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国内出游人数29.6亿人次,比上年增长12.1%;国内旅游收入22706亿元,增长17.6%。2002年全年国内旅游人数87782万人次,比上年增长12%;国内旅游收入3878亿元,增长10.1%。2012年与2002年旅游人数05000100001500020000250002012年2002年•1992年到我国旅游、访问以及从事各项活动的海外旅游者达3811万人次,比上年增长14.3%;旅游外汇收入达39.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8.7%。•1982年全国共接待来自164个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参观、探亲、访友以及从事贸易、体育、科学文化交流活动的人数792.4万人。全年收入外汇折合人民币15.7亿元,比上年增长14%。•目前,全国旅游直接从业人数超过1350万,带动相关行业就业超过8000万。红红火火的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在全国9万个村镇开展,其中农家乐达155万家,2800万农民从中受益。•截至2012年底,外商投资的星级饭店共有470家,其中四星级以上299家,外商投资设立旅行社78家。国内旅游企业也开始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148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目前,全国星级饭店总数达1.4万家,旅行社达2.5万家,各类旅游景区景点达2万多家,其中,5A级旅游景区153家。“旅游业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集劳动密集型与资金、知识密集型于一体,是一个资源消耗低、带动系数大、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的战略性产业”。(二):旅游业四大乱象•1.“零负团费”,是旅游业一大毒瘤;•2.强迫购物成旅游市场顽疾;•3.景区门票三年必涨;•4.欺客宰客时有发生;治乱必用重典,《旅游法》就是可用的重典•1、旅游法涉及的主体是多方面的---旅游者、经营者、政府相关部门、各级政府;•2、旅游法涉及了多个法律部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3、从行政的角度看,旅游法是行政部门之间行政力量的整合。•1、在法律的框架结构上,将旅游者的权利置于总则之后的第二章,突出旅游者的重要位置。•2、在制度的设计上,全方位多角度,形成了多层次、立体的保障体系。•3、在与现有法律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规定具有旅游消费特点的权利内容有效地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4、规定旅游者义务,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立法原则、注意旅游者权利特殊性的特征。旅游法的结构体系•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旅游法的三大重点内容•一、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权益;•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三、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重点一: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理由:旅游者不是弱者,但是在旅游中处于弱势地位。体现:1、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第二章旅游者规定六项权利(9,10,11,12):(1)自主选择权;(2)知悉真情权;(3)要求严格履行权;(4)受尊重权;(5)救助保护请求权;(6)特殊群体获得便利优惠权。3、第六章规定旅游安全•政府怎么办:•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旅游经营者怎么办:•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旅游者怎么办:•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4、旅游纠纷处理•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重点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1、“零负团费”问题•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2、导游和领队行为规范和权利保护•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3、门票涨价问题•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4、景区承载量问题---预约、预告、预警•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5、旅游服务合同•旅游法第五章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总计19个条文,其中有16个条文是直接规定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关问题,1个条文与包价旅游合同密切相关。仅从条文数量比重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旅游服务合同一章是以包价旅游合同作为其典型调整对象的。•第一、明确旅行社的说明告知义务解决旅游、旅游法律关系中信息不对称的核心矛盾。旅游法在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中用了4个条文的内容,对包价旅游合同内容、行程安排、地接社信息、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以及旅游风险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对旅游服务内容的明确了解,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发生意外或者纠纷时旅游者能够快速确定负责人,同时对于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也非常有利。第二、突出对包价旅游合同变更、解除问题的处理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对包价旅游合同因成团人数不足的变更、解除,旅游者的替换权、任意解除权,旅游者的原因解除、客观原因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解除后旅游者的返程等问题做了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解除,而且对变更、解除后旅游费用的返还、旅游者的返程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旅游纠纷的处理来讲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第三、明确组团社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的原则•旅游法第七十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旅行社即使对违约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规定,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时,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旅行社没有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即可,而无需证明旅行社对此具有过错。•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旅行社是否要对地接社等履行辅助造成的违约先行承担责任?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是地接社、酒店、餐馆、景区、大巴公司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也要先向旅游者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加强组团社对提供旅游服务的全程关注,不能一出团就把责任全部推给地接社、其他相关的履行辅助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旅游者进行维权,旅游者以组团社为被告,由于组团社一般都在旅游者的住所地,一则就近诉讼,比较方便;二则法院可以将异地的地接社、酒店、餐馆、景区、大巴公司等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这样既有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至于给组团社增加过重的负担。•第四、旅游法规定了拒绝履行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旅游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指向是甩团这种最为恶劣的违约行为。旅游法针对此种最严重的恶性违约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并不仅仅限于甩团,那些为了逼迫旅游者进店购物而拒不停车、停车后不允许旅游者在车上休息、或者不开空调等情形,只要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亮点首先,“不得安排购物”直接铲断旅行社与地方商家之间的利益链在旅行中,最不愿意出现的一幕无疑就是导游安排的购物,甚至是强制购物,因为在这个项目,导游可以依据游客的购买金额获得不菲的提成。这就促使导游刻意安排各种购物项目,这不仅让游客反感,更直接损害游客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人都需要购物。尤其是一旦出现强制购物之后,游客的利益更是大打折扣。对此,《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旅游者购物”。行程表里仅有每日旅行线路、景点、交通、住宿。此外,旅行社在行程中都会留出半天或者一天自由活动时间,若是游客有购物需求,可自愿前往。其次,“取消自费项目”将旅行价格更加直观透明化,让游客们放心消费由于在以往的旅游市场中,在合同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自费项目,这些项目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陷阱。对于一个旅行团的人来说,参加与不参加都是一个问题。参加的话就会付出更多的金钱,不参加的话,导游的脸色就会不好看。而《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以往游客报名低价团,旅行社为了降低团费,连一些必去的景点都改成自费项目。十一之后,这些“必去”的景点全部含在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