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ATM机的诱惑陷阱—许霆案案例分析组长:韩蕾组员:梁新喜金虹朱劼张晓达案件背景1社会反响2综合分析3结语4目录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广州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许霆的卡里原本只有176.97元,他无意中输入1000元的指令竟取出,后经查询,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他意识到ATM取款机出现异常,喜出望外如法炮制,分别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段内,持银行卡在该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案件背景:广州商业银行发现许霆账户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霆及其亲属退款未果,于同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许霆列为犯罪嫌疑人网上追逃。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3月,广州中院重审后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案件背景:案件审判结果: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社会反应—舆论监督与新闻媒体反响该案还有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就是舆论监督、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该案第二次处理结果仅是舆论和媒体干预的结果;有人甚至还认为这是舆论和媒体不当干预司法独立的结果。案件的第二次处理,是将事实说得更清、道理说得更透后,法官自愿选择的结果而不是舆论和媒体不当干预司法独立的结果。有人甚至还认为舆论和媒体有时甚至可以成为防止他人不当干预司法独立的一个屏障,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透明,有人想不当干预司法独立也就更难发生。一、信用卡诈骗罪。刘明祥教授认为将许霆的行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合适,并认为许霆取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四项即恶意透支的规定。二、不当得利。广州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富杰认为,“许霆有错,但并非有罪。许霆应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由银行追索其不当得利金额。柜员机出错,银行也应该承担风险、承担责任,盗窃等于银行把自己应该承担的风险给转移了。”“我坚持这是民事行为,仅仅是不当得利。问题出在银行方面,他们应该从自身找原因。”社会反应—学者观点三、侵占罪。高艳东认为应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更符合法律原理和社会道德。他提出,在许霆案中,能够成为实行行为的举动包括两个方面:插真卡输密码、从出款口拿钱。许霆还可能有事后的消极行为:拒不返还从出款口拿的钱、拒不偿还少扣余额。显然,‘拒不返还,拒不偿还’只能成为侵占罪的评价内容。在取款机出错时,银行虽然没有放弃所有权,但事实上无法占有出款口的资金,且该资金并非出于银行的本意而脱离其占有,属于遗忘物。因此,“从出款口拿钱”就只能评价为侵占行为。四、不构成犯罪田文昌律师结合自己的从业经历,提出了目前热议的“许霆案”应做无罪判决的主张,并从法律依据、刑法原则、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了论证。他认为,从银行资金与个人储蓄的关系看,银行卡是属于存款人的特殊“保险柜”,许霆在柜员机中输入的是真实客观的信息,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针对“许霆案”应按诈骗罪定罪的观点,田律师指出,柜员机应当等同于银行柜台人员,许霆在取款的过程中没有变造银行卡的信息,因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但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以上4位学者基于不同的原则,做出了不同的见解。接下来,我们将抛开法院对此案件的审理结果,纵观整个案情的发展状况,重新对许霆案件进行一个完整的分析。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案件参与关联方:许霆ATM机(运营商)银行银行责任:我国有关部门对电子错误造成损失的,也强调了金融机构应负的责任。银监会2006年3月1日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同国外的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法庭判处了盗窃罪却理所当然地把银行的责任推卸了,从而完全转移到了许霆身上。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正的。ATM机运营商在销售机器时就与银行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对于机器故障造成的损失明确了相应的责任。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获得了银行提供的一份帐单,该账单的“出票人”一栏填写的是“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问题ATM机出自广电运通),“收款人”则是“广州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而进账的金额是19.6万元,与“恶意取提”案中丢失金额及其相近。吴义春称,广州市商业银行和与广电运通之间签署了合同,当ATM机出现故障后,他们之间启动了民事程序解决程序,广电运通赔偿了银行收到的所有相关损失。ATM机运营商的责任:许霆行为责任:一、触犯道德阶段:在许霆案的第一阶段,许霆持自己的银行卡按照正常的程序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是符合《电子签名法》的,它相当于传统方式的签字领款,虽然付款人少记了帐,但每一笔款项的领取都办了正常的手续,不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客观上他是按照合法的程序领取的款项。在这一阶段,许霆的行为只存在道德上的否定评价问题,不存在法律上的否定评价问题。这一阶段许霆的行为从程序上考察是否合法,《电子签名法》是最权威的适用法律。即便是对照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6日通过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的电子交易行为也是合法的。二、触犯法律阶段许霆以正常程序恶意提款十七万余元,也就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经过合法的程序将巨款交付行为人之后,就必然产生了对该款妥善保管(不能动用和丢失)和退还银行之义务。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许霆能够在第一阶段完璧归赵,那么许霆的问题就可以在道德范畴画上句号。然而,许霆由于财迷心窃,越过了这一道德阶段进入了触法阶段。许霆行为责任:在第二阶段,取到巨款的许霆尽管惶恐不安,却又欲罢不能,他不仅未尽保管与退还义务,反而携款潜逃,任意挥霍,拒不退还。这样,许霆就将自己推向了违法阶段:他触犯了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之规定,构成了侵占罪,而且属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侵占罪,依法可以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许霆行为责任:在整个事件中涉及的利益三方都有相应的责任。最后的结果是许霆承担的责任重于他本应该承担的责任,银行没有承担任何责任,ATM机运营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然而,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将三方的利益整合,平衡各方的责任,因此才导致了整个案件的广泛争议。综合分析总结:小组感想:正如人类社会的进步是点滴积累的结果一样,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也是靠点滴积累逐步行进的。每一个典型的法律事件(案件)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推动着人们在法治的道路上前进。此次对许霆案件的学习,给我们以更加深刻地反思我国司法制度的机会。除此之外,小组认为该案对法律知识的普及、社会与司法的互动等方面也具有不同程度的意义。有冤情就会有反抗,正因为断案的不公正,许霆以及有良知的律师还在为翻案做着不懈的努力。许霆的冤屈很明显,我们认为在正义的力量下,许案的再次重审是很有可能的,不过任重道远。纵观整个许霆案的审理,我们可以很自然的得出一个结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案件审理的难度。电子商务作为一个起步不久的行业,在发展中会出现种种法律纠纷,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加强立法。在立法这方面,国家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电商比我国发展更早更快更好的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只有当执法机关有法可依时,才能公平公正的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公民的行为。结语:谢谢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