,如有发生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申请单位承担。-8-第二十六条【管线权属单位的责任】因交通、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桥涵的,责任人或权属单位应承担责任和费用,其赔偿费由城市桥涵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收取。第四章城市隧道管理第二十七条【隧道定义】城市隧道包括隧道、隧道安全保护区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第二十八条【隧道管理部门职责】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救济电话等设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制订相关应急措施,保证隧道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为通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第二十九条【隧道通行及作业规定】隧道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