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一、特殊企业(一)特殊企业的含义以企业适用法律的性质和范围为标准普通企业:普通企业法企业特殊企业:专门法、特别法、行政命令一、特殊企业(一)特殊企业的含义特殊企业是依照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作,相对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而言、采取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的企业。一、特殊企业(一)特殊企业的含义如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政策性银行、经营特殊产品的企业经营特殊行业的企业等,它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一、特殊企业(一)特殊企业的含义特殊企业的特殊性,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其承担的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具有政策性、管理性、非竞争性等特性,根本原因是它的公共性(社会公共利益)。一、特殊企业(二)特殊企业的分类由于各国的当前条件、政策、管理模式、历史传统等的不同,特殊企业并无像普通企业那样成型的分类模式。一、特殊企业(二)特殊企业的分类如,德国将其分为:公法自主机构自主化的特殊资产市镇直控企业和“经济联合体”一、特殊企业(二)特殊企业的分类日本将公共企业分为:直营事业和特殊法人,特殊法人又包括公社、公团、事业团、公库、金库、特殊银行、营团、特殊公司和其他特殊法人。一、特殊企业(二)特殊企业的分类我国的分类:按照适用法律的特点,我国的特殊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特殊企业第一类:是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和《企业法》,而主要由行政命令和行政规章决定设立和调整的企业;(混同于普通企业;任意性、不公开性,不利于社会监督)第二类:大体上是依专门法设立和调整的企业,如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铁路局等。一、特殊企业(三)特殊企业的活动领域1、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如我国的三大政策性银行。2、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包括石油开采和管线输送、铁路等自然垄断领域;非自然垄断性质的法定垄断领域,如航天、军工、邮政、造币、黄金和烟草等的经营。一、特殊企业(三)特殊企业的活动领域3、竞争性领域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与特殊企业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由政府出资或控股的企业和重要的私营企业,往往采取特殊企业的形式。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国航、各地地铁公司等一、特殊企业(三)特殊企业的活动领域4、国有农场、林场、建设兵团等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权组织性的某些经营领域。这颇具中国特色。如新疆建设兵团等。5、为完成特殊任务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或法人。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总公司、日本的国铁清算事业团。一、特殊企业(四)特殊企业的组织特点除了国外的私有私营的特殊企业外,由国家出资或控股的特殊企业在组织上与政权体系通常是直接衔接的,并无某种其他组织的中介。一、特殊企业(四)特殊企业的组织特点衔接的紧密程度则在不同的企业可能不尽相同。如日本的公团和事业团的总裁、监事或理事长,系由主管大臣任命、内阁批准;特殊公司的负责人,则是在听取董事会的意见后,由内阁任命。一、特殊企业(四)特殊企业的组织特点我国特殊企业在组织上也有与行政体系直接关连的特点。一、特殊企业(四)特殊企业的组织特点如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行长、副行长,均由国务院任命,不设董事会;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董事会是对国务院负责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均由国务院任命。一、特殊企业(五)特殊企业的经营管理任何特殊企业包括私有私营的特殊企业,其经营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国家或政府的控制,并依企业的性质、目的、任务等的差异而有不同的侧重。一、特殊企业(五)特殊企业的经营管理这种控制或直接的规制包括:营业规制(营业网点、方式、内容、时间、服务对象等)价格控制(实行国家定价或指导价、法定价格干预、紧急措施等)、特别的经营决策和财会制度(如财政补亏等)、不同于普通企业的监察制度(如外部监事制度、强制审计等)。二、国有企业(一)国有企业的含义国有企业是指国家或政府可以根据资本联系,对其实施控制或控制性影响的各种企业二、国有企业(一)国有企业的含义(西方)政府及其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企业,财务在一定程度上与特殊国有政府预算直接联系企业企业公法人企业(专门立法设立的国有企业)政府控制的商事公司(政府股东):普通企业二、国有企业(一)国有企业的含义国有企业和特殊企业的关系:我国特殊企业仍包含在国有企业概念之中,特殊企业的概念和制度尚未建立。实际上国有企业特殊企业非特殊的竞争性国企:普通国企二、国有企业国营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所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两权分离书记一长制厂长(经理)负责制新三会为主以党代企老三会老三会为辅二、国有企业(二)国有企业与国家或政府的关系国资总老板国资具体老板社会经济管理者制定国资管理政策法规并贯彻实施;监督具体老板对占有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行使股东职责。具体国有企事业、机关、团体充当出资人或股东的代表或代理人,行使股东职责。公共管理职能(中立、公正)二、国有企业(三)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区别于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企业设立、资本转让、重要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由国资总老板授权或批准。国有企业法人治理方面有特殊规定。二、国有企业(四)国有企业法调整国有企业内外部组织关系的法。形式国企法===狭义国企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质国企法===广义国企法:国企法、公司、三资、商行、特企、国资管理等。广义国有企业法宪法特殊企业法与国企法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国企改制的法规企业法及配套法规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目前其主要的法律制度为:《公司法》及其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一)公司法:新三会制度(二)公司法特别规定:(第二章第四节,第65-71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议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五)《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