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查封、扣封、冻结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国外称为即时强制,主要是警察的一种权力。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二、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除外规定,法律的第二、三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相关法规执行。金融业审慎监管、进出境货物强制性监控措施,依照相关法规执行。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留(事项)、法律优先。1、合法性原则:法律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2、适当性原则:或称为比例原则。法律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方式和手段要合理。能不采取就不采取,能采取轻的就不采取重的。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法律第三十五条的催告程序亦体现了以人为本原则。执法需要人性化,如执行和解。4、行政强制不得以权谋私的原则。第七条5、救济原则: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行政复议或诉讼权;行政赔偿请求权。第八条四、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一)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九条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拘留、强制带离、强制戒毒、治疗;2、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主要针对不动产;3、扣押财物;主要针对动产;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限制通信自由、进入公民住宅。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来规定。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作扩大规定。(二)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第十二条五种方式:1、加处罚款或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四)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设立行政强制的评价(立法后评估)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法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行政处罚可以委托。2、综合执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解决集中执法问题。3、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包括一般程序(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1、一般程序:法律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2、特殊程序(即时强制):第十九条,适用对象为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24小时内报告负责人、补办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措施的,应立即解除。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四)查封、扣押1、查封、扣押的设定权限: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办法、省监察条例不符合要求。2、查封、扣押对象不得乱作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3、查封扣押决定书内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4、实施程序的时效要求。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5、关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保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是否要给相对人付现?)。6、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七条A: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C: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D: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1、强制执行种类划分:间接执行:处罚款、滞纳金、代履行直接执行:划拨存款、汇款,(法定)依法拍卖2、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制度法律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的内容。书面作出(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收到催告后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听取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4、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第三十七条,文书内容5、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6、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7、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回转制度。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8、执行和解制度。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条件:(1)不损害公共利益。(2)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受损。9、实施行政强制的例外情况: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10、违章建筑的拆除: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六)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1、加罚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罚前应当催告。2、以查封、扣押抵缴罚款: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