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行政强制法》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行政强制法》草案历时12年、经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4月、2011年6月)终获通过。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1、执法主体必须是正式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2、行政机关不得夜间执行不得停水停电。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5、不得查扣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6、在规定行政强制有查封、扣押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8、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物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10、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协议,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法》亮点(一)更加人性化,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三)程序性要求更加严格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设定,指的是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自行创设行政强制。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所有机关行政强制设定权,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过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行政强制的实施是指是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一是实施的主体,即由谁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二是行政强制行为,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行为;三是行政强制的程序,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应当采取的方式、步骤等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能够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行政强制的边界,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权予以监督和控制,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强制虽然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构成限制,但是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不依法履行法定的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又不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至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那么行政决定毫无权威可言,行政管理也无法顺利进行。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受到行政强制权不当行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在恰到好处地运用行政强制权的同时,防止其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强制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注意: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为前提。只有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时,才有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不履行义务有两种情况:其一,继续从事已被明令禁止的行为,如已被责令停产停业,但义务人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其二,是不履行必须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履行的义务,如不缴纳应缴纳的税款。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使其他具体行为行为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行政强制执行实现的义务主要是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大量的也可能是行政征收的义务或其他有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是使已设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为限。3、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行政决定或称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仅指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才能自行强制执行。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1.突发事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基本法律适用原理。如果相关领域已经有针对突发事件的特别法规定,则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畜牧法》、《食品安全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抗旱条例》、《防汛条例》等2.特殊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主要由《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本条规定体现了法定原则(1)职权法定设定权法定实施权法定(2)范围和条件法定设定范围和条件法定实施范围和条件法定(3)程序法定设定程序法定实施程序法定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本条的规定体现了适当原则。适当原则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特定行政目的能够通过非强制手段实现的,不得诉诸行政强制;二是它要求采取强制手段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具体有三个要求:(1)在采取非行政强制措施能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采取非强制措施;(2)采取行政强制手段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3)在能达到行政目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措施。行政强制法贯穿了这一原则: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第16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第39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应当相当。(第23条、第29条)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本条的规定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注意:(1)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本条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强制权的廉洁性。杜绝滥用行政强制权的行为发生。本条的规定是行政强制权履行的高压线。注意:(1)收支两条线(第49条、第60条)。(2)不得使用、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第26条)。(3)不得收取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费。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条明确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所拥有的五大权利。即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权。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形式:盘问、留置、约束、立即拘留、拘留审查、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2)特点:实施主体多样:戒严实施机关、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海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1)形式:封存、加封、暂时性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等。(2)特点:——目的是为查处违法行为、固定证据——对象有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财物、资料、合同、账簿等。——方式是就地封存。3.扣押财物(1)形式:扣押、扣留、暂扣、暂时扣留等。(2)特点:——目的是为了查处违法行为,保全证据。——对象是可移动的财物。——一般由行政机关自己保管,或指定第三人保管。4.冻结存款、汇款(1)形式:冻结、临时冻结、暂停支付等。(2)特点:——对象是帐户资金,包括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需要金融机构协助。——不转移资金。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条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划分1)法律的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以及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法律保留事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3)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