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分类•1、买卖合同•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赠与合同•4、借款合同•5、租赁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7、承揽合同•8、建设工程合同•9、运输合同•10、技术合同•11、保管合同•12、仓储合同•13、委托合同•14、行纪合同•15、居间合同拍卖•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和竞买人形成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拍卖委托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的内容•1、一般规定•2、合同的订立•3、合同的效力•4、合同的履行•5、合同的变更和转让•6、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7、违约责任•8、其他规定合同的订立•1、主体••2、内容••3、方式••4、成立••5、注意事项合同订立的主体•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合同的内容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订立的方式(一)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目的是让对方对自己发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的方式(二)•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合同成立(一)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二)•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注意事项(一)•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注意事项(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注意事项(三)•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的效力(一)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附条件合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期限合同: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的效力(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委托授权书等.合同的效力(三)•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的效力(四)••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