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出租汽车租赁管理。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地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三)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的驾驶经历,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四)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第十五条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第十七条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照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4)以上的车辆;(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六)配备消防器材;(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三十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八)参加培训。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第三十五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五章权益保障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第四十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二)携带易燃、易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