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一节刑罚的体系一、刑罚体系的概念(一)刑法体系的概念刑罚体系,是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1.体系完备,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2.内容合理,方法人道,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3.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三)我国刑罚体系的具体内容管制拘役主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可以概括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第二节主刑主刑的概念: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管制(一)概念: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二)管制的特点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2.限制犯罪人的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典第39条的规定。3.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有一定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5.由公安机关执行,由群众监督改造。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二、拘役(一)拘役的概念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关押并实行教育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二)拘役的特征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2.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一些优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如每月回家1、2天,劳动酌量发给报酬。附:拘役与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的区别4.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与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的区别:拘役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性质刑罚方法司法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强制措施适用对象犯罪分子实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民诉参与人或其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适用机关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律依据刑法民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诉法三、有期徒刑(一)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二)有期徒刑的特征1.剥夺罪犯的自由。2.具有一定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刑法第45条、50条、69条)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少管所)所执行。交付执行前余刑只剩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4.服刑期间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四、无期徒刑(一)无期徒刑的概念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二)无期徒刑的特点:1.剥夺犯罪人的自由。2.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无期徒刑适用于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比较大的犯罪分子。五、死刑(一)死刑的概念也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二)我国死刑的限制适用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第48条第1款理解:(1)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客观危害就是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2)死刑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进行限制。第49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是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包括不能适用死缓。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第48条第2款从1981年开始,我国把部分死刑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直到2007年2月28日才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死缓刑法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1)死缓适用的条件。罪该处死,不是必须立即执行。(2)死缓的判决及其核准。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3)死缓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8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三节附加刑特点: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罚金(一)概念: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二)罚金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还可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三)罚金的适用方式:(1)选处罚金;(2)单处罚金;(3)并处罚金;(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罚金的数额:(1)无限额罚金制;(2)普通罚金制(限额罚金制);(3)倍比罚金制。(四)罚金的执行方式:(1)一次缴纳;(2)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4)随时追缴;(5)减免缴纳。二、剥夺政治权利(一)概念: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四)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1.独立适用的,按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2.被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3.被判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五)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三、没收财产(一)概念: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二)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1)并处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59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有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三)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四、驱逐出境(一)概念: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刑法第35条:“对于犯罪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二)驱逐出境的执行:在所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驱逐出境。第四节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